原告诉称
王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王某龙与王某刚、李某强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某龙是北京市1号房屋实际产权人;
2.将登记在李某强名下北京市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变更至原告指定的出名人王某刚名下。
2009年7月,原告出资首付款以王某刚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55.3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和王某刚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用于出租,以租养贷,经营管理都由王某刚负责,贷款及物业费等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结婚。
半年后,二被告以要养小孩为由,逼迫原告表态把老房子卖了换大房子,原告只好同意置换,但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协议是:房屋实际产权人仍是王某龙不变,只能用王某刚的名义购买。
开始购房合同和网签委托书都是正确的,只有被告王某刚的名字,但后来被告李某强及其父亲李父擅自找中介L公司在网签合同上增加了李某强的名字,直接导致房本错误。
原告知道事已至此,于2014年3月3日召开了家庭会议,进行了《购房资金说明》,以防风险发生。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房屋是原告的,还是擅自处置和非善意获取,这是侵吞原告房屋资产的不法行为。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刚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各占50%份额,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王某刚与李某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龙系王某刚之父。
2009年7月10日,王某刚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刚购买张某所有的北京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市2号房屋)。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龙向法庭出示2009年7月9日王某龙(甲方)与王某刚(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
1、甲方由于未在北京市工作,无购房资格,特以在北京市工作的儿子王某刚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2号房屋;
2、购房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均由甲方(父母)承担;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投资房,用于出租,收益用作贷款按揭,不足部分由甲方负担;
3、房屋的管理及出租由乙方负责,物业费由甲方负责;
4、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处置权甲方生前归甲方,甲方过世后自然归乙方,无需办理任何手续。
5、甲、乙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公正(证)。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李某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北京市2号房屋购买时间、房屋价格、贷款数额均不清楚,只知道结婚后半年贷款才还完。
2012年12月21日,张某(出卖人)与王某刚(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所售房屋坐落在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市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85万元,首付款为93万元,贷款92万元。
现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刚和李某强名下,双方各占50%的份额。
2013年1月3日,王某刚(出卖人)与刘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刚将北京市2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成交价格为121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北京市1号房屋出资情况,庭审中王某龙提交了一份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3日,王某龙与王某刚签订的《购房资金说明》,内容如下:
一、按照先前约定:用北京市2号置换北京市1号,原《协议书》内容继续有效。房屋实际产权人仍是王某龙不变,王某刚夫妻可以使用,但没有处置权。
二、购买北京市1号房屋的资金来源:一是卖2009年7月由王某龙以王某刚名义购买的北京市2号房屋,卖房总价121万元,扣除未按揭完的贷款37.8万元,净资83.2万元;二是王某龙转账给王某刚8万元、现金2万元,王某龙共计93.2万元。
三、购房资金使用情况:首付款(包括定金1.5万元)合计93万元。李某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6年2月1日,李某强到我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强与王某刚离婚。关于北京市1号房屋,该判决认为该房屋有王某龙的出资,该出资是何种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且王某龙已经就该事项起诉至本院,因此该房屋可能涉及王某龙的利益,在该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龙的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龙请求确认其与王某刚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李某强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系王某刚与李某强共同出资购买。
法院认为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实际使用、购房合同和票据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对于房屋的出资,应该是借名人出全资,但通过审理王某龙能够证明其对房屋有出资行为,但不能证明全部购房资金均由王某龙出资。
另,王某刚虽然认可其与王某龙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王某刚与王某龙系父子关系,王某刚与李某强婚后产生矛盾后双方诉讼离婚,涉案房屋系双方离婚诉讼的争议焦点之一,故王某刚的陈述不宜采信。
因此法院认定王某龙与王某刚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王某龙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龙的出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父母出资”指的是“出全资”。案情简介:女方吴某与男方刘某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4日生一子。双方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吴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
一、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不属于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明确说明归一方所有,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提示您,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
法律分析:夫妻双方结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双方也可以协商确定房屋的归属,协商不成法院的判决一般是一人一半。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
婚后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举例小杜和丈夫小刘结婚3年了,近期俩人用共同积蓄购买了一套住房。可是,这几天小杜有点闷闷不乐。原来,当时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使用的是小刘的名义。小杜对此感到隐隐地担心:万一将来俩人的关系有什么变化,这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答案是小杜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该套房子是俩人结婚后用共同积蓄购买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咨询借名买房的风险,在实践中借名买房不被认定的案例也很多,结合某地一、二审法院的判例,咱们在出现必须借名买房时,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避免自己的主张不被法院认可。案件的背景是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每月贷款由父母转给女儿。父母起诉要求确认为该房屋的实际权人。一审认为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借名买房需要有女婿的合意,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房产的购买过程、居住状况等事
父母出资支付全款或支付首付款自行承担后续贷款为已婚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不是共同购房,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或者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以及双方子女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
一、父母和子女共同出资买房应该注意什么1、签订相关协议,保留转账记录无论父母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为子女或者夫妻二人买房前都可以签订赠与协议,明确表明出资份额是赠与给自己子女和另一方无关。因此出资的这部分不能算作两人的共同财产,有了这份协议未来就算有离婚行为,父母出资部分也不会被分割。保留买房交易的转账记录是为了出现争议时能直接证明买房的部分资金或全部资金是一方父母所出,这份记录会成为父母出资买房部
一、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大与原告李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二、张三、张一子女三人。张大于2003年2月10日去世。张二于2016年7月8日去世,李一为张二之妻,张小为张二之子。登记在李小名下坐落于B市1号房屋为张大、李小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百分之五十份额为张大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登记在张大名下坐落于B市2号房屋,亦为张大、李小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大留有遗嘱,遗嘱该房屋由其配偶继承,故该
一、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婚姻关系存储期间的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离婚时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二、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不管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离婚时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分割。三、双方用共同财产以父母名义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的产权属于父母,离婚时不属于夫妻财产,不能分割,只能按照出资情况,算作债权要求偿还出资额。四、婚
房产归属:1.父母婚后全款出资,房屋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即该房屋归其子女所有,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父母部分出资,剩余房款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3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是比较复杂的,需要按照双方是否存在协议约定来分类讨论。(1)双方无任何协议约定①婚后父母全款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那么该套房产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人的赠与,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②婚后父母买房交付首付款,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贷款每个月都由父母偿还,并且在离婚时已经还完贷款,又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会认定该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③婚后父母买
婚前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离婚时一般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不考虑各自婚前出资情况,均等分割。这种处理方式一般适用于双方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很长且婚前出资相差不多的情况。因双方生活时间很长,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辅助与照顾,并且婚前出资相差不是很大,出于公平原则,此时均等分割。2、以双方离婚之时房屋的市场价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这种处理方式一般适用于双方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
您好,协议本身是有效的,您所关心的应该是该赠与财产能否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建议在协议中明确为子女的个人财产,同时可要求的子女配偶签字或进行公证,以免日后发生争议
重点提示,父母转移资产给未成年子女,只要有证据就可以执行,不存在所谓的特别保护未成年财产的规定【裁判要旨】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房产归属:1.父母婚后全款出资,房屋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即该房屋归其子女所有,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父母部分出资,剩余房款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
视情况而定。1、婚前共同出资购房产权证只有一方名字的,如果未登记名字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房产出资的行为,则房产属于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依法不予分割,仍归其个人所有。2、如果未登记名字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的行为,则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可通过协议方式分割房产,协议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父母买的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算是子女的,如是父母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即使是登记原因不明也并不影响产权效力,符合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登记是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房产。 一、父母买的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算谁的 父母买的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属于子女房产。如父母在登记前或登记时明确表示赠与的,如在房产证上或房管部门的档案中有赠与的明确记载,有经有关部门证明的赠与书或房产的公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辉、王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东莞市1号的房屋为李某辉、王某艳所有;2.张某芳、王某丽及S公司十日内协助李某辉、王某艳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李某辉、王某艳向S公司交纳定金30000元,认购位于东莞市1号的房屋。后李某辉、王某艳与张某芳的丈夫张某铭协商,由李某辉、王某艳借用张某铭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暂时登记在张某芳名下。购买
关于父母出资登记在孩子名下房子归谁的问题,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父母出资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子,如果说明了是赠与孩子个人的,那就属于孩子的个人财产。如果这个赠与行为发生在孩子结婚以后,又没有特别说明赠与孩子个人,那该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