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受贿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X、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庞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蔡XX利用担任华容县XX医院院长、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华容县XX医院技术服务大楼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程款结算、医疗器械设备及检验室耗材采购等方面,为姜X、王X、吴X、过某、张X1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姜X等人贿赂合计现金人民币73万元。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蔡XX收受姜X现金人民币9万元。2014年,华容县某院因发展需要启动了该院XX技术服务大楼建设项目,姜X所挂靠的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
2015年至2016年,姜X因该项目建设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找到被告人蔡XX进行请托。被告人蔡XX遂利用其院长的职权帮助姜X顺利结算了工程款,并三次收受姜X所送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
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蔡XX在办公室内收受姜X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X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姜X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蔡XX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姜X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蔡XX收受王X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6年3月份,华容县XX医院技术服务大楼主体工程完工后,王X所代表的岳阳市XX公司中标该院技术服务大楼中央空调安装与供应项目。
2016年9月份,王X完成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后为求得被告人蔡XX在项目工程款项结算上的关照与帮助,先后四次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合计3万元。
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XX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X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XX来到与王X约定的XX茶楼,后蔡XX在茶楼内收受了王X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底的一天,王X为继续求得蔡XX在工程款结算上的帮助,以提前拜年为名在蔡XX的办公室内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7年5月份,王X获知蔡XX即将调离华容县XX医院,为求得蔡XX在该工程尾款结算上的关照,遂以看望蔡XX为由,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5000元,蔡XX予以收受。
三、被告人蔡XX收受吴X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15年,吴X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华容县XX医院院长的蔡XX,此后吴X便多次到蔡XX的办公室推销其所代理的大型医疗设备。
2016年,华容县XX医院因搬迁需采购儿保项目医疗设备以及技术用房设计安装项目(以下简称:儿保项目)、数字乳腺X射线系统以及数字化医用摄影系统,吴X获悉后便多次找到蔡XX表达了希望承接该上述项目的意愿,并表示会对蔡XX予以感谢,蔡XX表示同意。
随后在蔡XX的帮助和指示下,吴X顺利中标华容县XX医院的上述项目。吴X为感谢被告人蔡XX的关照与帮助,分两次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40万元。
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吴X获悉华容县XX医院即将对外采购儿保项目相关设备.于是吴X多次找到被告人蔡XX,希望蔡XX帮助自己获取该项目,并明确对蔡XX表示事成之后会予以感谢,吴X并将自己所代理品牌的相关技术参数以及设备清单交给了蔡XX。
蔡XX便找到华容县XX医院负责该项目招标的谭X,表示岳阳市临湘市XX院的XX项目非常不错且系吴X设计和采购,并向谭X授意可以考虑让吴X来运作华容县XX医院的XX项目。
在谭X操作下,负责该项目招标的湖南XX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制定了有利于吴X的评标细则。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吴X为感谢蔡XX的帮助,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20万元。
随后吴X顺利中标该项目。2、2016年,吴X在与被告人蔡XX商议华容县XX医院XX项目时,得知华容县XX医院欲采购数字乳腺X射线系统(简称:钼靶机),遂多次向蔡XX提出要承揽该项目。
蔡XX和吴X一起找到负责该设备采购的谭X,蔡XX向谭X表示该项目可以交给吴X采购,并要吴X尽快组织货源。谭X找到负责该项目招标的湖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该公司按照吴X提交的设备技术参数制作招标细则,使得吴X顺利中标该项目。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吴X为感谢被告人蔡XX的帮助,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2月份,吴X在被告人蔡XX的关照下又中标华容县XX医院数字化医用摄影系统项目。
四、被告人蔡XX收受过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底,过某到华容县推销医疗器械设备的过程中与被告人蔡XX认识。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过某为获得华容县XX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以下简称:四维彩超设备)、中心制氧设备、手术室设备项目的采购权,便找到蔡XX进行请托,并表示会给予感谢。
此后蔡XX通过向负责该项目釆购的季X、谭X授意和直接指示,在季X、谭X与招标公司的运作下,过某顺利中标了华容县XX医院的四维彩超设备等项目。
过某为感谢蔡XX在项目上的关照与支持,分两次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过某为感谢蔡XX在采购四维彩超设备上的关照与帮助,与蔡XX联系后,在华容县XX酒店客房内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5万元,蔡XX予以收受。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过某为感谢被告人蔡XX在中心制氧设备、手术室设备采购项目上的帮助,在华容县XX宾馆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5万元,蔡XX予以收受。
五、被告人蔡XX收受张X1现金人民币11万元。2016年8月份,华容县XX医院即将搬入新的技术服务大楼,而华容县XX医院原检验设备陈旧也需要更换和增加。
湖南XX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疗)销售总监张X1获知该消息后遂找到被告人蔡XX进行请托,希望可以以“投放模式”(即XX医疗提供设备,而检验所需耗材、试剂由XX医院向XX医疗固定采购)的方式承揽华容县XX医院的检验耗材采购项目,并许诺会对蔡XX予以感谢。
此后通过被告人蔡XX的授意和帮助,湖南XX医疗顺利中标该项目。2016年底,张X1为完成公司PCR实验室的建设任务,遂找到被告人蔡XX进行请托,希望蔡XX帮助其在华容县XX医院建设PCR实验室,同样采取设备“投放模式”进行运作,由XX医疗提供设备,实验室所需检验试剂和耗材由华容县XX医院向XX医疗采购。
后在被告人蔡XX指示下,华容县XX医院与湖南XX医疗签订了PCR实验室借置合同。张X1为感谢被告人蔡XX在上述项目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蔡XX现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
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份,张X1为使得被告人蔡XX在检验耗材、试剂采购项目上支持和关照自己,将蔡XX约至华容县章华XXXX茶楼后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8万元,蔡XX予以收受。
2、2016年底,张X1为使得蔡XX同意其在华容县XX医院建设PCR实验室,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2万元,蔡XX予以收受。
3、2017年6月份的一天,张X1获知被告人蔡XX巳调任华容县XX中心,张X1为感谢蔡XX在之前的医疗耗材采购项目上的支持,在蔡XX的办公室内送给蔡XX现金人民币1万元,蔡XX予以收受。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蔡XX主动到华容县纪委投案。2017年7月10日,华容县纪委对蔡XX采取“两规”措施,期间被告人蔡XX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蔡XX涉嫌受贿的案发情况说明、华容县XX局文件、华容县XX医院关于班子成员的分工说明、华容县人民政府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华容县移送材料、华容县XX医院招标、中标文件、协议、中标通知书、华容县XX医院查账说明、转账凭证、检验科试剂耗材购销文件、PCR实验室文件、建筑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付款凭证等书证;
证人姜X、王X、吴X、过某、张X1、谭X、季X、张X2、黄X、赵X1、彭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蔡XX没有为姜X、王X谋取利益,是按照合同正常付款,所以收受姜X、王X的钱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2、被告人蔡XX主动退还的51万元应作为一个情节考虑;3、被告人蔡XX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4月的一天和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X分两次退还姜X90000元。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X退还吴X400000元。
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XX退还王X20000元。2017年9月14日和9月26日,侦查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蔡XX涉案赃款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在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其被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22万元应予收缴。被告人蔡XX在案发前即已退还大部分赃款,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社区矫正机构及相关单位的群众座谈意见均认为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被告人蔡XX的改造及回归社会,因此,对被告人蔡XX可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XX没有为姜X、王X谋取利益,是按合同正常付款,收受姜X、王X的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蔡XX在收取姜X、王X的钱款时,明知是要为其结算项目款提供方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关于蔡XX主动退还的51万元应作为一个情节考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XX在自首前退还的51万元赃款并非及时退还,其退还之前及退还期间纪检部门已收到了群众举报并对其进行过调查,被告人蔡XX退还赃款的目的是为掩饰犯罪,故被告人蔡XX退还的赃款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但可以作为主动退赃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XX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蔡XX扣押在案的赃款二十二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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