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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执行异议被驳回,看执行异议之诉如何扭转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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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执行异议被驳回,看执行异议之诉如何扭转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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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陈某与徐某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4日,陈某以88000元的价格向父母购得位于温岭市某村的一间五层楼房。

2003年4月24日,陈某与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为陈某与徐某共有。2006年8月11日,陈某与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陈某所有,儿子由陈某抚养。

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陈某居住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81执267号民事裁定,拍卖徐某和陈某共有的温岭市某村的一间五层楼房。

陈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陈某认为,其与徐某离婚协议约定,徐某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于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承办过程        接受陈某的委托后,笔者对本案进行了详细了解。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审查认为徐某分别于2006年1月2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1月17日向林某借款12000元、24000元、80000元,并向林某出具借条及借款凭借三份。

因此,判决徐某偿还林某借款116000元。林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涉案不动产的执行裁定。陈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根据登记判断,本案中,涉案不动产一直登记在陈某与被执行人徐某名下,因此,根据不动产登记查封涉案不动产并无不妥。

       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产生的时间,早于或迟于陈某与徐某的离婚协议时间,将直接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从表面的形式证据判断,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1月份,而徐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8月份,明显迟于借款时间。

法院很有可能认为陈某与徐某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处分行为无效。经过笔者进一步了解得知,徐某与林某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这是本案扭转乾坤的关键点。

为了证实时间借款时间,本案中徐某与林某曾于2017年有段通话录音,提及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笔者向法院提交了这份关键证据,并搜集了与本案类同的最高院公报案例等,对本案进行法理上分析。

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不得执行坐落于温岭市某村的房屋。

案例分析       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其审查标准有异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应以实质审查为原则。对原告的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执行,不仅以讼争房产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更应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本案,应当从林某与徐某之间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及陈某与徐某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内容等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协议处分。陈某与徐某在2006年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对登记在两人名下的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而徐某向林某借款的时间在2013年至2014年间,即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在先,涉案债务发生在后,时间上相隔7年以上,故陈某与徐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因此,陈某与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属有效。陈某享有将涉案房屋变更其名下的请求权。

     那么,本案陈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拆除执行。

      从内容上看,陈某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而林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在陈某占有涉案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陈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林某的金钱债权。

       从性质上看,林某与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于陈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徐某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屋实质上已因陈某与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徐某的责任财产。

      从发生的根源和功能上看,涉案房屋是陈某向父母购买所得,虽产权登记为陈某与徐某共有,但离婚时约定归陈某所有,并由陈某抚养儿子。

故涉案房屋具有为陈某及儿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林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陈某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陈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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