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
受贿犯罪的发生较为隐蔽,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种种“合法”形式予以遮掩,办理受贿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充分分析整合相关要素要点,不被行为假象所迷惑,紧扣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引下科学把握定罪的各要件,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一、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认定
对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更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入剖析“借款”的实质要害,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
以叶某某受贿案为例。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辖区治安管理等活动中,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提供帮助。
2010年7月,叶某某以借为名收受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后送给其特定关系人刘某某。
结合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及相关司法文件精神,在审查起诉指控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时,要着重分析如下六个方面的情况,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予以准确的认定。
1.借款双方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客观上发生于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之间,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各自身份、职业,以及双方之间的日常交往与联系情况,是判断借款行为是否有涉嫌受贿的重要指标之一。
对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企业主、个体经营者之间的所谓借款行为,要结合双方的工作情况予以详细查证。如果出借人系企业主、个体经营者,而借款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出借人曾在借款人的相应职权范围内从事过有关经营活动,则借款关系的实质情况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
对发生的大额借款关系,借款双方关系是否密切,双方相互之间是否有过借款行为,而非经营一方单方面出借给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都是司法审查与认定时应予关注的重点。
对国家工作人员辩解与出借人关系一般,不存在特别私人感情来往的,则需要强调大额借款关系应遵循常情常理,建立在彼此之间的信赖基础之上,则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
2.借款手续是否相对完备。不能仅凭书面借款手续作为刑事区分合法借款与受贿犯罪的标准,有书面借款的,不一定就是民事意义上的借款行为;
没有书面借款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系受贿的可能性更高。从实际看,正常的民事借贷尤其是金额较高的借款,一般都会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记载有借款双方名称、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要素的借条不可或缺。
对没有借条的所谓借款关系,要收集、甄别相关证据认定这种借款的真实性,重点是审查认定借款双方的言辞证据,并综合其他方面的要素予以综合性的判断。
3.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用途是真实存在还是虚构,是用于弥补一时的资金短缺还是放作闲置抑或投资生息,是借款人本人支配使用还是给其他特定关系人,均是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理的重要情节要素。
如果借款人并不缺少资金,而以借为名用于购买房屋等大宗投资,或者将借款给其有关的特定关系人购房或者投资,并且出借人对此均主观明知,该借款的真实性显然存疑。
4.有无还款行为。对有无还款行为不能机械认定,要充分考虑到还款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款系全额还是部分还款,已还款项占全部借款的比例等客观情况。
仅归还少量借款的,并不能表明借款人有全部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全部归还借款的,如果归还时间系在有关组织正在调查的过程中,其还款的真实意图也有待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研判。
5.有无催款行为。借款关系发生后,出借人有无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如果从未催要,则需要结合出借人的证言分析判断该借款的真实性与否。
正常的借款关系中,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出借人往往会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或者当面催要。如果借款双方证明有过催款行为的,则需查明具体的催款形式,不能仅凭双方的言辞证据予以确认。
6.借款与履职行为之间有无内在联系。实践中判断某一个“借款行为”,究竟是合法的民间借款行为,还是打着借款旗号行物质利益输送之实的贿赂犯罪行为,必须分析借款与当事人职权之间的内在联系。
比如,仅是单纯的借款行为,还是在借款前后发生了特定的职务行为,是否因为有了相应的履职行为,当事双方才产生了借款关系等。
深入剖析借款与履职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准确把握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关键所在。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六个方面素仅是提出了司法认识的视角与途径,认定结论应当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明的受贿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
二、履职与受财相对分离的受贿犯罪认定
相较于刑法教科书式描述的理想化受贿犯罪模式,即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现实生活中的受贿犯罪表现的更趋隐蔽,履职谋利和收受财物这对围绕受贿犯罪相伴相生的客观行为往往被人为地刻意分割时间与空间,以规避刑事查处的风险,由此也增加了刑事认定的难度。
有必要全面理解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界定,厘清履职与受财的内在构罪逻辑。
1.受贿罪中的收受财物行为必须满足“利用职务便利”要件。《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该条规定被有的学者形象化地称之为感情投资型受贿,意指行贿人出于长线投资的考虑,提前打埋伏实施输送财物的行为;或者在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实施之后相当长时间内以各种名目输送财物,实则出于对其履职行为的感谢,以掩盖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该条解释以履职行为作为刑法认定的核心,向前向后有效延伸了对贿赂行为的认定,体现了司法机关从严惩治受贿犯罪的决心,比之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性文件有相当程度的扩展。
当时的《会议纪要》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可见,《会议纪要》对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受贿论处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一是收受的时间必须发生在离职后,对履职之前收受的财物能否认定未予涉及;
二是要求双方事先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难以认定为受贿。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案件意见》)在《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双方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前后,但依然要求约定的内容系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实际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且对离职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与离职后收受的财物部分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可见, 《受贿案件意见》对《会议纪要》有一定的微调,有限放宽了离职前后收受财物的认定范围,但无论是《受贿案件意见》还是《会议纪要》,过于强调履职与受财行为的先后发生顺序,客观上易形成打击受贿犯罪的漏洞,而实际上是在履职前收受财物还是在履职后收受,只是权力兑现财物的时间问题,受贿罪的实质应当是将一切围绕职务便利所发生的权钱交易行为涵盖其中。
《贪贿案件解释》跳出了《会议纪要》《受贿案件意见》入罪设置上的藩篱,突出履职谋利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核心与统帅地位,受请托之后收受的财物固然要以受贿论处,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也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2.刑事评价事后的受财行为须综合分析其是否源于之前的履职事由。纵观多年来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对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界定呈逐渐开放状态,折射出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时代背景。
《会议纪要》释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贪贿案件解释》进一步放宽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固然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也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即便没有口头承诺的意思表示,但只要主观上知道他人请托的具体事项,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受贿犯罪。
《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就堵塞了既往学理解释受贿犯罪时可能存在的漏洞,即受贿人辩解其系正常履职,行贿人彼时没有任何请托的意思表示,事后系行贿人单方面感谢的意思表示而向其输送物质利益,履职与受财两行为之间不存在受贿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依存关系。
如何证明系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可综合把握以下几方面的要素:(1)收受财物的原因。收受他人财物时,对方是否以各种方式明示或者暗示此系对之前履职行为的感谢。
如果确有证据排除双方系因为履职因素而产生的财物来往关系,须审慎认定受贿罪。(2)收受财物的数额。财物数额是否超出正常的礼尚往来的程度,受贿人是否系单方面收受财物,或者受贿人虽有相应的回赠,但回赠价值无法与所收受的财物价值成比例。
(3)收受财物的来源。行贿人行贿的财物是否系直接或者间接地来源于受贿人的履职行为使其获取的利益。(4)履职与受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
《贪贿案件解释》虽然没有对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限定发生的时间区间,但一般应以常人所能理解和接受的时间间隔为判断标准。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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