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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功辩护到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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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功辩护到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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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2022 年 5 月 16 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 年 9 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上门送货和购买的方式购进“极品伟哥”5 盒、“红钻伟哥”30 瓶、“德国小钢炮”三种壮阳类保健品。

在明知购进的这三种壮阳类保健食品无任何合格检验报告、本人无经营保健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六小门口路南烟酒副食店对外销售并从中非法获利。

至案发,张某销售“极品伟哥”两盒,非法获利 40元,“红钻伟哥”销售23 瓶、“德国小钢炮”销售1瓶。2022 年 4 月 21 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在该烟酒副食店扣押未销售出去的“极品伟哥”三盒,“红钻伟哥”半盒,“德国小钢炮”一瓶,经河南华测检验有限公司检测,三种样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食品的非食品原料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本案认定获得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当天就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对案发经过如实交代。

2、被告人销售涉案药物规模小,销售时间短、获利小、社会影响小。被告人一直以批发零售烟酒、副食为主,销售保健品仅是在2021 年 8、9 月份听人介绍顺带销售,销售价位低、获利较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

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并自愿认罪认罚。

4、被告人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家庭条件困难,有年迈父母需要照顾,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 年 9 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上门送货和购买的方式购进“极品伟哥”5盒、“红钻伟哥”30瓶、“德国小钢炮”三种壮阳类保健品。

在明知购进的这三种壮阳类保健食品无任何合格检验报告、本人无经营保健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六小门口路南烟酒副食店内对外销售,并从中非法获利。

至案发,张某销售“极品伟哥”两盒、“红钻伟哥”23 瓶、“德国小钢炮”1 瓶,销售金额达 600 余元。2022 年 4 月 21 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该烟酒副食店扣押未销售出去的“极品伟哥”三盒,“红钻伟哥”半盒,“德国小钢炮”一瓶。

根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极品伟哥”中西地那非含量为 5.67×104,定量限为 0.1;“红钻伟哥”中西地那非含量为 1.37×105,定量限为 0.1;

“德国小钢炮”中西地那非含量为 6.34×104,定量限为 0.1。2022 年 4 月 1 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南阳市六小对面张某经营的烟酒副食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指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销售数额、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300 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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