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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释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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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释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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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协议离婚或者调解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作出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修改内容及理由

  针对附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保留与整合。

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在此基础上的修改为:其一,对于离婚双方约定所附的离婚条件进一步明确,将其规定为“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种类型。

相关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其二,对于离婚双方的协议内容,不仅包含此前已有规定的财产处理协议,还增加了关于“债务处理协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理

  本条的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为学理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首先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即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一致,财产分割协议才能成立。

不具备成立要件的,在裁判时应当依协议未成立处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对法律行为生效的限制,属于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

在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虽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仍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促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然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条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

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

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违法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以所附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为标准,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类。

所谓生效条件,是指使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效力的条件。生效条件具备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

条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所谓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条件具备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失效;

如果该条件确定不具备,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将继续有效。需要指出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所附条件出现时才生效或失效,但在条件尚未具备时,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三、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附条件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生效条件及其不生效的处理问题

  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

本条所称的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中的条件,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种类型,此处分别予以讨论:其一,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和债务处理协议在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

       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对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协议离婚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载明关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一般情况下,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故也称为“双方自愿的离婚”。

该种离婚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自取得离婚证时起发生离婚的效力。其二,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可见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时,有助于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

当然,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应当本着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1]由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有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约定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将诉讼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固定下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或调解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进行调解离婚为前提条件的。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等问题作出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也未能由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而是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

       实践中,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

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我们认为,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调解离婚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

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其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或调解离婚,则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理由是附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系由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共同组成之,须二者兼具,法律效果始焉发生。”

[2]因此,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为生效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者签署民事调解书,方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订立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因此而生效。

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诉诸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分担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及债务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离婚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9条的规定判决。

以下分别进行阐述:

  关于离婚财产处理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为均等分割。实际上,从《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本身,已经包含了分割应均等的含义,人民法院在适用中自然应当以均等为一般原则予以遵守。

       在此基础上,还应遵循以下补充原则:

       (1)照顾子女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在各自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了若干有关儿童最大利益的衡量因素,我国亦早就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可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以司法手段为保护、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

       (2)照顾女方原则。多年来,虽然随着经济水平、社会意识、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也不能忽视的是,男性和女性在工作、家庭方面的投入和付出仍然远未达到平衡。

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结果就是,女性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入变少。

夫妻双方对家庭这个整体的投入,不拘何种形式,都是对家庭整体和家庭成员的付出。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例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除了遵循上述原则之外,还要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得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有利于其生产、经营和生活,同时,不损害该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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