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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十大典型刑事案例之七:邓玉娇拒暴刺死官员案(邓玉娇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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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十大典型刑事案例之七:邓玉娇拒暴刺死官员案(邓玉娇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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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又名邓某姣、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某宾馆服务员,住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

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某村7组。

系被告人邓某之母。  辩护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以及邓某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某大、黄某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某宾馆梦幻城”玩乐。

黄某要求宾馆服务员邓某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某大、黄某为此对邓某进行拉扯、辱骂。邓某大拿出一叠钱向邓某炫耀并搧击邓某面部和肩部。

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某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某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某朝邓某大乱蹬,将邓某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

当邓某大再次扑向邓某时,邓某持刀朝邓某大刺击,致邓某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某见状上前阻拦,被邓某刺伤右肘关节内侧。

邓某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某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某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某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某大面前上下晃动;

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某大和副主任黄某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某宾馆梦幻城”玩乐。

黄某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某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

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某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某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某进入休息室,辱骂邓某。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某大,与黄某一起纠缠、辱骂邓某,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某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

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阮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某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某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某朝邓某大乱蹬,将邓某大蹬开。

当邓某大再次逼近邓某时,邓某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某大刺击,致邓某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某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

邓某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疫年45岁)。经法医鉴定:邓某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邓某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邓某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5月10日20时15分,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接到邓某号码为“151***32727”的电话报案称:”我在某宾馆杀人了。

你们快来。”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到某宾馆,将等候在此处的邓某带回派出所。此情节,还有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警情信息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清单予以印证。

2.证人黄某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某大、邓某佳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我和邓某大等四人喝了三瓶“稻花香”白酒。

我们都有点醉意。晚上8时许,邓某大安排我们一起到“某宾馆梦幻城”玩乐。我在玩乐时,发现正在该宾馆VIP5房间洗衣服的邓某,便向其提出陪我洗浴的要求,邓某予以拒绝并离开VIP5房间进入休息室。

我心中恼怒,尾随邓某进入休息室辱骂邓某。邓某大闻声赶至休息室,在辱骂邓某的同时,拿出钱炫耀并扇击邓某的面部和肩部。

当邓某两次从单人沙发上站起来时,都被邓某大用手掌按倒在单人沙发上。邓某用双脚连续蹬邓某大后,起身用右手在邓某大胸前挥动。

我见邓某大受伤流血,就上前用右手将邓某和邓某大隔开,导致自己手臂被划伤。3.证人邓某佳(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我和邓某大、黄某等八人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美味佳”饭店吃饭时,邓某大等四人喝了白酒。

晚上8时许,邓某大安排我们一起到“某宾馆梦幻城”玩乐时,我听到有人争吵,即顺着声音进入服务员休息室,看见邓某大拿出一叠百元人民币在邓某面前抖动,并说“我有的是钱。”

接着,邓某大先后两次将邓某推倒在单人沙发上,邓某站起来用手自上而下击打邓某大,黄某用手去拦。我走近时发现邓某大胸前出了很多血,黄某右手臂也受了伤。

4.目击证人唐某(某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某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碰见从VIP5房间走出来的邓某。

此时,一个高个子男人(黄某,下同)和一个矮个子男人(邓某大,下同)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邓某。我见此情况,到前台喊来领班阮某。

阮某劝解期间,邓某大掏出一叠百元钞票在邓某面前晃动并扬言要砸死邓某,邓某离开休息室时被邓某大拉回室内。我又出门用手机联系经理贺德红,返回时才得知里面杀了人。

邓某从休息室出来,叫我将她随身携带的挎包转交其母。5.目击证人罗某(某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某进入休息室时,我与袁某、王某在休息室看电视。

一个高个子男人紧跟着进入室内辱骂邓某。随后,一个矮个子男人来到休息室,在辱骂邓某的同时,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叠百元面值的钱炫耀。

我见状劝邓某离开休息室。但邓某刚出门又被矮个子男人拉回室内,并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唐某喊来领班阮某劝解时。邓某又被矮个子男人推倒在单人沙发上。

邓某用脚蹬矮个子男人。矮个子男人伸起身子时,我发现邓某手中有一把小刀,矮个子男人胸前在流血。6.证人袁某(某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王某、罗某在某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高个子女孩(邓某)。

一个高个子男人和一个矮个子男人也先后进入休息室。辱骂。推搡那个女孩。将其推倒在单人沙发上,矮个子男人走到单人沙发前,高个子也跟着走过去。

倒在单人沙发上的女孩用脚乱蹬,手也在乱打。接着,那个女孩从沙发上站起来,右手持刀朝那个矮个子男人戳了几下。高个子男人见状上前拦时右手也被划伤了。

7.证人王某(某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和袁某。罗某在某宾馆服务员休息室看电视时,邓某从外面进入休息室。

跟着一高一矮两个男人相继进入休息室。矮个子男人一掌将邓某推倒在单人沙发上。此时,高个子男人站在沙发的正前方,还有一个男人(邓某佳)站在他们中间靠后一点的位置。

邓某面朝矮个子男人,用脚蹬他。这时。我听见罗某喊:“流血了。”我往旁边一看,看到矮个子男人颈部以下至胸部的衣服上有血,邓某手中拿着一把刀。

8.目击证人阮某(某宾馆领班)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唐某跟我说休息室有人在吵架,我就赶到休息室。

向邓某大解释说:“她(邓某)是楼上KTV服务员。”我叫邓某离开休息室。邓某往休息室门口走时,被邓某大拉回。邓某大边推搡邓某边拿出一叠钱说“我用钱砸死你”,并将邓某推倒在单人沙发上。

高个子男人跟着上去,我就将高个子拉住,说:“有话好说”。此时,邓某在单人沙发上用脚蹬。高个子往后退了两步,挡住了我的视线。

随后我就见矮个子男人倒在地上,高个子男人手臂上在流血,邓某站在沙发边,手中有把刀。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侦查人员从张某处提取邓某委托唐某交给其保管的女式挎包一个,从邓某处提取T恤衫1件,牛仔裤1条,鞋子1双,女式挎包内有“金利”牌水果刀1把。

邓某母亲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晚上,唐某递给我一个包说是邓某的,到派出所后,警察将包打开检查。其中有一把水果刀。

水果刀经被告人邓某当庭辨认,系其刺伤邓某大的凶器无疑。10.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该笔录记载:“某宾馆梦幻城”服务员休息室内单人沙发及地面上有大量的血泊,沙发左下角及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单人沙发和地面上的血迹。

11.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及邓某作案时所持的水果刀和所穿的高跟鞋、牛仔裤、T恤衫上的血迹,经检验,均为邓某大、黄某共同所留。

12.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邓某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巴东县民族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邓某大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证人戴炳基(巴东县民族医院医生)的证言,均证实了邓某大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13.被告人邓某供述: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在“梦幻城”VIP5房间洗衣服时,一个高个子男人进来坐在床上。

我将衣服洗完后准备离开。他站起来提出要我陪他洗澡,我拒绝了他的要求,继续往外走。他动手拉我。我摆脱后,就到服务员休息室。

当时休息室有唐某等三、四个服务员在看电视。我刚进入休息室,高个子男人跟着进来辱骂我。接着,一个矮个子男人也进入休息室,除了辱骂我之外,还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朝我脸部和肩部扇击。

这时领班(阮某)来了,对他们进行劝解。解释。并要我出去。我先后两次出去,都被矮个子男人拉回来。并将我推倒在单人沙发上。

我倒在单人沙发上后用脚蹬矮个子男人。但他们仍不罢休。这时。我才站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向我走过来的矮个子男人刺过去。

他受伤倒地后,我就向巴东县野三关镇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在某宾馆杀了人,并在宾馆等候派出所派人过来。没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将我带走了。

事后,我听说黄某手臂也受了伤。我之所以用刀刺他们,是因为他们进休息室时态度凶狠,不听旁人的劝解。我又用脚蹬了他们,他们肯定要打我,我怕被他们打死。

我用刀刺他们之前之所以没有警告他们。是因为如果我警告他们,他们肯定会将刀子夺过去。死的就肯定是我。14.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

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联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为心境障碍(双相)。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持刀刺击邓某大不当,邓某当时只是持刀在邓某大面前上下晃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邓某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某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某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邓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邓某在遭受邓某大、黄某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邓某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以对邓某免除处罚,邓某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邓某构成犯罪,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 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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