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XX。
被告:河南XXX公司。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安XX诉被告河南XX司劳动争议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河南XX司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0月26日工作期间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92706.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3022.9元(合计115728.95元):3请求判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0月26日在河南XX司(正在进行简易注销公告)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10月26日,被告单方通知店面转让,原告已被辞退。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二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2021年7月31日因洪水和疫情我就关门并转让该店面。我已经告知原告本人。原告剩余的时间是在别的公司工作。
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就没有开门了。我招聘原告来我饭店是做主厨,每个月12000元,2021年4月8日才正式营业,之前他未履行作为主厨的义务,未开业之前我不应该按照12000元支付。
我与原告在微信里面用聊天记录的呈现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并不是没有给原告签订,不应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协商工资事宜,原告称协商好薪酬,好安排尽快回去。
后双方协商底薪12000元加提成。原被告认可从2020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打卡记录显示最后打卡时间是2021年10月14日。
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10897元、12159.25元、12155元12171.44元、12158.36元。
2021年7月15日、8月15日,常XX向原告支付12102元、12160元被告认可常XX向原告的上述两笔转账系替被告支付的工资。
以上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1972元。河南**餐饮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成立,刘X系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14日,刘X向常XX转账24048元,备注匠料理工资。
2021年10月27日,刘X向常XX转账14000元、2600元,备注日料店工资。2021年10月14日,10月27日,常XX向原告转账12000元、7800元。
2021年10月24日,原告与常XX微信聊天显示:常XX告知原告店已经转让出去了。原告称:最起码说一下,无缘无故的就让我走了,连个原因也不说。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郑州市二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21]第98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虽对薪酬在微信上进行了协商,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83803.05元。
被告辩称,2021年4月份才开业,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3022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XX支付双倍工资83803.05元双倍经济补偿金23022.9元,共计10682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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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那就按照这个赔偿。10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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