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患者身患不治之症或者低治愈率的伤病前往医院诊治,由于医生的过失诊治致患者死亡或残疾的案件,法律责任应当怎样评判呢?
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医生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本身的疾病结合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使医生尽到注意义务,患者的存活或治愈也仅是一个机会、一种可能性。
在上述情况下,医疗机构能否以患者身患不治之症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本案判决表明医疗机构虽然不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或残疾承担全部责任,但应承担由于其漏诊、误诊等、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等过失给患者造成的损害。
01【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9日,任某因“左侧腰腹部疼痛伴呕吐3天”到A医院门诊就诊并入院治疗27天(2019年6月19日到7月16日),入院诊断为:
1、弥漫性腹膜炎;
2、上消化道出血:消化道穿孔?
3、脾梗死/出血?
4、贫血原因:失血性?
5、双肺肺炎并胸腔积液;
6、甲状腺左叶增大:占位?;
7、心肌损害?
2019年6月20日02时25分,A医院为患者行“剖腹探查+胃体后壁穿孔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2019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
1、脓毒症性休克;
2、胃体后壁穿孔,弥漫性腹膜炎;
3、脾梗死/出血;
4、失血性贫血;
5、双肺肺炎并胸腔积液;
6、心肌损害;
7、银屑病。
2019年7月31日到8月17日期间,任某再次到A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任某淋巴结增大、甲状腺左叶增大、出现感染及胸腹腔积液、腹部包块的问题,因任某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正规继续治疗,出院诊断:胃穿孔修补术后,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引流术后,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等。
2019年8月19日,任某因“腹痛2月,发热伴呼吸困难1月”,到B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胸腔积液待诊;恶性胸腔积液待诊;
结核性胸腔积液待诊等;后主动放弃积极治疗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颈部包块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GCB型;2、腹膜后恶性肿瘤;
3、低蛋白血症;4、消化道出血;5、胃穿孔修补术后;6、剖腹探查术后;7、肠粘连松解术后;8、银屑病;9、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10、电解质紊乱;11、中度贫血;12、右侧气胸;13、多浆膜腔积液等。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2019年9月21日,任某在家里去世。
02【维权经过】
反复入院治疗,非但没有好转,还在短短的三个月就离开了人世。任某家人一时之间无法接受,他们怀疑,是医院在诊疗的过程中出了问题。
为了证实内心的疑惑,他们在对比了多家律所之后,最终选择了大健康法律服务中心。随后,我中心马上对案件进行了评估,发现两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
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任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文证审查鉴定、对A医院、B医院在对任某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司法鉴定。
2021年6月1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第1-1号鉴定意见为:在排除机械性窒息、机械性损伤、中毒、高低温及其他物理性损伤致死的前提下,可考虑被鉴定人任某的根本死亡原因为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直接死因为其致命性并发症。
同时,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A医院针对任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医院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导致漏诊,致使任某的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在两次住院期间均未予以诊断及进行有效治疗。
医疗过错行为使任某丧失了及时化疗后病情缓解甚至痊愈的机会,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也要注意到任某自身疾病——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在第一次就诊时已达到预后不良程度,任某自身因素是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医院过错行为只是任某死亡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
2.B医院对任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院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未进行肿瘤分期、会诊和制定合理治疗方案等),未充分告知疾病的恶性程度及治疗方案,致使任某再一次丧失积极治疗缓解或部分缓解病情的机会,当然,第二家医院的过错行为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轻微原因;
3.患方自身因素系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61%-90%。
根据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判定A医院对任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B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
03【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认定比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
由A医院赔偿任某家人13037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B医院赔偿任某家人4345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旧维持原判。
04【小律释法】
本案中,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患方自身因素系损害后果主要原因, A医院诊疗过错系患者死亡的次要原因,B医院过错行为系轻微原因。
由此我们可知,患者自身疾病已经可能导致死亡后果,即使及时发现、对症下药、规范治疗也只能“部分缓解病情”。那么为何法院仍然判决两家医院分别承担15%和5%的赔偿责任呢?
这就是法律上所称的“机会丧失”(丧失存活或治愈机会)。
在中华医学会编写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培训手册》中,对于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对恶性肿瘤患者发生的漏诊,误诊,误治等可能会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可以归纳为三种:
(1)治疗难度加大,使原本可以医治甚至可以治愈的不再能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2)恶性肿瘤迅速转移或分期发展,使相关器官组织功能障碍提前或加重;
(3)患者生存期缩短,加速了患者的死亡等几种情形,其中患者“生存期缩短"实际上就是生存机会丧失。
但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机会丧失理论还未能获得广泛的认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主张在低治愈率患者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依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借鉴存活机会丧失理论,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代替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对医方和患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并将期待适当治疗利益作为赔偿对象,以比例因果关系原则为基础,由法官酌定赔偿数额。
05【小贴士】
对于医院而言,履行充分的医疗告知义务非常重要!医疗告知义务包括医疗措施、治疗风险及患者出现病情危重及死亡情况等多项内容。
如果医院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进而延误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启示在于,医疗损害案件中,存活或治愈机会应当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因为该机会是对生命延续或健康身体的期望,存活机会是生命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将存活或治愈机会丧失作为损害给予赔偿,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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