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合肥经开区人事劳动局共受理工伤认定申请956起,认定(或视同)工伤950起,不予认定3起,正在办理3起,现筛选出十起典型案例,通过评析,探索有关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
1.代表单位参加比赛活动受伤应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胡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科技股份公司的机修工。2018年5月24日,胡某某代表公司参加安徽军工集团举办的第五届职工运动会篮球比赛时,发生碰撞摔倒受伤,诊断为:左踝韧带损伤,下胫腓联合处损伤。
2018年6月19日,公司为胡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同事证言、参赛名单、比赛时间表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胡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在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时不能机械,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给职工安排或组织的与工作或单位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作。
职工代表单位参加体育比赛受伤,可以视同职工参加单位临时指派的一项工作而受伤,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视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
2.上班期间解决合理生理需要受伤算工伤
【案情简介】韦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节能科技公司的磨工。2018年8月31日,韦某某在单位木工房车间作业期间,上洗手间时,不慎扭伤左踝,诊断为:左外踝骨折。
2018年9月11日,公司为韦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诊断证明、排班表、同事证言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韦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即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作原因又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做原因。
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满足合理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某些事项时(如喝水、上厕所、工间休息、通风等),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这些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行为,是劳动者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受到保护。
3.出差期间猝死酒店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朱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外国语学校总务处职员。2018年2月1日,朱某某经单位安排,在淮北市相山区某酒店参加会议(特色小镇建设中的文化教育)期间,在房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心源性猝死。
2018年2月11日,学校为朱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会议邀请函及回复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北市相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等证据,并对会议邀请方经理王某某及学校校长邵某某进行询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朱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并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由此可见,职工因工外出期间,除非能够证明其所进行的活动属于“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否则应认为其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而予以认定为工伤。
4.下班后在家中猝死不算工伤
【案情简介】邢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股份有限公司精加工技师。2018年5月15日凌晨,邢某某下夜班后正常回家,当天早晨7:30,邢某某起床前,在家突发全身抽搐,意识丧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心源性猝死。
2018年6月11日,尹某(邢某某配偶)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了邢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供书面反馈。
区人事劳动局根据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司考勤记录、同事证明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某某猝死不属于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俗称“三工”。本案中,邢某某发病时已离开单位回到家中,属于正常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中的短暂休息,所以,不符合工作时间的要素;
其次,家是员工上班前下班后休息及自由活动场所,并非工作场所,也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素;最后,邢某某在正常休息睡眠情况下发病猝死,不属于工作原因。
综上,邢某某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5.员工参加部门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
【案情简介】钱某系合肥经开区某公司的操作工,2018年9月25日,钱某下班参加部门同事聚餐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面骨骨折,钱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8年10月10日,公司为钱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初诊病历、公司考勤记录、部门同事及领导手写证明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钱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判断员工参加单位聚餐活动回家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造成,应当结合几个方面来认定:一是聚餐活动与工作是否有一定的关联性,二是聚餐活动的目的是否与公司的利益相关,三是聚餐活动是否属于个人行为。
本案中,部门聚餐虽然不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场所进行的,但该活动系部门负责人组织的,目的是鼓励员工更加努力工作,从本质上来讲,是为了公司利益,与工作有一定关联性,且聚餐活动部门的员工大多数参加,所以并非个人行为,该聚餐应当视为工作的延续,用餐后回家途中也应视为下班途中。
6.因工外出途中,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张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业务主管。2017年12月24日,张某某拜访客户后,返回公司途中,在芙蓉路与叠嶂路交口,因下雨路滑骑电动车不慎摔倒受伤,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
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伤,胫骨平台骨折,髁间棘骨折,侧副韧带损伤。
2018年1月10日,公司为张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初诊病历、公司考勤记录、客户出具的证明、同事及领导手写证明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张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蕴含着两个“因工”,其一外出是工作原因所致,即其出现在受伤害的时空环境是因为工作;其二受伤害的直接原因亦是工作所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受交通事故责任限制,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7.宿管员(全天在岗)外出买菜遇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许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商务职业学院宿管员。2018年3月8日13时55分,许某某返回学院途中,在学院大门附近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许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8年6月19日,蒋某某(许某某配偶)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学院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学院反馈称,许某某是宿管员,其配偶蒋某某是学院保洁员,平时夫妻均住在学院提供的宿舍里,事发时,许某某既不是上下班路上,也不是上下班时间,系私自外出,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人事劳动局依据蒋某某提供的迎新工作证、新生公寓入住通知单、死亡证明、家庭住址证明、未参保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并对某商务职业学院院长助理席某某、保卫处处长程某某、总务处科长何某某进行了询问,了解到:许某某系学院聘用的员工,由学院安排在学生公寓10号楼担任宿舍管理员,学院要求宿管员全天在岗,在规定时间内开关公寓楼大门,平时许某某就住在10号公寓楼岗亭内,三餐自行解决。
2018年3月8日13时55分,许某某外出买菜后返回学院途中,在学院大门附近路上被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定事发经过后,区人事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许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学院向合肥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暂未提出行政诉讼。
【法律评析】此案中,学院要求宿管员全天在岗,并未提供三餐,学院允许宿管员自行购买食材解决就餐问题,因此许某某外出买菜回岗亭做饭,是为了满足其合理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是其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且许某某常年都是买菜在岗亭做饭解决三餐问题,学院知晓并允许此行为,故许某某买菜回学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8.提前结束年假(未获准),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不算工伤
【案情简介】李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酒店前台主管。2017年4月28日,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繁华大道与玉泉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肺损伤,头部浅表损伤,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2018年3月21日,李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酒店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酒店反馈称,李某某事故当天属于年休假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人事劳动局依据李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出院小结、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以及同事笃某的书面证明、前厅经理闻某的通话记录,了解到:李某某在酒店销售部担任前台总机主管,2017年4月24日—28日,李某某请了年休假,4月27日晚,李某某微信上向前厅经理闻某销假,表示希望结束年假,次日去单位上班,闻某表示知晓,但未表示是否同意。
4月28日早晨,李某某从家中到酒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确定事发经过后,区人事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李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酒店向合肥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并在复议阶段提交了笃某、闻某的证人证言,此二人现否认同意李某某销假回单位上班,故市人社局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评析】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2017年4月28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上班途中。因李某某是在年休假期间自主要求提前结束假期回单位上班,但酒店认为事故当天李某某的同事张某已经打卡上班,且前台总机主管的岗位只需要一人值班即可,故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9.保安拒绝业主不合理要求后被打伤算工伤
【案情简介】桑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物业公司小区保安。2018年6月2日,桑某某在小区北门值班室当班,小区业主张某某、陈某酒后因裤子被物业设置的护栏挂破,遂进入北门值班室要求物业赔偿,在遭到拒绝后将值班保安桑某某打伤,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
2018年8月10日,桑某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桑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某物业公司向合肥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该物业公司不服,遂又向高新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高新区法院也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
【法律评析】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保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被打,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此处暴力伤害不仅包括他人对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满而采取打击报复措施,也包括他人对用工单位不满,针对该单位不特定对象所实施的暴力伤害,应着重审查职工从事的工作是否出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
10.因工作原因与同事互殴受伤,不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李某系合肥经开区某物业管理公司电工。2017年7月23日,李某在物业处工作时,使用同事张某的私人电风扇用于配电房断路器扇风降温,导致张某不满,后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致李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闭合性损伤。
2018年5月31日,李某向经开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出院记录、收入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该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职工应该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
本案中李某与同事张某之间打斗系双方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李某与张某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李某采取非正当的暴力方式履职,不但违背了劳动纪律,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与正当履职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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