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父母转移资产给未成年子女,只要有证据就可以执行,不存在所谓的特别保护未成年财产的规定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
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灏舸,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泉,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昆,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霖,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英,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
法定代表人:于文芝。
再审申请人李灏舸因与被申请人李瑞泉、李洪霖、薛英、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物流公司)、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辽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灏舸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是李灏舸接受赠与所得的个人财产,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因李洪霖、薛英的债务而被执行。
案涉房屋的归属应以当事人购买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李洪霖和薛英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女儿李灏舸是该二人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涉房屋由李灏舸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由此产生的租金收益由家庭外人员代管,与家庭财产隔离,案涉房屋购买后的使用情况不能改变房屋权属性质。
李洪霖、薛英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无逃避债务的意图,李瑞泉对该二人的赠与行为不享有撤销权。案涉房屋不应被认定为家庭财产。
即使案涉房屋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李灏舸成年后也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实际出资人李洪霖、薛英与登记权利人李灏舸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无需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属。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为李灏舸个人财产,李灏舸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灏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瑞泉提交答辩意见称:从案涉房屋的出资、购买过程及使用收益状况判断,李灏舸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同财产。
该房屋被登记在李灏舸名下时,李灏舸年仅7岁,该房屋明显超出李灏舸的生活所需。而且,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无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主体一直都是李洪霖、薛英。该房屋长期被李洪霖、薛英控制的威兰德集团、大连航运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三家关联企业作为经营用房。
2007年,案涉房屋作为1800万元贷款的担保物被抵押给银行。该抵押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李灏舸的个人利益,也并非李灏舸单纯获益行为。
李洪霖、薛英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灏舸名下是出于规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考虑,该房屋应当作为李洪霖、薛英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
李洪霖、薛英于2014年2月向李瑞泉借款5000万元,于同年3月办理协议离婚、拆分资产并长期居住在国外。李洪霖、薛英采取各种手段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对于有关该二人的诉讼案件几乎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仍属于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该二人有义务以该房屋清偿对李瑞泉所负的保证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灏舸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灏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洪霖、薛英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灏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灏舸名下,当时李灏舸不满7周岁(李灏舸于1998年5月出生);
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洪霖、薛英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灏舸不满16周岁;
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灏舸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李灏舸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灏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灏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灏舸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灏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灏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法 官 助 理 李 锐
书 记 员 徐常宏
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一般是属于子女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分割,但如果遇到不同的情况也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定;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就是未成年子女。
婚内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以下几种情况:1、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分情况分析:(1)没有明确表示仅赠与自己子女,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明确赠与自己子女,比如与自己子女签订了《赠与协议》,则属于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父母名下的能要回来;登记在该方子女名下的可以向该子女主张债权;登记在子女与其配偶名下的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不能全部要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
如果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则该财产归属应当如何认定?能否用于偿还父母对外债务?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案情简介】王某因项目建设需要向贺某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以上借款发生前,姚某(王某之妻)作为王某某(王某、姚某之子)代理人就18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上述借款发生后,将18套房产登记至王某某名下。于是,贺某诉至法院,
一、父母是否可以出售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无权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的房屋。房屋产权归孩子所有,必须经过孩子的同意才能卖房。但子女未满18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一般情况,只有等孩子年满18岁后,经孩子同意才能处理这套房子。不过法律对此也有特殊的规定,即允许特定情况下监护人(父母)为被监护人(子女)的利益处置房产,前提是经
导读:如今,很多家长在购置房产时,出于各种原因,喜欢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这样做似乎百利而无一害,但凡是有两面,有利必有弊。在父母看来,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好处很多,可以规避税费、规避家庭破产风险、提前为孩子准备婚前财产等等。但是,对于这些“用心良苦”的家长们来说,也许只是看到了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利,却没意识到它的弊。把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有哪些利1、规避税费将
随着经济形势日益发展,很多人为了规避缴纳相关费用的风险,就将房产登记在了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殊不知如此做法亦隐藏着很多弊端,今天小编就和大家一起分析一下这其中的利弊。把房产登记在子女的名下有什么好处呢?1、把房子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即方便又省钱,还能减少税费,相比赠予、继承等能省下数万元过户税费,还不用担心将来会征收遗产税。2、房子可以作为婚前财产,不用担心子女离婚时房子遭分割提前为孩子购置房
原告诉称林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陈某明与周某娟签订的《产权代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林某清系陈某明的妻子,周某娟系陈某明的母亲。2012年8月8日,陈某明与北京D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认购北京D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2012年8月19日,陈某明与北京D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10月26日陈某明收房。2017年4月27日,陈某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一、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不属于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明确说明归一方所有,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提示您,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父母出资”指的是“出全资”。案情简介:女方吴某与男方刘某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4日生一子。双方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吴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
法律分析:夫妻双方结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双方也可以协商确定房屋的归属,协商不成法院的判决一般是一人一半。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所购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一般会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若无法协商一致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如一方父母明确表示系对另一方个人的赠与,则该房产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一般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主张系对其个人赠与的另一方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
如果已经登记在孩子名下了,不能要回房子,但是看当初怎么约定,如果约定的是借款,可以主张债权;如果约定的是赠与,房产已经登记无法要回房子和钱。《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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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的车法院能仍能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按揭购买的车辆,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在执行时仍可以依法对该车辆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只是在拍卖所得款中,应该首先偿还抵押债权后,余额才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款交给申请人。《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文、赵某刚、赵某芝、赵某英、赵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与赵某亮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父亲叫赵某鹏,母亲叫朱某娟,夫妻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刚、三子赵某亮、四子赵某达,长女赵某芝、次女赵某英。老两口原承租北京市宣武区M号三间平房,每间面积约12平方米。父亲赵某鹏去世后,承租人的名字变更为母亲朱某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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