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第三人张XX、王X、徐州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2民初1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XX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8)苏0312民初108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诉争房屋权属的证明责任问题。
第一,本案的审理对象应当包括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正当性。第二,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依据充分,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内容之一。
第三,诉争房屋属于无证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对无证房产的执行,应当依据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无证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二、关于张XX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张XX持有原铜山县人民政府1990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张XX对一栋两层192.2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缴纳了契税。
第二,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张XX对该192.28平方米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第三,2012年张XX的上述房屋被翻建成诉争房屋,应认定为系在张XX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的建房。
翻建房屋是对张XX不动产的添附行为,张XX对新建房屋也至少享有与土地价值相当份额的权利。同时参照民通意见第86条关于添附财产归属的规定,张XX原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为两层192.28平方米,现新建房屋共六层,张XX本案中主张新建房屋的1-2层属于张XX所有,且张XX对此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作为异议之诉的张XX在上诉状中也明确提出,异议之诉的主要举证责任在于证明法院所行使公权力进行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的权属证明。
在张XX完成权属证明的前提下,才可以对法院所查封的物权提起异议之诉,针对张XX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成证明其是法院所查封物权的所有人。
第三人张XX述称:我是XX公司的法人,2010年10月借张XX钱作为神农饲料厂经营,后张XX将债权转让给孙XX。
这个房子是1988年张XX在茅村人民路所建,所有权都属于张XX。我只是作为其子,在2012年张XX进行翻建时,委托我和其他邻居三户与施工队张XX签订了施工协议,致使孙XX认为茅村人民路的房屋是张XX所有,实际是由张XX全部出资,委托张XX与施工队签订了施工协议,本栋楼所有权属于张XX所有。
第三人徐州XX公司述称:XX公司于2010年在生产中向张XX借款100余万元,期间也付了利息80余万元,后张XX将其债权转给了孙XX,后孙XX向法院进行起诉并要求执行,对XX公司法人张XX父亲的房屋茅村人民路东侧,茅村人民医院对面楼,进行了申请执行。
我作为XX公司的法人,认为所借张XX,孙XX的钱应积极偿还,在至今之前,也陆续还了张XX、孙XX一些钱。我会将公司积极盘活,尽快还给张XX、孙XX借款。
第三人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因孙XX与张XX、王X、神农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XX、王X、神农饲料公司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后原审法院查封了位于茅村卫生院对面房产中的1-2层。2015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农饲料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XX借款本息XXX元及逾期利息,张XX、王X对上述借款中XXX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等。
后案件进入执行,案号为(2016)苏0312执68号。执行过程中,张XX对上述房屋保全提出执行异议。经原审法院(2018)苏031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XX的异议请求。
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原铜山县政府1990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张XX在拥有砖混房屋一处,面积192.28平方米,2012年推倒翻建成争议房屋;
2、张XX与周XX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自2013年9月以来将争议房屋出租给周XX等人使用。孙XX提供了:1、原审法院2017年1月22日给张XX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争议房屋是张XX与张XX签订合同由张XX承建,目前还拖欠建房款,张XX并未参与;
2、张XX、岳XX、孙XX与张XX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建房合同,证明争议房屋是张XX与岳XX、孙XX等与张XX签订的建房合同;
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月31日,张XX与周XX签订合同,将争议房屋的5-6层出卖给周XX。张XX陈述争议房屋建造工程款合计110万元、面积约1100平方米左右,共六层。
没有规划审批,没有产权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也没有批建手续,张XX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对应的房屋已经拆除,不能作为争议房屋产权认定的依据。
张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亦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房屋权属的依据,故张XX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并中止执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争议焦点:张XX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能否对抗本案执行。本院认为,一、张XX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推倒后翻建,没有办理新的产权证照,原房屋是产权证明已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涉案房屋权属并未明确,张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张XX不能通过本案确定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张XX能否对抗本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
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孙XX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涉案房屋系推倒后翻建,并未办理新的产权证照,张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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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十五、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