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一部刑诉(201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X、书记员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王XX、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XX在德城区XX509房间,欲强行与被害人卢X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卢X强烈反抗并呼救,将被告人罗XX颈部、腋下多次抓伤,后被告人罗XX又逼迫被害人卢X采用‘口交’方式射精,被害人赤裸跑出房间后又被被告人罗XX拽回房间门口步梯间内,被害人呼救致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罗XX具有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XX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徐X、石X、李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X的陈述、被告人罗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逼迫被害人卢X“口交”方式射精,证据不确实充分。
2、被告人罗XX系主动投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系坦白。
3、被告人罗XX系初犯,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存在多处虚假,被害人所称“醉酒”及“进509房门”的表述与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供述矛盾,对勘验笔录及509房间被子上的血迹鉴定有异议,认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到来之前,卢X曾进入房间穿衣,勘验现场并非原始现场,被子上人血的归属存疑,认为监控录像能够反映,进入房间之前,被害人卢X无醉酒及排斥抗拒被告人罗XX的情形。经查认为,对于被害人陈述部分细节与被告人供述虽存在差异,但结合其他证人徐X、石X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案发当晚卢X强烈反抗并呼救,不愿意与被告人罗XX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罗XX欲与卢X发生性关系是违背了其意愿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是对案发现场的客观反映,对现场血迹及物品等提取过程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辩护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关于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逼迫被害人卢X“口交”方式射精,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案发当晚卢X曾强烈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罗XX欲与卢X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意愿,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石X、李X等人的证言,当时保安石X一直在二楼守着罗XX,被告人罗XX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XX系坦白,无犯罪前科记录,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XX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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