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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魏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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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魏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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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筱、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蒋刘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魏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朱屯村清水河北二街2号院内使用片状氢氧化钠泡发干鱿鱼、干猪皮,并将浸泡好的鱿鱼、猪皮运至开封市示范区夷山农贸市场进行销售。

经鉴定,该片状氢氧化钠符合GBT209-2006标准,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泡发鱿鱼、猪皮及君正牌片状氢氧化钠照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进货单据;营业执照;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

被告人赵某、魏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赵某辩称,鱿鱼是用片状氢氧化钠泡发,猪皮不是用片状氢氧化钠泡发。

辩护人李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未使用片状氢氧化钠泡发猪皮,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魏某辩称,鱿鱼是用片状氢氧化钠泡发,猪皮不是用片状氢氧化钠泡发。

辩护人蒋刘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未使用片状氢氧化钠泡发猪皮,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家中有老母亲需要赡养,有身患精神病的哥哥需要照顾,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魏某母亲的户籍信息;魏某哥哥的残疾人证。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某、魏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朱屯村清水河北某号院内,使用片状氢氧化钠泡发干鱿鱼,并将浸泡好的鱿鱼运至开封市示范区夷山农贸市场进行销售。

经鉴定,该片状氢氧化钠符合GBT209-2006标准(系工业用氢氧化钠标准),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魏某的供述与辩解;泡发鱿鱼、猪皮及君正牌片状氢氧化钠照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进货单据;营业执照;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

被告人赵某、魏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魏某在销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工业用氢氧化钠浸泡干鱿鱼,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使用工业用氢氧化钠浸泡干猪皮,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0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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