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省居民,住所地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第三人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上诉人徐某某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xx,原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徐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我诉xx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依法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我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3日,xx市二中院依法查封了xx公司位于xx市xx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产。
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对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2013年3月19日,xx市二中院做出了(2013)二中执异字第0x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我认为,虽然王某与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交付了房款、占有房屋,而且由于王某明显的主观过错,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xx公司也不能出具其收到房款的发票及入账凭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仍然归xx公司所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仅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不享有该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是不当的。
故请求判决许可执行xx市xx区三源里北小街(略)房产。
王某辩称:2007年8月20日我与xx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xx市xx区XXX房产一套,并一次性支付房款1308800元人民币,且一直在此房中居住。
我曾多次要求xx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办理。xx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债务和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王某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王某相应的购房款项。其他事项因为年代较远,且公司变更了股东,很多情况已经无法查证。
xx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所在的两幢楼房的产权是我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但是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在司法拍卖的时候声明属于不在拍卖之列。
涉案房屋有人居住,但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我公司一直垫付,我公司的利益也受到损害,我公司也想确认这个房子的产权人究竟是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已将涉案房屋的房款交予xx公司,且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交付王某长期使用。
同时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虽然在2007年8月21日经过司法拍卖整体过户至xx公司名下,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套房屋不属于本次拍卖的范围。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王某依据与xx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长期居住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之情形。
故徐某某关于许可执行诉争房屋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某某上诉认为,王某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王某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房款交予xx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徐某某申请对《收据》进行鉴定、未收集调取xx公司2007年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来往情况系程序违法,同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许可执行xx市xx区XXX的房产,涉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和xx公司负担。
王某、xx公司和xx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徐某某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徐某某与xx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协议书》。
二、xx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某某预付款一百一十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其中十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一百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均按x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xx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某某房屋装修及庭院绿化、改造投入补偿一百七十九万四千零七十二元七角一分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四、xx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某某违约金六十万元。五、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
后xx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某某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2009)二中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xx公司财产。
实际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查封了位于xx市xx区XXX的房产。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xx市xx区xx小街16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的执行。
徐某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07年8月20日,王某与xx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1308800元的价格购买xx公司开发的左家庄二区XXX的房屋,付款方式为200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
合同签订后王某称其于2007年8月28日以现金形式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08800元,同时xx公司为其出具了一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徐某某一方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人民币(大写)一栏处书写“壹佰叁拾零捌仟捌佰元正”金额与王某所称交费金额不符。
王某为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提供了账号为“XXX”的工商银行明细,其中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24日,王某共分六笔提取现金50万元。
同时王某提供发票代码为211000501080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其出卖房屋获得房款36.5万元。徐某某对于银行明细及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明细只能显示提取现金50万元,与实际交付的1308800元现金不符,同时发票出具时间为2007年9月1日,日期在王某提交的购房收据出具时间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为证明实际入住,王某提供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供暖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电费交费凭证、税费缴费凭证、水费交费凭证等相关票据,证明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交纳了相关费用。
**公司下属的xx和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于2007年8月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自行支付包括水、电、气等相关费用。
王某与xx公司当庭均确认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
2007年8月21日,xx公司与xx中拍在线拍卖有限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标的为“朝阳区左家庄二区儒林苑A、B楼项目现状”。
其中5.3条载明:本次拍卖的标的为“儒林苑”A、B楼项目整体转让,但其中不包括执行主体不同的6套房产。以上房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次拍卖无关(但办理产权手续应缴纳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2008年7月24日,**公司获得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16号楼、18号楼的整体产权登记。但**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执行部门承认,xx市xx区三源里北小街XXX并非**公司的房产,16号楼整体拍卖时不包括上述六套房产。
xx市朝阳区XXX房屋现注册房号为XXX。
二审庭审中,xx公司要求其证人原xx公司员工庄xx出庭作证,庄xx对王某等三人交付房款事宜表述为大部分是现金,其他的方式不清楚。
二审诉讼中,为证明王某与xx公司的购房行为非善意以及购房合同系伪造,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23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公告,公告告知法院已经依据法定程序对xx公司位于本区三元里北小区儒林苑16、18号楼的全部房产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间xx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并委托了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责令xx公司及现房屋使用人(占有人)限期腾退房屋;2、2006年11月23日xx中拍在线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预告,预告表述中拍公司将在近期对“xx区xx庄二区的儒林苑A、B号(16、18号)楼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3、xx苑项目房屋装修工程鉴定复审报告;4、2008年1月8日xx京市公安局xx分局(2008)朝公牌证字xx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载明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贰栋楼编号三源里北小街16、18号楼;5、2008年6月30日权利人为xx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其中房屋座落为xx区三源里北小街16号楼18号楼。
王某和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均表示上述证据不能否认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徐某某的证明目的。**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2007)二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对账单、收款证明、电费发票、网通公司市话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等单据、X京房权证市其字第019519号房产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与xx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合同损害徐某某权益的行为;二是王某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徐某某对其上诉主张王某与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负有举证责任。依查明的事实,王某与xx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王某提交的付款及占有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徐某某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名称“左家庄二区XXX房屋”在2007年合同签订时尚不存在,并据此推定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但依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及所在楼宇的名称在使用上并不严谨,并且,徐某某提交的2006年司法拍卖公告、预告中已经开始使用“三元里北小区儒林苑16、18号楼”、或使用“xx区xx庄二区的儒林苑A、B号(16、18号)楼房地产”等表述,与之前儒林苑A、B栋的表述不完全相同,甚至接近于朝阳分局2008年证明信中的正式名称,由此可见xx公司称在2007年8月向王某售房时已经使用合同约定名称的解释更为可信,因此徐某某以合同约定的房屋名称尚不存在为由否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成立,经法院释明徐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首先,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依现有证据,王某称合同签订后其于2007年8月28日以现金形式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08800元,并提交了xx公司开具的收据,xx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认为,王某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徐某某上诉主张付款收据存在瑕疵且王某未提交付款发票,本院认为,虽然收据在书写上存在表面瑕疵,但其小写数字的数额及开具时间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并加盖了xx公司的财务印章,xx公司就大写数字书写错误系明显笔误的解释符合常理。
至于xx公司收款后未为王某开具发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应由王某承担。因此徐某某仅以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王某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其次,王某为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提交了供暖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电费交费凭证、税费缴费凭证、水费交费凭证等相关票据、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且均为原始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于签署购房合同后实际入住并以房屋业主的身份合法使用至今。
其次,关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的过错问题,因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已经在2007年8月21日经过司法拍卖整体过户至**公司名下,xx公司无法为王某办理过户登记,这是王某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根本原因,也是王某作为买受人所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因此不宜认定王某对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
综上,王某提交的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占有房屋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勾连印证形成一证据链条,结合xx公司的陈述及司法拍卖将涉案房屋排除在外等事实,可以有理由相信王某购买房屋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
徐某某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许可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xx
审判员潘xx
代理审判员邹x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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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____________,女,______族,______年______月___日生,______省______县人。住______县____________镇______路___号。系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系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______,女,汉族,______年___月_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可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1、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2、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时,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执行标的异议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部分或全部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而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一、主体原告:案外人(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如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案外人的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亦可。)被告:申请执行人/当被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行为会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本文通过对该类诉讼类型的分析,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清算赔偿责任、代位权诉讼等,其性质属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复合之诉,并提出该类诉讼的具体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范围等具体措施建议。关键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公司人格否认、
一、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二、起诉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有撤销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内容。三、审理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按照普通诉讼审理,不排除适用简易程序。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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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但诉讼该由哪个法院受理,无明确规定。这使得人们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既然是提出诉讼就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还有人认为,应由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是由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使然。执行异议之诉讼是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
本文作者:李宁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近日,笔者参与办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检索案例过程中发现,类似案情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的裁判规则都不尽相同,遂选取一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获得更多启发。案情简介2014年1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林某夫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首付款由林某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余款向银行贷款支付,房地产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补充
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另案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构成影响;或由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标准不同,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就近起诉方便自己行使诉权等等。案外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典型案例 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联公司、新长海大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告建联公司
裁判要旨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
一、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久立案1、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期限的规定如下:(1)如果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如果是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
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为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执行异议是指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为保障当事人执行异议救济权利,贯彻执行法定、审执分离原则,我国法律对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分别设计不同救济制度,程序性异议通过执行复议救济,实体性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学理上可以分为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案
那民诉法执行异议之诉的意义是为了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执行机构的执行员进行审查判断,且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温馨提示】遇到相似问题不要慌,点击咨询快速找到专业、合适的律师,深度沟通法律需求,快速获得解答!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2、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a储备中心为本执行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拆迁人的民事法律责任;2、判令二被告履行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与造纸厂《拆迁协议》;3、判令被告a储备中心给付原告拆迁工资补贴款314165.90元,一次性回迁货币安置补偿款825756.62元,总计1139922.52元。被告a储备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