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俊律师团队成功案例之毒品累犯改判死缓案
案号:(2016)皖刑终14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王某曾因走私、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阜阳市中院一审认定第一被告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56克、15000元毒品,系累犯,判处死刑,追缴毒资240万元。江海俊律师担任该案被告人王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江海俊主任的辩护意见,改判被告人王某死刑,缓刑二年执行。 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佛家以慈悲为怀,律师以感化生命为己任。 附本案辩护词一份。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父亲王立新的委托,指派律师江海俊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王某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贩卖毒品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九条是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的内容:“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的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本次贩卖毒品中,犯意提起者是王T,且王某在整个贩卖毒品中既未出资也未获利,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起诉书中认定贩卖给王S朋友的女儿的498.85克毒品的共同犯罪人是王某、王T、王L的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王T的供述:“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十多天的时候,一天我和王S在一起吃饭,王S对我讲他认识一个朋友,其女儿在上海做毒品生意,想从王S手中买毒品,王S当我是朋友想拉我一把,做毒品生意赚钱。2014年8月11日上午……王S又一次对我讲他阜南县焦坡镇朋友的女儿要冰毒。……让我帮他代谢冰毒出来,给我分些钱。”“王S知道我小孩舅王某是贩毒的有办法。”[1]针对这部分事实,虽然王S并未到案,但不能因此改变王S参与共同犯罪并且是主犯的事实,更不能因此掐头去尾地认定案件事实。 (二)王某在共同犯罪中非犯意提起者,只是基于亲戚情份为王T代购毒品,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 在王某与王T实施的贩卖毒品事件中,王某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起意贩卖冰毒的想法。根据王T的供述:“在这之前,我好几次跟王某要买‘冰’,王某都不同意,他怕我自己吸‘冰’。我在8月12号之前和王某在一起吃饭,又提到找王某买‘冰’的事情,我跟他说是卖给亳州的朋友,这次王某才答应卖给我的,结果被抓到了。”[2]可见王某主观上并不愿意帮助王T进行贩卖毒品,而是经王T多次要求,才同意帮助王T代购冰毒。 (三)王某未出资购买毒品、也未获利,不是毒品的所有者。 根据《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是否出资、是否获利虽然不是构成犯罪的要素,但实际出资比例及分得毒赃的多少是认定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重要因素。王某供述,他从“孝”处以55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500克冰毒,总价为27500元。而王某、王T、王L均承认,这27500是由王T、王L于2014年8月11日足额汇款至王某账户的。也就是说购买毒品的毒资完全是由王T出资,王某未出资。 《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说明:“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只是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评价王某是否起主要作用,就要看王某所做工作是否无可替代。纵观本案王某和王T的供述,本次犯罪并不仅仅是王某为王T代购毒品这么简单,而是王T与王S先合计准备将毒品贩卖给王S朋友的女儿,然后经王T再三要求,王某为其代购毒品。王T在供述中提到:“王S和王松峰因为合伙贩毒,他(们)之间在分钱方面有一些不愉快,王S还专门嘱咐我不让我和王松峰讲我帮他一起弄毒品的事。”[3]王S不让王T告诉王松峰他们一起贩卖毒品,说明了王S与王松峰还保持着合伙贩毒的关系,否则告诉与不告诉又有何分别?那么本案中,即使王某不看亲戚的情面,没有帮助王T代购毒品,王S也会向王松峰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因此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并非不可取代。从王某角度来看,其仅仅是帮助王T获得毒品,至于毒品卖给谁、怎么卖、卖多少钱王某均不知情,王某并未从此次贩卖毒品中牟取分毫利益。因此王某在本次贩卖毒品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王某在本案第一笔准备贩卖给王S的498.85克毒品及第二笔在王某家中发现的557.3克发现的毒品应属犯罪未遂。 尽管目前学理上对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尚存争议,但是从法益角度来说,只有与所犯罪名相应的法益被侵害才能够算是犯罪既遂。贩卖毒品罪的法益不同学者也有不同论述,但是就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贩卖毒品罪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健康。[4]也就是说只有毒品到达买受人可支配范围才符合法益被侵害的要件。因此认定贩卖毒品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应以是否将毒品转移给买受人为准。 本案王某与王T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中,并未交付给购买者,交易行为尚未开始即被公安机关抓捕,因此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而在王某家中发现的毒品,更是在没有买家的情况下便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收缴,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几岁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起诉书中指控王某贩卖毒品罪所涉毒品大部分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起诉书中针对王某的四笔贩卖毒品指控共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06.15克(刘秀美涉案200片麻古按20克计算)、海洛因300克,其中第三笔、第四笔交易已经完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因此涉案的1106.1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及300克海洛因中,1056.15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本案涉案毒品半数为麻古,其毒害性相对较弱,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起诉书中针对王某提出了四笔指控。其中第一笔应认定王某为贩卖毒品的从犯。到案后针对第一笔贩卖毒品的事实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对于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涉案大部分毒品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王某家中上有老父母下有幼子的客观情况,对王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王某判处无期徒刑。 此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海俊 2015年9月16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盗伐林木、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韩**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海斌、许县委担任被告人韩**发回重审一审期间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通过参加庭审,结合案件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证据明显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无罪。一、北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韩**多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程序违法。
宏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成功缓刑杭州刑事律师张涛成功案例V:zhangtao1982830【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口无纺布、包装机、等货物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宏某共谋后,决定低报价格申报进口,先后12次偷逃税款。经核定,偷逃税款共计102万余元。案发后,宏某家属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张涛涛律师承办此案。【办案经过】 张涛律师接受宏某家属的
案例简介 陈某与徐某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4日,陈某以88000元的价格向父母购得位于温岭市某村的一间五层楼房。2003年4月24日,陈某与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为陈某与徐某共有。2006年8月11日,陈某与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陈某所有,儿子由陈某抚养。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陈某居住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有时候,生死之间就差一步,其实,死刑与无罪之间何尝又不是如此,因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是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而有些“法律事实”经过律师的辩护总是显得那么扑朔迷离,因而成功的辩护显得尤其重要,它将直接决定当事人的身家性命。公安部督办的9.11特大贩毒案就是黄利红律师成功辩护的又一经典案例。一个死刑判决通过黄利红律师的辩护最终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
一起多人购买商铺的执行异议之诉,购买人有的是正常购买,有的是因为拖欠工程款等顶账抵债。最后均成功维权。一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占有案涉房屋,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缴纳了契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优先于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某某公司要求继续查封并执行上述房屋及其对应土地使
律师观点分析 概括: 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属于公司法的案由之一,一般在实践上只有不到18%左右原告会获得胜诉,绝大多数本案由大概率都会被驳回。因为实践中一般因为举证很难成功,公司作为原告的情况下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一方之败诉率客观上讲很高的。本案原告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目前本案件也已经执行到位了获赔的款项。 一、 案情简介本案属于股东纠纷引发的系列诉讼中的一环。系某公司小股东利用担任该公司经理职位及
小红与丈夫小明协议离婚不久,却遭公公婆婆起诉,要求两人共同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在外施工挣得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支持了公公婆婆的诉讼请求,判令小红和小明返还工程款及利息近20万元。这是怎么回事?原来,小红和小明结婚后,由于小明没有固定工作,但会驾驶挖掘机,于是小明的父母就购置了一部挖掘机,交给小明承揽施工。小红认为这部挖掘机实际上是公公婆婆赠送给小两口用来赚钱补贴家用的,工程款理
律师观点分析卢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承接了一故意伤害案,我方造成对方轻伤一级,客户前来要求我方做不起诉,但随后发现我方4年前曾犯有盗窃罪,现不足5年再犯,属于累犯,按照法律规定要加重从重处罚,故和检察官当面沟通法律意见时,检察官明确表示不可能不诉,而且甚至不可能缓刑,一定要收监处理。后卢律师通过收集大量证据,以证明对方具有的过错以及我方存在的各种特殊情况,在庭上辩护成功,得到法官的认同,最后获得了缓刑
骚扰报警,警察一般会对行为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等等
一、累犯的认定有何规定 1、一般累犯条件: (1)罪种,都是故意罪; (2)刑种,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3)时间前提,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以后,5年以内; (4)年龄条件:犯罪时年满18岁§主刑执行完毕。 不包含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刑罚执行完毕”,从期满“释放之日”起、*假释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年以内。 2、特殊累犯: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累犯的5年内时间是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赦免之日,即出狱之日。《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宁0121民初180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博,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
网赌输了钱报警可能追回来,但是不能归还给当事人,因为网赌的钱属于赌资,需要由国家机关追缴。法律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
基本案情: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指控在酒店房间内被伍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邓明毅律师担任伍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阅读卷宗材料后向检察机关提出不应起诉伍某的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律师的观点,对伍某作为不起诉决定。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指控伍某犯强奸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尚未经证实属实的陈述,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本案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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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酒精含量超过200判缓刑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参加年底公司聚会后,由同事开车送其至小区附近,吴某为不影响同事回家,考虑到已经离家很近,遂让同事离开自行开车回家。驾驶一小段距离后,遇到交警查处酒驾,经现场吹气酒精含量18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20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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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商银行什么情况下能协商还款1.客户表示家庭遇到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的。客户可分5年还款的要求,解释《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办理办法》第70条系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若客户能提供困难材料,中心待收到后会为客户尽量评估,客户接受。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办理办法》第70条,协商还款方案是基于发卡银行与客户平等协商-出于自愿的情况下,若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签署分期还款协议。4.因此前客户提出的
1、主观条件,即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刑罚条件,即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被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3、时间条件,即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累犯。
累犯一般是不能取保候审的,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2、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