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1,男,
被告人秦某1,男,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闫某1得知城北村即将拆迁的消息后,以10万元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马某位于该村李庄自然村东南角二分半空白地皮,并要求马某将买地收据时间改为2002年12月16日。
被告人闫某1又找到曾在骑岭土地所上班的王某4,告知王某4其在城北大队有一处空白土地,欲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让王某4帮忙找符合拆迁赔偿的土地手续。
后王某4将自己私自从骑岭土地所带回的王某11995年办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交给闫某1。闫某1伪造了秦某1与王某1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收据,并指使被告人秦某1将手续递交汝州市A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理拆迁登记手续。
被告人秦某1在明知闫某1骗取国家赔偿款的情况下,仍配合闫某1将伪造的手续递交汝州市A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秦某1收到拆迁补偿款668825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秦某1将拆迁补偿的668825元取现后交予被告人闫某1。
2020年2月3日,汝州市A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秦某1原宅基地审批手续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系伪造,不宜按原标准赔偿,该处土地在当时棚户区拆迁范围之内,系空白宅基用地,使用面积为166.65平方米,已被万达广场项目占用。
2020年2月23日,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证明,经核实汝州市万达广场项目(风穴办事处城北社区辖区)已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18日在河南省自然资源网上交易系统挂牌出让。
公告号为:......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闫某1、秦某1经汝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4经汝州市公安局传唤主动到案。
被告人闫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某1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4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4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可对被告人王某4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某1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其本人亦自愿缴纳罚金,对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1、王某4、秦某1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以诈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闫某1得知城北村即将拆迁的消息后,以10万元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马某位于该村李庄自然村东南角二分半的空白地皮,并要求马某将买地收据时间改为2002年12月16日。
被告人闫某1又找到曾在骑岭土地所上班的王某4,告知王某4其在城北大队有一处空白土地,欲“套个证”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让王某4帮忙找符合拆迁赔偿的土地手续。
后王某4将自己私自从骑岭土地所带回的王某11995年办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交给闫某1。闫某1伪造了秦某1与王某1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收据,并指使被告人秦某1将手续递交汝州市A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理拆迁登记手续。
被告人秦某1在明知闫某1骗取国家赔偿款的情况下,仍配合闫某1将伪造的手续递交汝州市A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秦某1收到拆迁补偿款668825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秦某1将拆迁补偿的668825元取现后交予被告人闫某1。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闫某1、秦某1经汝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4经汝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闫某1、王某4在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1在首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配合闫某1将伪造的手续递交至政府部门,事后又将拆迁补偿款领取的事实。
另查明,2020年2月3日,汝州市A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秦某1原宅基地审批手续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系伪造,不宜按原标准赔偿,但该处土地在当时棚户区拆迁范围之内,系空白宅基用地,使用面积为166.65平方米,已被万达广场项目占用。
2020年2月23日,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证明,经核实汝州市万达广场项目(风穴办事处城北社区辖区)已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18日在河南省自然资源网上交易系统挂牌出让。
公告号为:汝自然资网挂【2018】08号。其中2018年-08-2:位于农业路以西、横三路以南、纵一路以东;批准用途:商服用地;
面积:70.87亩;成交价:9860万元;约139.13万元/亩。后经案涉空白地皮转让人马某、李北组组长李某的现场指认及公安机关的勘验测绘,案涉土地位于该拆迁区域。
经核算,被告人闫某1、秦某1应获得补偿金额为347793.69元。
2020年4月10日,闫某1亲属退缴违法所得321036.52元至汝州市财政局账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王某4、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本案被告人闫某1、王某4、秦某1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可以证实三被告人在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接受询问、讯问,具有到案的自愿性,但被告人闫某1、王某4到案后未能及时、主动供述本案有关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闫某1、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1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秦某1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4、秦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4、秦某1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4、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从犯地位亦予以认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可认定为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某1、王某4、秦某1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4、秦某1能够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的从犯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
三、被告人秦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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