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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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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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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被告人A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6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无职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晚上,在舒兰市×街×局对面A家楼房×层×房间内,被告人A在明知被害人B1年龄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与A1发生两性关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A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A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在明知被害人B1年龄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与A1发生两次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证据不足,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上,在舒兰市×街×局对面A家楼房×层×房间内,被告人A在明知被害人B1年龄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与A1发生两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 2、户籍证明, 3、A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A1于2002年6月26日出生, 4、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A曾因犯容留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5、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6、A指认的现场照片, 7、被害人A1的着装和内衣照片,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出生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 9、被害人A1的陈述:2015年10月27日晚上9点多钟,在一家旅馆×楼的一个房间内,我被A强迫发生了性关系,共发生两次性关系,第一次的时候我反抗了,第二次时我太困了,我也挣脱不过他,也就默认这个事情了,我们发生性关系之后,我的生殖器没有出血,我也没感觉到疼,下午4点多钟,我放学出来在校门口30多米的地方看见A的,从和A见面到旅店这期间我俩一直在一家网吧待在一起,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俩在XX广场溜达过,那时A问过我年龄,我跟他说过我13周岁,我是通过我们班同学A认识的B, 10、证人A证言:我是B1的母亲,我女儿A1在舒兰市×街×中学读初中,今年(2015年)13周岁,是2002年6月26日出生的,A1平时都是16时35分放学,到家17时30分左右,因为2015年10月27日17时30分左右,A1没有到家,我就给A1打电话,连着打好多次就是不接,大概18时左右,我又打了一次,电话里提示无法接通,我就给A1手机充50元话费继续打电话,一直到19时左右,还是无法接通,后来我丈夫A2出去找也没找到,我们就向派出所报警了,第二天早6点左右,我给学校打电话,A1的班主任说是A1来上学了,下午放学时我去学校接的A1,到家后,A2问A1怎么回事,A1说是被B截走了,先是去一家网吧,后来去XX对面的×层楼房×房间,和A住了一宿,我们觉得事情没这么简单,就带着A1到派出所的,在派出所,A1说跟B发生性关系了, 11、证人A证言:我是认识B,我俩处过对象,现在不处了,我和A1是同班同学,A1是2002年出生的,A问过我B1的年龄,我告诉AXB1比我小一岁,A知道我的年龄(14周岁),A和B1是通过我认识的, 12、证人A证言:我在×局对面的×层楼房住,我就是为了挣点钱,从2012年开始有人要住的话,我就按人头(没人15元)收钱的,2015年10月27日,有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在×房间住过,A经过照片辨认,指认A就是带一个女孩在其家×房间住宿的那个男孩, 13、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左右,我到舒兰XX接的A1,我俩一起去网吧上网,一直玩到21时左右,A1说她困了,我俩就坐电瓶车去了×街×局对面的×层楼×房间,当晚我俩发生两次性关系,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把A1送到×街第×中学上学,因为我当天过生日,所以我让A1陪我的,我俩是朋友关系,之前处过几天对象黄了,我是通过A认识B1的,我知道A1不满14周岁,有一回A我们在一起玩,我问A某1多大,A说B1是13周岁,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在XX溜达时我问A1多大,A1说她14虚岁,13周岁,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A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A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明知被害人B1年龄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与A1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以强奸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虽辩解称其不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但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应视为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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