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介绍:圆州律团队是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阮成霖、潘舜州二位律师带队组建的专项法律服务团队。团队主要业务涵盖企业的股权架构、合同纠纷、人事争议及员工股权激励;
刑事辩护及自诉;婚姻继承及家族财富传承、税务规划;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名誉赔偿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等。联系电话:15151755710 、15190585580
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变相降低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标准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时,用人单位按照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而由劳动者自己负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致使劳动者的实际所得少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生活费差额。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04年11月入职某材料公司,从操作工晋升至生产部主管。张某工作至2018年12月底。2019年1月初,公司通知张某,2019年公司停产,暂时放假,等候通知。
2019年2月初,公司向其发放1月份工资1094.85元。张某于当月中旬书面告知公司,1月份工资应按其正常工作发放,要求公司在七日内补足差额。
公司未予理会。张某于2019年2月底向公司发出通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初,公司向其发放2月份工资1094.85元。公司在发放1月和2月工资时均已扣除张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补发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8633元。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2019年1月公司虽然已经停产放假,但是属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视同张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2019年2月的生活费,公司可以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的80%即1616元发放,但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张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案中,公司以81%的比例计算生活费再扣除社会保险费等个人缴纳部分后实际只发放1094.85元,虽然在形式上高于法律规定的80%,但是实际效果是张某取得的收入比按照80%计发的生活费还低,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等的负担转移给了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法院判决公司补足工资差额4837.65元。
审理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相关疫情防控规定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擅自离岗并隐瞒行程,不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某人力公司派遣郗某至某大学服务中心从事水工工作。2020年,某大学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出台防疫文件及措施并予以公示。
2020年5月6日,某大学查实郗某在开学前日离开南京,返宁后未告知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居家隔离;开学后往返于南京与无锡,未申请报备,事后也未告知单位,未进行隔离。
故某大学以郗某严重违反学校卫生防疫措施,对校内其他师生员工的健康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在学校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将郗某退回某人力公司。
人力公司经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郗某的劳动合同。郗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郗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郗某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某大学的规章制度,也是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不负责任。某大学将其退工,某人力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郗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例三: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而规避其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应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依劳动提供方的名称或合同的名称作为审查依据。
【简要案情】
某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负责吴江步行街站点的配送业务。蒙某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0月4日,蒙某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工商登记,蒙某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昆山市某工作室。后蒙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后,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蒙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对其进行考勤、派单等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某公司提供昆山市某工作室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一份,主张蒙某已成立个体工商户,故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该协议上无蒙某的签字,无昆山市某工作室的盖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转包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系在蒙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不影响蒙某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故法院判决确认蒙某与某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而公司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劳动者。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劳动者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劳动者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饶某2016年4月15日入职某服务公司,公司未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饶某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判定饶某2016年9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8年11月24日,某服务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注销公告。2019年4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饶某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9年5月7日,某服务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无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均为0,清算组成员为缪某、姚某。
后饶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缪某、姚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饶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因某服务公司未依法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某服务公司清算组成员缪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姚某均系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清算时已明知饶某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予给付,即某服务公司清算组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缪某、姚某对饶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故意,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朱某于2019年5月12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勤杂工、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朱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
仲裁委终结审理后,朱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朱某从2016年12月开始,频繁在多家民营企业应聘工作,工作时间短则半年,长则一年多,离职后均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等理由先后多次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索赔金额远超其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收入,故法院认为朱某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获取相应经济利益的恶意,有违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遂判决驳回其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请,支持其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诉请。
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载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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