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强奸罪,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杨XX监视居住,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张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春季的一天14时左右,被告人杨XX捡到被害人单某1家钥匙,于当日20时许利用捡到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单某1家中,在被害人单某1卧室内将其强奸。
2.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单某1卧室,强行将被害人单某1长裤、内裤脱掉,欲与被害人单某1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单某1的撕咬,后被单某1的儿子梁X1发现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强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的定性、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春季的一天14时左右,被告人杨XX捡到被害人单某2家钥匙,于当日20时许利用捡到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单某2家中,在被害人单某2卧室内将其强奸。
2.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单某2卧室,强行将被害人单某2长裤、内裤脱掉,欲与被害人单某2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单某2的撕咬,后被单某2的儿子梁X1发现,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
证实:2019年8月20日23时许,五河县公安局临北派出所民警在杨XX家中将杨XX抓获,当晚移交XX责任区刑警队。
3、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XX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杨XX涉嫌强奸单某2案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图片
证实:杨XX涉嫌强奸单某2的现场方位、概貌及重点部位。
5、淄博昌国医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等
证实:单某2本人患有癫痫病。
6、杨XX当晚被发现涉嫌强奸的照片
证实:杨XX进入单某2的卧室,梁X1进入房间时杨XX正在穿衣服。
7、残疾人证
证实:单某2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梁X2。
8、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证实:单某2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
9、证人梁X1的证言
证实:单某2有羊癫疯,不能像正常人与别人交流。2019年8月21日晚上11点多,杨XX在单某2房间,梁X1进入单某2房间时,杨XX没有穿衣服,准备和单某2发生性关系。
之前还有一次杨XX去单某2家一次强奸了单某2。
10、证人梁X2的证言
证实:单某2有羊癫疯。
11、证人李X1、李X2、吕X、李X3的证言
证实:单某2有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
12、被害人单某2的陈述
证实:2019年春天的一个晚上及2019年8月20日晚上,杨XX两次到单某2家中,企图对单某2进行强奸,其中第一次既遂,第二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13、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9年春天的晚上及2019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XX两次强奸了单某2,其中第二次强奸未遂。
14、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皖淮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鉴定人单某2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单某2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15、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DNA)字[2019]1224号鉴定文书
证实:送检的“内裤”(340300DNA201XXXX1224-2号)、“阴道棉签擦拭物”(340300DNA201XXXX1224-3号)中检出的人STR分型,与单某2血样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77×1034。
16、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一楼东南侧卧室内,卧室内靠东墙摆放一张床铺,床头朝东床尾朝西,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对一楼其他位置进行勘察,在一楼东北XX北侧窗户玻璃上发现可疑手痕,现场对可疑手痕进行拍照固定后用生物棉对可疑手痕进行擦拭,物证名称为“窗户玻璃上可疑手痕棉签擦拭物”。
17、视听资料
证实:2019年春天的一个晚上,杨XX对单某2实施强奸,犯罪既遂。2019年8月20日晚,杨XX到单某2家中对其实施强奸,未遂。
被告人杨XX曾经两次对其实施强奸,其中第二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得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强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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