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盗伐林木、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韩**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海斌、许县委担任被告人韩**发回重审一审期间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
通过参加庭审,结合案件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证据明显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无罪。
一、北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韩**多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人韩**在公安侦查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已提出对所谓的20万元修路实力证明金的收条的书写时间和笔迹进行鉴定,没有得到允许。
到了法院,在第一次次开庭前和当庭再次提出鉴定要求,合议庭合议又征得公诉人的意见后,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庭决定同意被告人韩**的鉴定申请。
韩**的家属按照法院的要求上交了鉴定费。然而直到此次开庭时,合议庭又决定不再重新鉴定,驳回鉴定申请。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本案基本事实是被告人韩**已将20万元修路实力证明金退还给韩天民,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2005年7月9日,应韩天民要求,经村主任韩小三同意,由韩小三、韩天民、韩**共同到银行将二十万元修路实力证明金存到韩**账户上。
在之后的第二天、第三天,韩**用自己准备做生意的十多万元,加上从其兄弟韩三军处借的八、九万元(见证人韩三军询问笔录),以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在韩**老家、车上还给了韩天民,韩天民也给韩**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十万元的,两张五万元的(收据见卷宗p87,p90,p92)。
假如韩**没有归还该款,任何一个正常人包括韩天民都不会出具那三张还款手续的。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有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提交的:韩天民的举报材料(P1-2)、韩天民询问笔录(P8-20);银行存取款明细和凭证(卷P73-84)、购房凭证(P85-88)、张吉安询问笔录(卷P54-57)、刘凤芹询问笔录(P64-66)、王豫青询问笔录(P67-68),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
我们认为,韩天民所说完全是为了诬告陷害被告人而编造的谎言,实质是为了达到以刑事诉讼手段进行民事索款的目的,纯属是一面之词,法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同样我们认为,韩**在还清韩天民二十万元修路实力证明金之后,其账户上的款就应归韩**的个人所有,韩**对其自己的钱有当然的支配权,至于其如何联系、办理购房手续与本案无关。
韩**用自己的钱交了房款,属于一种正常的消费行为,不能仅据此推定上诉人犯有职务侵占罪。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韩**侵占集体财产的目的。
纵观本案,从证据优势上讲,被告人提交的三张还款手续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同公诉机关提交的间接证据相比,有明显的证据优势。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与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矛盾。
韩天民故意虚构事实,将一场本属民事纠纷的案件,诬告陷害为对修路实力证明金的侵占,实质就是想以刑事手段达到民事索款之目的,这是一场简单的民事纠纷,根本不应涉及刑事法律关系。
退一万步,即使按韩天民所说的韩**退还修路实力证明金不成,韩**才自己书写及让韩爱军出具借条予以抵顶,也只是债权进行了转移,根本不涉及刑事法律关系。
韩天民也已凭该借条就此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审理,也下达了民事生效判决书,对这笔20万元的欠款,法院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做了最终认定,被告人也向法院交了20万元欠款。
公诉机关不顾已以判决认定民事欠款20万元的事实,又指控认定被告人韩**侵占集体财产20万元,二者形成了无法回避的矛盾,存在根本性错误。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已将二十万元修路实力证明金退还韩天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有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韩**无罪。
以上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北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海斌 许县委 20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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