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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张权利

问题描述

案外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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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的,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上述不当得利之诉,法院应当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实质审理,而不得在未予以实体审理之情形下,以执行标的系根据法院的强制执行为转移为由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湖南程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唐俊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8)湘民再234号;合议庭成员:孙建立、吴爱莲、彭春玲;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裁判理由

湖南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申请人程杰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

2.涉案执行款项属于刘志辉所有还是程杰公司所有。

1.程杰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程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其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已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救济。

程杰公司认为被划扣款项归其所有,执行异议因程序问题被驳回的情形下,涉案款项的归属未经实质审查,且其在一审法院冻结财产时即对(2015)靖一民初字第36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提出了异议,同时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程杰公司复议申请的(2016)湘12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示明“如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其财产被错误执行,可以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寻求途径”,因此,本案程杰公司在超过异议期限情形下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二审法院未对涉案款项归属进行实质审查,仅以唐俊、李如梅的涉案款项系依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为由驳回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

2.涉案款项的归属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如果涉案执行款项属于刘志辉所有,只是存放于项目部或程杰公司的账上,则唐俊、李如梅通过法定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该行为即不构成不当得利,反之则构成。

唐俊、李如梅主张刘志辉留有土地补偿款或土地押金在程杰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刘志辉、覃德坤、蒋彦铭签订的《关于政府对凯天汽贸地产开发土地房屋补偿的分配协议》和《关于刘志辉与覃德坤预留土地押金款100万元支付的协议》,该两份协议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一审法院对覃德坤和蒋彦铭所作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首先,从协议时间上看,2013年11月12日,刘志辉、覃德坤和蒋彦铭签订《关于政府对凯天汽贸地产开发土地房屋补偿的分配协议》,2013年11月21日,覃德坤以程杰公司的名义与靖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1月29日,刘志辉与覃德坤等签订《关于刘志辉与覃德坤预留土地押金款100万元支付的协议》,上述三份协议签订时间均在覃德坤与程杰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挂靠承包协议(2013年11月6日)之后,项目部成立并刻制公章(2014年1月,覃德坤、程杰公司均认可该时间点)之前,且内容均围绕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特别是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程杰公司加盖有公司公章,覃德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能够证明覃德坤系代表程杰公司。

故上述协议中覃德坤的签字应当视为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代表程杰公司而为的签字,虽未加盖公章,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关于政府对凯天汽贸地产开发土地房屋补偿的分配协议》中,刘志辉分得土地补偿款80余万元,该协议虽未记载刘志辉领取的8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去向,但覃德坤在调查笔录中表明该80多万元当时系在项目部账上。

《关于刘志辉与覃德坤预留土地押金款100万元支付的协议》载明,在房屋建至+-0时,该期间的土地纠纷由刘志辉负责处理,支付其中的84万元给蒋彦铭,蒋彦铭在调查笔录中亦承认该协议签订前,这笔84万元是项目部应当支付给刘志辉的土地款,后项目部一直未支付。

货币系种类物,在项目部未将这84万元支付给蒋彦铭时,该笔款项仍属于刘志辉所有。

另外,从本案事实来看,案外人刘志辉原一直租用唐俊、李如梅等人的责任田用于开设凯天汽贸厂,2013年,刘志辉在唐俊、李如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包括该1.2亩旱田在内的6648.26平方米的凯天汽贸用地交由靖州县政府征收,刘志辉取得土地补偿和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242万余元,而后,覃德坤以程杰公司的名义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拍得上述土地,并挂靠程杰公司开发建设凯天家园项目,2013年前后,刘志辉、覃德坤等人为了涉案项目的正常开展先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政府对凯天汽贸地产开发土地房屋补偿的分配协议》《关于刘志辉与覃德坤预留土地押金款100万元支付的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刘志辉一直参与涉案项目中,其留有土地补偿款或押金在项目上也符合常理。

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刘志辉有土地款在项目部中。涉案项目部系挂靠设立在程杰公司名下,虽然程杰公司和覃德坤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覃德坤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程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协议仅对内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其为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由设立方程杰公司承担。

现程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押金款已退还给刘志辉,唐俊、李如梅申请执行项目部账户上的30余万有事实依据,实体上不构成不当得利。

申请人主张唐俊、李如梅依法院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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