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行为会引发执行异议之诉。
本文通过对该类诉讼类型的分析,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清算赔偿责任、代位权诉讼等,其性质属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复合之诉,并提出该类诉讼的具体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范围等具体措施建议。
关键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公司人格否认、清算赔偿责任、代位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要区分情况予以对待,大部分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仍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处理。
但部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则会引发执行异议之诉。这类诉讼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新类型,本文主要就这种新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分析研究。
一、因追加被执行人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分类执行程序中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情形,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根据上述法条进行总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2)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3)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
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包括,一、被执行人为企业、营利法人或公司等。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三、被执行人存在出资人、发起人、股东、清算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出资义务或股东与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尽到清算责任等情形。
申请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追加上述出资人、发起人、股东、清算人等为被执行人,但由于这些人员属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法人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因此,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突破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常见的公司人格否认形式包括:公司空壳、公司资产不足、公司人格混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利用破产逃避债务、股东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行为等。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条的规定,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部分情形。如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形,均纳入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审查范围内。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实施之前,债权人针对第十七条至二十条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一是根据审查的情况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被追加当事人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二是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对实体争议予以另诉解决。第一种方式的弊端是对于被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没有进行实体审查;
第二种方式的弊端则对执行效率产生相当的影响。《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实施之后,将上述几类常见、特定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可以有效的处理部分执行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而且此种救济路径的设置,看似是对被申请追加执行人是否适格的审查,但实质要进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责任认定的实体审查,因此,这种诉讼路径的突破,实质是与原另案诉讼的路径合并。
尤其是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之后,对于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因此,将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更有利于准确的认定实体责任,并优化执行效率。
2.清算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责任,导致公司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依照第三人侵权责任原理,直接向未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追究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基于上述公司法规定,将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直接纳入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范围。
将原本另案诉讼清算责任的法律关系并入到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中,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也是执行效率原则的体现。
3.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出资不实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责任的另一个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代位权行使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其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下,公司应当向股东主张补缴出资的债权请求权,但如果公司法人人格形同虚设,怠于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补足出资或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则可以依据代位权制度向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责任,因此,只要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存在,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请求权。
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____________,女,______族,______年______月___日生,______省______县人。住______县____________镇______路___号。系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系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______,女,汉族,______年___月_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可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1、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2、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时,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执行标的异议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部分或全部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而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一、主体原告:案外人(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如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案外人的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亦可。)被告:申请执行人/当被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
一、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二、起诉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有撤销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内容。三、审理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按照普通诉讼审理,不排除适用简易程序。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是多久?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但诉讼该由哪个法院受理,无明确规定。这使得人们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既然是提出诉讼就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还有人认为,应由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是由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使然。执行异议之诉讼是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
本文作者:李宁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近日,笔者参与办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检索案例过程中发现,类似案情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的裁判规则都不尽相同,遂选取一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获得更多启发。案情简介2014年1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林某夫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首付款由林某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余款向银行贷款支付,房地产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补充
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另案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构成影响;或由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标准不同,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就近起诉方便自己行使诉权等等。案外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典型案例 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联公司、新长海大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告建联公司
裁判要旨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
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xx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省居民,住所地xx省xx市。委托代理人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第三人xx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诉人徐某某
一、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久立案1、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期限的规定如下:(1)如果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如果是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
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为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执行异议是指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为保障当事人执行异议救济权利,贯彻执行法定、审执分离原则,我国法律对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分别设计不同救济制度,程序性异议通过执行复议救济,实体性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学理上可以分为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案
那民诉法执行异议之诉的意义是为了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执行机构的执行员进行审查判断,且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温馨提示】遇到相似问题不要慌,点击咨询快速找到专业、合适的律师,深度沟通法律需求,快速获得解答!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2、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a储备中心为本执行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拆迁人的民事法律责任;2、判令二被告履行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与造纸厂《拆迁协议》;3、判令被告a储备中心给付原告拆迁工资补贴款314165.90元,一次性回迁货币安置补偿款825756.62元,总计1139922.52元。被告a储备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