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追加被告a储备中心为本执行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拆迁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2、判令二被告履行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与造纸厂《拆迁协议》;
3、判令被告a储备中心给付原告拆迁工资补贴款314165.90元,一次性回迁货币安置补偿款825756.62元,总计1139922.52元。被告a储备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a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而本案中,原告拟将a储备中心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对于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三、本院查明
原告煤炭经销站因造纸厂拖欠煤款一案,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4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生效后,造纸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2月28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造纸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
一、被执行人自愿用大厦26.16平方米房屋转户给申请人,产权转移给申请人。
二、双方按城建开发总公司拆迁公司和大连造纸厂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体内容执行。申请人享有该协议所规定的实体内容”。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
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本案相关义务主体,在相关义务主体确定前,本案应中止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为由,裁定中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针对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中显示,被告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企业目前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林一,投资者为林一和b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4月9日企业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投资者林一和b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b开发集团拆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和盖章。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煤炭经销站的起诉。
五、律师点评
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后,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立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变更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在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是人民法院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本案中原告针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书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民事调解书。
现该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是中止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且本案中被告a储备中心作为案外人,系对本院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非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亦不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作出。
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追加被告a储备中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在执行阶段本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本院追加a储备中心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
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而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裁定书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末段也没有告知权利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文作者:李宁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近日,笔者参与办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检索案例过程中发现,类似案情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同一地区不同法院的裁判规则都不尽相同,遂选取一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获得更多启发。案情简介2014年1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林某夫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首付款由林某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余款向银行贷款支付,房地产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补充
一、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多久立案1、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期限的规定如下:(1)如果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如果是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
原告:____________,女,______族,______年______月___日生,______省______县人。住______县____________镇______路___号。系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系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______,女,汉族,______年___月_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可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1、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2、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时,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执行标的异议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部分或全部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而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一、主体原告:案外人(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如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案外人的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亦可。)被告:申请执行人/当被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行为会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本文通过对该类诉讼类型的分析,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清算赔偿责任、代位权诉讼等,其性质属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复合之诉,并提出该类诉讼的具体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范围等具体措施建议。关键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公司人格否认、
一、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二、起诉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有撤销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内容。三、审理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按照普通诉讼审理,不排除适用简易程序。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是多久?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但诉讼该由哪个法院受理,无明确规定。这使得人们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既然是提出诉讼就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还有人认为,应由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是由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使然。执行异议之诉讼是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
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另案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构成影响;或由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标准不同,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就近起诉方便自己行使诉权等等。案外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典型案例 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联公司、新长海大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告建联公司
裁判要旨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
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xx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省居民,住所地xx省xx市。委托代理人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第三人xx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诉人徐某某
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为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相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执行异议是指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为保障当事人执行异议救济权利,贯彻执行法定、审执分离原则,我国法律对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分别设计不同救济制度,程序性异议通过执行复议救济,实体性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学理上可以分为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案
那民诉法执行异议之诉的意义是为了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执行机构的执行员进行审查判断,且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温馨提示】遇到相似问题不要慌,点击咨询快速找到专业、合适的律师,深度沟通法律需求,快速获得解答!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2、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