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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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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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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1,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诉讼代理人叶XX、肖桂容,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辩护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强奸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1(即被害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5月12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某某、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1的诉讼代理人肖桂容、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徐XX在本区泗泾镇泗砖路格林豪泰宾馆323房间,使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徐1发生性关系,遭徐1拒绝。

后被害人徐1要求被告人徐XX拿水、纸巾等,被告人徐XX遂停止上述行为,被害人徐1趁机爬窗跳楼逃跑,后坠地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徐1的伤势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徐XX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并跟随120急救车至医院抢救被害人,后在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经鉴定,被害人徐1的伤势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徐1的陈述,证人姚某、于某某的证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宾馆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明被告人徐XX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致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徐X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XX予以定罪处罚。

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民事部分当庭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徐XX对原告人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78,635.53元(含输血费1,620元、药房购药费用6,116元,以下币种同)、护工费1,200元、器械费2,170元、交通费3,742元(上述几项实际金额以向法院递交的单据为准),误工费26,737.6元(按江西省平均月工资5,898元/月×按住院天数136天计算),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33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人282,485.13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处方笺、发票、收据、火车票截屏图片及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由法院对徐1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徐XX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赔偿了33万元,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徐XX在本区泗泾镇泗砖路格林豪泰宾馆323房间,使用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徐1发生性关系,遭徐1拒绝。

后被害人徐1要求被告人徐XX拿水、纸巾等,被告人徐XX遂停止上述行为,被害人徐1趁机爬窗跳楼逃跑,后坠地摔伤。经鉴定,被害人徐1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

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5椎体爆裂性骨折,相应椎管狭窄,骶5椎体及尾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

右侧第7、9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四肢散在皮肤擦挫伤,右距骨、跟骨撕脱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徐XX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并跟随120急救车至医院抢救被害人,后在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害人徐1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至本案庭审,被害人治疗情况为: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为3,391.38元;

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为249,480.44元;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7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9,721.69元;

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8日、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9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仁和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7,976.02元;

在治疗过程中,被害人徐1根据处方在药房购药费用6,116元,产生护工陪护费1,200元、器械费2,170元、输血费1,620元、交通费3,466元。

上述费用合计565,141.53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害人徐1误工费按2018年度江西省社会平均工资5,898元/月及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136天予以计算,合计26,737.6元。

双方还确认目前被告人已为被害人垫付了330,000元。

另,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两次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

因当前相关鉴定需待治疗终结后方能进行,原告人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相应费用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1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徐XX系经家里介绍认识的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徐XX接其到格林豪泰宾馆玩,后来徐XX突然抱住其,压在其身上,强吻其脖子,其直接就叫喊,徐XX掐其脖子说再叫就不客气了,还要打开其裤子前侧纽扣,其一直挣扎,纽扣都拉掉了,但其反抗,没有被脱掉。

其很怕,就借口让徐XX帮忙拿餐巾纸,他松手了,其就从窗口跳了下去。其当时挣脱时用力抓过徐XX后背。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8日12时许,徐XX入住本区泗泾镇泗砖公路XXX号格林豪泰宾馆8323号房间,次日11时30分许,徐XX带着徐1进入8323号房间,期间没有听到吵闹声,18时30分许,其在大堂一楼办公室听到“轰”的一声,其跑到大堂右前空地上看到徐1躺在水泥地上,喊救命,其立刻拨打了120,并报警了。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其返回本区泗泾镇泗砖路格林豪泰酒店8321房间时,听到旁边房间一个女的喊“救命”,之后就听到啪嗒一声,其出去看到一女子躺在地上,其让前台打110。

后来一男子下来,围着该女子转,还把女子的裤子穿好,女子说男的要强奸她。

4、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证实,被害人徐1颈部皮肤青紫、淤血以及全身多处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徐1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5椎体爆裂性骨折,相应椎管狭窄,骶5椎体及尾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

右侧第7、9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四肢散在皮肤擦挫伤,右距骨、跟骨撕脱性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XX当日背部有抓伤。

5、宾馆房间照片证实,格林豪泰宾馆涉案323房间的现场情况。

6、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处方笺、发票、收据、火车票截屏图片及车票等证实,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为3,391.38元;

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为249,480.44元;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7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9,721.69元;

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8日、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9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仁和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7,976.02元;

在治疗过程中,被害人徐1根据处方在药房购药费用6,116元,产生护工陪护费1,200元、器械费2,170元、输血费1,620元、交通费3,466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民警接警有人坠楼,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已送至九亭医院,民警去医院了解情况,发现徐XX有强奸嫌疑,遂将徐XX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徐XX、被害人徐1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实,2019年6月29日10时许,其将徐1接到其入住的泗泾镇格林豪泰宾馆323房间,二人在宾馆聊天,期间有亲亲抱抱行为。

当日18时30分许,其脑子发热想要跟徐1发生性关系,把徐1压在床上,亲她,徐1推开其,其当时很激动就又扑上去压住她,用一只手按住她脖子,另一只手脱她裤子,她用手推其,其就说:“你不要动,再动我可能会揍你”,还说“会对你负责的”。

徐1边推其边说坐起来喝口水,其就放开她。徐1喝了水,让其去卫生间拿纸,其就去了。出来后看到徐1爬到窗户上去了,其就冲上去拉她,但没拉住,她掉下去了。

其赶紧跑到楼下,看到徐1躺在水泥地上,脚腕骨头露在外面,后来有人叫了救护车、报了警,其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后来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

当时其在宾馆房间放开徐1,就想既然她不同意就放弃了,没想到她会跳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的强奸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人双方当庭确认,原告人因医疗产生护工陪护费1,200元、器械费2,170元及误工费26,737.6元(按2018年度江西省社会平均工资5,898元/月及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136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确认,扣除原告人提交的余干仁和医院单据中预交款的金额,现本院确认原告人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58,305.53元(含输血费1,620元、药房购药费用6,116元)、交通费3,466元。

综上,原告人治疗期间上述费用合计591,879.13元,扣除被告人已为原告人垫付的330,000元,被告人尚需支付原告人261,879.13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

)

二、被告人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1人民币261,879.13元,由被告人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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