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中区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捉获,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捉获,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周**、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203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同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被告人赵某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蓉、刘*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伙同范某(已起诉)、贾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至8月间,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签订“零元购机”合同过程中,采取私刻重庆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和冒充该公司法人代表签名的方式,骗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清寺分公司价值89780元的IPHONE4S手机20部。
通过网上追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民警捉获,同年4月9日移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4月1日被吉林省松原市民警捉获,同年4月11日移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杨某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2、指控犯罪金额不当;
3、其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与范某(已起诉)、贾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在本市南岸区一餐厅内共谋通过骗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iphone4s手机变卖获取资金。
同年7月至8月期间,由贾某提供虚假的其所在重庆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政企客户担保协议、移动业务合作书以及他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与范某冒充某某公司员工,持上述材料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签订“零元购机”合同,承诺连续在网两年,每月最低消费389元,从赵某某处免费领取价值89780元IPHONE4S手机20部后未经使用即变卖套现。
通过网上追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民警捉获,同年4月9日移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4月1日被吉林省松原市民警捉获,同年4月11日移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赵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民警捉获,同年4月9日移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杨某于2013年4月1日被吉林省松原市民警捉获,同年4月11日移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捉获赵某某时从其处扣押的部分物品情况。
3、书证报案材料、函件、移动业务合作协议书、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缴费清单。证实: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报案称贾某利用虚假合同、盗用他人身份证套取该公司iPhone4s手机24部。
案发前已缴纳月承诺话费共计4万6千余元。该零元购机活动需客户承诺在网2年,每月资费389元。
4、书证QQ邮箱截图。证实:赵某某通过QQ邮箱向贾某发送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电子版等文件。
5、书证通话查询清单。证实:贾某曾与曹某某通话的情况。
6、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等。证实:某某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公司地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号附×号,文书中均盖有该公司的行政章。
被冒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以及贾某等人冒用他人身份在业务单上登记的情况。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清寺分公司职员。2012年7月底,贾某电话联系赵某某称其所在的某某公司在全市各个区县的经理都要办理零元购iPhone4s手机业务,由公司统一报账,要求办理20部iPhone4s手机。
赵某某去了贾某的公司进行核实,地址在白马凼,并在公司会议室与贾某见面商谈办理这20部手机的手续、程序等问题。之后贾某再次联系赵某某谈办理零元购机的事,赵某某就让她过来先领5部。
贾某说她很忙,让她公司员工范某过来领。当天,范某带着5个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移动业务合作协议来找赵某某,但协议上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不能受理。
赵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贾某,贾某就让范某把材料带回去了。次日,范某又拿着手续找到赵某某,手续符合规定并通过审查,赵某某遂交给范某5部iPhone4s手机。
同年8月9日,贾某让她公司的员工杨某、赵某某来领15部手机,他们带着15张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政企客户担保协议从赵某某处领走了15部iPhone4s手机。
所有这些手机领走后赵某某通过电话告知了贾某。到了9、10月份,所有这些手机没有任何上网记录和通话信息,赵某某为此联系了贾某,之后这些手机均出现少量上网记录和通话信息。
同年12月中旬,一位名叫曹某某的人投诉称有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零元购机业务。赵某某遂联系某某公司核实,发现被骗后报案。
在杨某和赵某某来领15部手机时,赵某某还专门打电话向贾某确认二人是否是某某公司员工,贾某予以肯定,并且该二人在领完手机后赵某某再次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贾某。
移动业务合作协议书和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书是赵某某通过QQ邮箱发给贾某的。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左右,曹某某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办理了一个电信号码,经办人是贾某,但其并不认识贾某。
同月12、13日,有人自称是电信公司的人,为了完成任务才用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号码,并试图与其协商解决,但曹某某未予同意。
民警还提取了曹某某被冒用身份办理的电信业务查询截图。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的身份信息被冒用以办理中国电-信零元购机业务,其不是某某公司员工,也不认识贾某。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某某公司行政部主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某,公司的印章由王某霞保管,盖章需部门经理以上的领导签字,并且都是当场盖章当场归还。
贾某于2012年2月进入公司项目部。在2012年7、8月,并没有贾某使用单位印章的记录,并且公司也从未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办理过移动业务合作协议。
1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陆某系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贾某于2012年3月左右进入其部门。部门使用的都是公司行政章,并且按公司规定说明使用用途进行登记,使用完后及时归还。
陆某从未将公司行政印章交由贾某保管,也从未让她将印章使用在其个人事务上。
12、同案人贾某的供述。证实:贾某通过网络认识赵某某,通过赵某某认识范某、杨某。贾某是某某公司员工。2012年7月,贾某参加零元购机活动通过赵某某办理过5部手机,提供了赵某某、范某、杨某以及另外两张不认识的人的身份证进行办理,在担保协议上冒签了其公司老总“王某某”的名字。
在领取该5部手机之前,贾某在其公司门口的白马凼车站把相关的手续资料交给范某和赵某某,同时还交给他们一张盖有某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对赵某某说范某是其公司的员工并将范某的手机号码给了赵某某。
贾某不清楚赵某某和杨某领取15部手机的事情,但该15部手机以及之前的5部手机的每月承诺话费都是贾某在支付。有个叫曹某某的人发现自己的身份证被冒用后到电信局投诉。
13、同案人范某的供述。证实:范某在网上认识的赵某某。2012年7月左右,赵某某来到重庆,范某和赵某某、贾某、杨某吃饭并相互认识。
贾某是某某公司员工。在吃饭期间4人商量找项目赚钱但因为没有启动资金也没商量出结果,贾某称电信局在搞零元购机活动,领的手机是iphone4s,她的公司一直在电信局办理这个手机业务,叫范某他们用身份证冒充贾某公司的员工来办理将手机领出来变卖套现,4人都同意了这个提议。
贾某说公司的手续由她办。吃饭后过了几天,贾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说手续办好了,范某和赵某某就一起去白马凼从贾某那里拿了她和电信局办理的协议以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去了上清寺营业厅联系了赵经理领取了5部iphone4s手机。
手机领出来后,范某、赵某某和杨某三人在沙坪坝三峡广场一个卖手机的商店以4100元每部的价格将手机变卖。2012年8月左右,贾某给范某他们打电话再去电信局领15部iphone4s手机,因为第一次领取的手机卖了2万元余元用于租房子、开设网站以及日常开销等,差不多用完了。
第二次是赵某某和杨某去领的手机。他们领回手机后带回到租房内,身上有约15张二代身份证,贾某亲口说过这些身份证是买来的。
赵某某他们在租房内电话告知贾某已经领到手机,并在网上找到买家后在天星桥中学门口将这15部手机以3900元每部的价格卖给了两个男的,卖的价格是4个人一起商量定的。
卖手机得的钱都交由贾某统一保管、支配。2012年10月,领取的20部手机开始欠费,电信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办理手续中某某公司的印章是假章并告知了范某,之后贾某、赵某某和杨某都知道此事。
手机领出来后,4人共谋将20个手机号码呼叫转移到其中几个号码上,由三人各负责一部分号码,贾某负责女性的号码,在电信公司回访电话中冒充号码对应的身份证登记人员接听,让其误认为是本人在使用。
有个叫曹某某的人发现自己的身份证被冒用后到电信局投诉。4人商量如果实在没钱支付电信局的月承诺话费,就一直拖欠,能欠多久欠多久。
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经贾某的邀约于2012年6月到重庆。贾某是某某公司员工。赵某某到重庆后的住宿和伙食费用都是贾某提供的。
赵某某和贾某、范某、杨某在南坪万达广场吃火锅时,范某提议开网站赚钱,贾某称想在短时间内赚点钱,开网站的钱由她来解决,说电信公司在搞一个零元购IPHONE4S手机的活动,让赵某某、贾某和杨某把身份证交给她,用其所在公司员工的身份,由公司担保,到电信公司领手机。
大约7月下旬,贾某让赵某某和范某到白马凼车站旁的一个小花园拿了一套手续并让他们拿着手续材料去电信公司领手机,赵某某等人将材料交给了电信公司一名姓赵的女经理。
过了大概三天,贾某跟范某打电话说手机办下来了,范某和赵某某一起到**寺电信公司领了5部iphone4s手机。拿到手机后第二天,贾某联系了买家,赵某某、范某和杨某就把些手机卖到了沙坪坝步行街一家商场里,卖成4100元每部。
大概8月份的时候,贾某给范某打电话让其去领手机,范某让赵某某去,赵某某遂和杨某一起到**寺电信公司从赵经理处领了15部iphone4s手机,并把手机带回天星桥的租赁房,范某还与贾某通了电话谈到此事。
过了一两天,范某和赵某某把15部手机拿到沙坪坝天星桥中学门口卖给了两个人,范某给贾某打电话说卖成3千多每部。领这些手机的身份证都是贾某从网上买来的。
卖手机的钱都交给贾某统一支配,赵某某没分到钱,但生活费的开支等都是由贾某负担。赵某某他们共谋将领到的手机变卖后得到的钱用于开网站的启动资金。
因为赵某某、范某和杨某都没有固定收入,贾某后来好像也没有上班,如果出现网站不赚钱的情况,就只能把这20部手机的月承诺话费拖欠起,拖多久算多久。
他们将手机卖掉后将剩下的手机卡呼叫转移到3个号码上,由赵某某和范某负责其中两个号码进行接听,贾某负责另一个号码。
如果有电信局的回访电话,他们就冒充手机号对应的人,这样做就是要让电信局相信手机号都是身份证上的本人在使用,从而向其隐瞒已将手机卖掉的事实。
2012年10月,手机卡开始欠话费,电信局向贾某追讨,贾某才告诉赵某某她向电信局提供的手续上的印章是私刻的,是假的。
有个叫曹某某的人发现自己的身份证被冒用后到电信局投诉,4人试图将此事平息。
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杨某在网上认识赵某某。同年7月来到重庆,并与赵某某、范某、贾某一起吃过饭后相互认识。
席间4人商议找项目赚钱,最后决定共同开设网站,但又苦于没有启动资金。贾某就提出可以在电信局领苹果手机出来卖钱作为启动资金,并让我们提供身份证冒充她公司的员工,由公司作担保进行办理,4人均表示赞同。
过了几天,贾某给赵某某或者范某打电话说手续办好了。杨某、赵某某和范某从贾某处拿了材料,并由范某和赵某某进电信局联系了赵经理,冒充贾某公司的员工领了5部iphone4s手机出来,之后就去沙坪坝三峡广场找了一家手机店以每部4100元的价格卖掉了,并由范某将钱款交给了贾某。
贾某是某某公司员工。第一次领完手机一周左右,贾某叫范某到她那里拿了一份她的公司与电信局签订的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然后范某把这份合同给了赵某某,杨某就和赵某某去了上清寺电信局找赵经理凭材料领取了15部iphone4s手机。
之后他们3人在网上找了买家,并由赵某某和范某去交易,卖成3000多每部,钱交给了贾某统一保管、支配。他们以贾某所在公司员工的名义领手机是因为该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协议,有了该协议才能领出手机变卖套现。
后来电信公司赵经理打电话催范某缴费,杨某才知道担保协议上的印章是假印章。据范某说身份证是贾某买的。手机领出来后,4人共谋将20个手机号码呼叫转移到其中几个号码上,由三人各负责一部分号码,贾某负责女性的号码,在电信公司回访电话中冒充号码对应的身份证登记人员接听,让其误认为是本人在使用。
有个叫曹某某的人发现自己的身份证被冒用后到电信局投诉。贾某说如果电信局来催缴话费,就先拖欠,能欠多久欠多久,再有问题由她去和电信公司谈,这事范某、赵某某也都知道。
16、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某某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移动业务合作协议书2012年7月》、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政企客户单位担保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某某公司章-印均系伪造的印章所盖。
17、鉴定意见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贾某、赵某某、范某、杨某等人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套取的20部iPhone4S手机共计价值89780元。
1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从民警提供的3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杨某、范某和贾某是与其共谋诈骗电信局手机的人。赵某某从民警提供的4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贾某、赵某某、范某、杨某是从其处骗领20部iPhone4S手机的人。
上述证据经合法程序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赵某某与范某、贾某共谋冒用他人身份,在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签订“零元购机”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担保和身份证明材料等,从该公司免费领取20部iPhone4s手机后未经使用即变卖套现。
综合4人事前共谋、事中虚构事实的行为、事后对财产处置情况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犯罪金额不当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以非法占有手机而非电信资费为目的,故在被告人杨某通过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取得手机时已达犯罪既遂,犯罪金额应当以所骗手机的总价值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杨某事前参与共谋,事中参与分工,事后参与变卖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其在本案中实际作用大小于量刑上做适当考量,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期间主动退出2万元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分公司退赔违法所得款69780元。
上述罚金于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单位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刘**
人民陪审员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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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1、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赔偿数额和事实理由;3、被害人的损失为物质损失,且是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从医学角度治疗身体损害必要为限,不包括因整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费用。(2):以被害人工作单位实际扣发为限,且不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三倍。(3)护理费:指根据医治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护理人员费用。以不高于医院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限。(4)交通费:以必要和实际开支为限。(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
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原因有二:其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定罪处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对被害人精神抚慰的作用,因为对被害人的抚慰功能是刑罚的基本功能之一;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判决的数额过高则无法执行,不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鉴于此,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贯的做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