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民营企业总是把公司的钱当成自己兜里的钱,随便支取,以为是左兜进右兜,如果公司不欠钱还可以,哪天债主来了,职务侵占罪也就结伴而来了。
今天要说的这个两个股东田某和张某真是够悲催的,他们辛辛苦苦经营公司,为了公司负债累累,好不容易找到新的投资人谢某,投入197万,但是好景不长,谢某觉得公司没前景,要求退股。
田某和张某很挺仗义同意谢某退股,从公司账上直接转给谢某197万,后谢某的股份登记在田某和张某名下。但谁能想到,田某某和张某钱一分没赚到,还欠了一屁股债,最后一审被判职务侵占罪,田某获刑七年,张某获刑五年,你说冤不冤,我说他们俩都冤死了。
按理说,用公司的钱够买股份这都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外人很难知道,谢某都拿到钱了,公安机关又是怎么知道的呢?原来这哥们俩为维持公司经营四处借钱,后来债主不停上门催债,田某和张某的人身安全都受到了威胁,无奈两人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以维持公司正常生产和保护其人身安全为由,寻求保护。
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主动交待买谢某的股权不是用得私人的钱。
一审、二审被判职务侵占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公司监事、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了公司基本储蓄资金用于自己购买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
二被告人购买本公司股东谢某的股权后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谢某的股权转至其二人名下,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从本案证据显示,二被告人分别与谢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金额、股东用的公司的钱。
本案二被告人在购买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时,本应自己出资,而不应利用公司董事长和监事的职权,擅自让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基本储蓄账户上的资金作为自己购买股份的资金,侵害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权益。
同时,二被告人所在的公司为有限公司,对外是以该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二被告人以公司的资金购买股份,虽未将197万元现金转移至自己名下供自己使用,但其通过内部循环为自己购买了股份,使公司原来的股东由三人变成了二被告人,股份虽未变化,但该公司的资金减少了197万元,使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风险增加,侵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二被告人实际私自占用了公司资金。
辩护人观点:二被告人同意从公司转款给谢某系公司回购股份后应再行减少注册资本而实际未减少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二被告人与谢某从开始商量事宜至从公司基本账户通过支票方式转账给谢某的期间,未出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任何情形之一,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系公司回购股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故对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公司回购股份并应减资的民事行为,不予采纳。
本来被告人田某和张某都是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但由于二人拒不认罪,一审法院不认定自首,反而从重处罚。
两名被告人完全不能接受法院的判决,因为两个人并没有从公司获利,一审判决后而是继续上诉。
但是二审无情的驳回了二被告人上诉,裁判观点跟一审如出一辙。
“无犯意则无犯人”这一法律格言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貌似一审、二审的判决从法理上讲也说得过去,但是一审、二审的判决中却忽略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田某和张某用公司的钱够买了谢某的股权,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被告人从公司得到什么了,什么都没得到,还为了公司经营去借高利贷,人身受到威胁。
再审中: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
张某和田某用个人名下房产抵押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的银行账户有大量田某和张某从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打款,但二被告没有从公司账户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的。
从公司的财物报表显失,谢某退股时公司的股权净资产为负数,也就意味着谢某的股权登记在张某和田某名下,不会给他们带来利润,只能带来负债。
张某主张谢某退股时,本来是想从公司退股,然后再找其他股东接手,然后把股金打入公司账户,但迟迟找不到接盘的投资人,谢某又一再催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办法就登记到张某和田某名下。
其从来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目的。
再审迎来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田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田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张某、田某接受谢某转让的股份,是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且没有其他人接手的状态下,才被动接受了该部分股份。
其次,原审被告人张某、田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张某、田某在公司成立之时即为公司的股东,在谢某退股后成为了仅有的两名股东,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二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且以个人财产抵押借款,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客观上没有损害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
最后,原审被告与谢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行为。
最终再审撤销原判决,判决张某和田某无罪。
辩护律师提醒:虽然本案中张某和田某最终获得了无罪判决,但付出得代价是惨痛的,五年的牢狱之灾,是本来可以避免的。如果当初退股时走一个减资程序,然后退还谢某股金也是没问题的。
再或者由公司与谢某签一个公司股权回购协议,虽然涉嫌抽逃出资,但也可避免张某和田某的身陷囹圄。抽逃出资现在已经不作为犯罪处理了,而且抽逃出资负主要责任是谢某而不是张某和田某。
再或者,张某和田某个人本已经向公司出借很多款项,完全可以从公司账上走一个还款后,张某和田某再购买谢某的股权,这也完全没问题。
因为不懂法、因为无知者无畏,最终付出了五年的大好时光。
你好,具体要看你们双方所签的协议合同内容再做定论,需要对各项问题进行妥善解决才可以处理。具体需要了解案件详细情况才可能给你专业的意见,如需要法律帮助,可以直接致电咨询(如遇本人繁忙可请稍后再拨)或者最好携带相关资料来律所与我当面约谈。
法人用公司的钱不违法,因为公司的钱就是属于法人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不可以,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财产及债务是不一样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法定代表人身份具有两重性,在公司章程规定内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时,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的借款不能跟公司一样,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不能以公司名义偿还。拓展
欠款不还,是有可能被起诉的。如果拖欠欠款不还的,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要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经催讨仍不归还的,就会被起诉;如果经法院判决后仍不归还的,会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结合逾期的时间和逾期的金额,捷信是会有可能去起诉欠款人的。1、涉嫌骗贷:即提供虚假信息申请贷款,比如假名、假地址等,等贷款到手后便玩失踪,这就涉及到诈骗了,数额巨大是会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很可能就要坐牢了。
关于捷信公司的钱还不上是否会被起诉的问题,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欠款不还,是有可能被起诉的。如果拖欠欠款不还的,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要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经催讨仍不归还的,就会被起诉;如果经法院判决后仍不归还的,会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结合逾期的时间和逾期的金额,捷信是会有可能去起诉欠款人的。1、涉嫌骗贷:即提供虚假信息申请贷款,比如假名、假地址等,等贷款到手后便玩失踪,这就涉及到诈
公司法人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小股东股份不必然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最近办理一件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通过对案件的证据及涉案罪名法律适用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小股东股份不必然构成职务侵占罪。现将相关意见与大家分享:(一)从犯罪对象角度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股权是财产性
欠款不还,是有可能被起诉的。如果拖欠欠款不还的,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要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经催讨仍不归还的,就会被起诉;如果经法院判决后仍不归还的,会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结合逾期的时间和逾期的金额,捷信是会有可能去起诉欠款人的。1、涉嫌骗贷:即提供虚假信息申请贷款,比如假名、假地址等,等贷款到手后便玩失踪,这就涉及到诈骗了,数额巨大是会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很可能就要坐牢了。
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需要使自己的各项情况符合银行的要求,这样申请贷款才会成功。 贷款手续取决于具体的贷款品种,对于一般的抵押贷款来讲,需要的最基本资料包括: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资料、工作收入证明等还款能力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房产证)等
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如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承当;实际出资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名义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需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
公司亏损,股东拒绝出资的,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额的责任。其他股东也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有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担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以侵占挪用所得出资的相应的股权若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且公司为善意时该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追究犯罪行为时应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
你好,认缴制的话,如果是股东出资到公司公帐上一般算是出资,不算是借款。如果我的解答对您有帮助,麻烦点赞给予好评,谢谢您的支持~
⑴所有股东是企业,股东分红给企业时,不要交个人所得税,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企业与企业之间,税率不同,要补交企业所得税率差额。⑵独资企业,股东分红不要交个人所得税。⑶有限责任公司查账征收企业,分给个人股东分红,要交20%个人所得税。(注:年终利润分配,股东分红的金额多少是依据董事会的决定,来进行分配的,从利润分配先转到应付股利)
【引言】高管、董事利用其在任职公司获取的商业信息,拉拢业务到自己私下设立的公司;控股股东用公司的钱还个人债务、购房购车、违规向本人发放奖金。这些行为在实务中屡见不鲜。然而,这些“常见”的情形不合法的,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除此之外,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还有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等。虽然《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已作列举(见附表一),本文选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三类情
一、股东借给公司的钱怎么清算公司清算过程中,只会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股东借给公司的钱需要进行债务的清还,公司债务由公司全部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我是没有和大股东签任何合作或入股合同,现在他要求在本金亏损完了的情况下把他后面垫付的让我们小股东按比例补偿给他。没有合同,只有转账,现在大股东律师说根据转账记录和其他股东描述,认定为合伙关系,要求补偿,我的诉求是不想赔偿,我可以主张转账为我借给他的钱,让他返还不?不能返还的话起码我不补偿
把钱合法合理地转给股东,有很多种方式。有些是税前的,有些是税后的。每种方式下可以有不同的规划,也有需要注意的点。1、一公司税前费用支取对于公司来说,有些费用是可以税前列支的。但是需要满足条件是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相关,并且合法合理。具体到股东,可以有以下一些事项:股东的工资:股东也可以是公司的职员。那么领一份工资也理所当然。通过工资和年终奖的发放,将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降至10%左右。因为有个人的免征额和
1.股东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的,公司无需负责;2.股东个人账目与公司财务混同的,相互连带;3.股东债务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公司应该负责;4.请在一对一咨询中详细叙述,以便律师高效处理问题。
这种行为肯定是违法的。因为公司账户里的钱属于公司的资产,如果转款没有合理理由,可能被认为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当对外需要承担责任时,股东可能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股东将公司的资金转到个人账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该行为视为对于股东个人的分红。股东个人的分红应该缴纳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税。如果转款而不交税,涉嫌偷逃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公司账户款项直接转给股东个人,存在法律风险,建议向当地律师详细咨
法人指的是企业,你所说的情况应该是法人代表,至于法人代表是否需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情况的不同,有不同的解决方式,受雇于用人单位的一般会签劳动合同,企业为其所有的一般不签劳动合同。 对于股东委派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如国资委委派的董事长,集团公司委派的下属独立子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应与委派人如国资委、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与任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与任职公司发生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