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为双方结婚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日常生活中,父母为子女结婚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非常普遍。由于大多数父母出资时都不会明确表示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故一旦日后子女离婚,则往往会就该出资性质产生争议。
对此,实务中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结婚用房提供帮助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出资时没有想过要求返还,故该出资行为应解释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子女结婚前,父母出资虽是出于对子女结婚的美好预期,但也不排除存在结婚未成的情形,故结婚前的出资应理解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除非其已明确表示赠与双方。
至于结婚后,父母对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就属于前述情形,可以理解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中,我们保留了该条第1款的规定,并将第2款中“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修改为“依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其理由在于,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时对该出资的性质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对该约定应予充分尊重。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可以将其认定为婚内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条主要是依据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
也就是说,该出资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特有财产抑或是借款等。
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也称作夫妻特有财产或者夫妻保留财产。
该项财产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新增设的内容,极大地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及时正确解决夫妻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本条起草背景
《婚姻法》自1980年颁布实施直至2001年4月修改之前,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只在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包括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财产制度。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
这主要体现在2001年《婚姻法》第18条。
而所谓的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
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
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者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谓特定财产制,特定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1]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夫妻特有财产制规定后,社会效果明显,故《民法典》对该制度予以承继。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夫妻特有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之所以增加夫妻特有财产,主要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相应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不断出现,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个人价值的追求日益迫切。
这些变化使得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发展要求。
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比较重视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而对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财产权方面显得有所不足。
如,按照《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没有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就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显然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因此,在2001年修正《婚姻法》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在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通过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分别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了缩小,增加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要件、范围、方式效力等方面给予补充、完善。
夫妻婚姻财产制度的完善和个人财产的日益丰厚,激发和增强了人们的财产权利意识。特别是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目前以父、母、子女为定型化的三人核心家庭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独生子女在每个家庭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和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所具有的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独生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都将会接受父母及其他亲友的赠与而拥有相当的财产,尤其在子女的迎娶、出嫁等方面,每个家庭、每个父母更是倾囊相助,为子女操办婚姻大事、购置房屋似乎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与此相应的财产纠纷也就日益凸显,特别是父母为子女婚嫁而出资购置房屋的,在离婚诉讼中,就该房屋或者出资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已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的难题。
从对上述问题进行调研所收集的相关材料及反映的问题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当事人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结婚而购置房屋,或者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的赠与行为和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
如何正确依据《民法典》所延续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等原则来认定处理此类问题,正是本条制定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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