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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单位对未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描述

转载:单位对未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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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造成影响劳动者今后正常工作及参保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者 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关系 法定义务 转移手续 损失 过错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X于1992年12月到特钢公司工作并于1996年12月与特钢公司(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8日止。

1998年11月25日,张X本人于劳动合同到期前自愿申请解除合同。特钢公司于12月8日同意到期终止合同。北京市崇文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经张X申请,于同年11月26日向特钢公司开出《北京市人才流动商调函》,要求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特钢公司于12月10日将张X人事档案转送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并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才交流眼务中心向特钢公司开出收到回执。

另查明:张X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2年10月至1998年11月。张X离职时,根据《关于办理离开首钢人员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操作办法》规定,张X应按照上述规定交纳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扣除企业代缴部分的个人应缴部分,共计1 382.72元。

张X在离职时首钢向其索要保险5 000余元,因其经济困难未予交纳。

张X以其养老保险关系至今仍在特钢公司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特钢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

特钢公司辩称,其在张X办理离职手续时将《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表十)》交至张X手中,并通知其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保险转移手续。

特钢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把《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表十)》交至张X手中,提供了其技术质量处说明;又为证明已经将介绍信交予张X手中,提供了《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表十)》存根。

张X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劳动者单方辞职并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劳动者今后正常工作和参保造成影响,用人单位应否为上述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特殊钢公司为张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特殊钢公司赔偿张X经济损失十万元;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殊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张X在劳动合同终止前自愿与特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于1998年12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

特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离职员工张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特钢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表十)》交至张X手中,并在张X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过程中说明依据首钢规定向张X收取补缴社会保险的明确数额,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特钢公司在张X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造成张X养老保险关系一直未予转移,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张X此后正常就业及参保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特钢公司应当为张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赔偿其损失。另外,由于双方早已终止劳动关系,故张X无权要求特钢公司给付其最低工资及基本生活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诉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单方辞职 (L040702013)

【案    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7757号

【案    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权威公布】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劳动纠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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