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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晋级后,用人单位应对职工病情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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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晋级后,用人单位应对职工病情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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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赔偿后,劳动者所患职业病晋级,伤残等级提高,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再次主张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决用人单位应对职工病情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561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由此可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虽然,万加宝与聚源公司已于2009年达成仲裁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是基于万加宝四级伤残进行的赔偿,赔偿的数额根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

万加宝的主张是基于四级伤残与二级伤残的差额,即职业病晋级后,要求聚源公司对其病情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万加宝与聚源公司虽已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起诉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身患职业病的职工离职后仍可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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