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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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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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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无业,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未到庭)。

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贵州XX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杨XX,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贵州XX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铜碧检公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7227.00元、护理费XXX.20元、营养费3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误工费807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导盲犬)1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1096.00元、交通费16800.00元、病历复印费16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XXX.95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告人杨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XX前往金滩浅滩其栽种的一处菜地时,发现被害人杜X1在菜地里,二人因前一天杜X1在该菜地摘菜发生矛盾而相互对骂并扭打起来,扭打中被告人杨XX用双手在杜X1的脸部乱抓,二人松手后杨XX离开现场,杜X1因眼睛受伤躺在菜地,直到当日12时许被他人发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8年3月19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X1双眼视力损伤的程度属于重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

并当庭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X提出与杜X1只是相互抓扯,打累停手后,杜X1先走了。

自己没有抓杜X1眼睛,杜X1眼睛受伤与自己无关。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杜X1是在相互抓扯中抓伤了对方的眼睛,不能认定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

被告人杨X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陈述中也未否认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不存在当庭翻供,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害人杜X1存在重大过错;系初犯,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08时许,被害人杜X1在碧江区XX洼地中的菜地因拔被告人杨XX栽种的葱与对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被告人杨XX的一颗门牙被其打掉,双方于当日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凉水井派出所处理纠纷。

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XX再次来到其栽葱的菜地,发现被害人杜X1在菜地里后,二人相互对骂、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杨XX用双手抠被害人杜X1双眼,导致被害人双眼受伤,后被告人杨XX离开现场,被害人杜X1因双眼受伤躺在菜地,直到当日12时许被路人发现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X1双眼视力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被害人杜X1双眼视力损伤的情形属于二级伤残。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XX被民警通过书面传唤方式传唤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凉水井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杜X1因双眼受伤于2017年12月8日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贵州XX治疗,直至2018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63天。

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治疗费6566.24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学住院产生治疗费56068.02元以及专家会诊费5000元,产生担架费240元,以上费用合计67874.26元。

被害人杜X1出院后到铜仁XX眼科医院、铜仁博爱医院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费752.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XX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X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贵州XX疾病证明书,贵州XX于2018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杜X1因双眼球破裂伤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4.被害人杜X1受伤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杜X1双眼受伤的情况。5.证人秦X1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8日12时许,秦X1接到一位陌生人的电话得知其母亲杜X1躺在碧江区XX下面的菜地里,于是乘坐出租车赶到现场,其二姨已将杜X1扶到菜地外,其发现杜X1眼睛受伤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其母平时一个人生活,没有发现现场菜地有打斗的痕迹,其母的眼睛看着伤的严重,周围流得很多血,看不出来是用什么伤的。

其母亲受伤时穿着一套粉红色的厚款棉睡衣,脚上穿着一双毛线鞋。6.证人汪X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7日晚上20时许,杜X1到汪X家中找其聊天,杜X1称要将“她”的棚子推翻,其劝她没有必要和别人吵架,杜X1在和其聊了一个多小时后离开了。

次日,汪X从其楼上邻居处得知杜X1受伤,其和邻居赶到菜地,发现杜X1躺在地上,两只眼睛都在流血,杜X1称是和她在派出所闹纠纷的那名女子打伤的。

7.证人刘X1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8日12时许,其在金滩浅滩安置区A10栋天台处喂鸡,听到一女子的喊声后发现楼下菜地里躺着一名老人,这名老人躺在地上呼救,听声音发现是其楼下邻居汪X的亲戚杜X1,于是下楼告诉汪X,汪X之后与其一起下楼,其在菜地旁边的土坎上观看。

汪X下到菜地中将杜X1扶到菜地边的空地上,杜X1便躺在地上,其便离开现场了,没有看清杜X1是否受伤,后来听说被救护车接往医院了。

8.证人刘X2(绰号“刘X5三”)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8日08时许,刘X2准备到花果山下的河边查看自己的木船,在路过金滩花果山下的菜地时,发现菜地中躺着一名身穿红色衣服且披头散发的老年女子,在叫人帮她打110报警,其听到声音后发现该女子是经常在金滩建材市场买菜的“疯老婆婆”,其没有理她就往河边走了,查看木船回来后发现“疯老婆婆”还躺在菜地里。

大概到中午12时许,刘X2吃完午饭后害怕“疯老婆婆”死在菜地里,于是与其老婆一起走到菜地旁岸边的路口处,并碰到其妹刘X1及“疯老婆婆”的亲戚,几人一起走到菜地旁边的酒吧走道上,“疯老婆婆”的亲戚就下菜地问情况,说的什么没有听清楚,后来又来了一名年轻的女子,是“疯老婆婆”的女儿,二人将“疯老婆婆”扶到酒吧楼上的走道上,上来后就躺在地上并大声呼喊要死要活的,发现“疯老婆婆”眼睛在流血,没有多久警察就到了现场,之后120救护车也到了并将伤者送往医院。

老人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当时身穿一身红色的睡衣,体型偏胖,身高150厘米左右。9.证人张X1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7日09时许,其一个人去金滩半岛酒吧后的菜地种地,到了后听人说养鸡的老太太门牙被偷菜地打掉了。

半个小时后偷菜的老太太又来菜地偷菜,其电话报警后又打电话给其朋友张X2让对方来证实偷菜的偷她的鸡蛋,当时还有刘X3和外号叫“腊毛”、“刘X5三”也在菜地,这几人在菜地都种的有菜,几人一起到金滩特警岗亭报警,后来一起到派出所。

两位打架的老太太都见过,但是不认识。两位老人家打架时自己不在场,怕她们发生第二次打架,自己XX报了警。10.证人张X2的证言,证明张X2接到张X1的电话,得知经常到他们几人种菜的菜地中偷菜的杜X1在菜地打架了且已经到派出所处理,接完电话后便坐车到了派出所,到后才知道是在菜地种菜的老人被平时偷菜的杜X1打掉了牙齿。

第二天早上大概7点20分,其路过金滩平时种菜的旁边过道时,看见杜X1在菜地上并爬到菜地中间就坐在那,因为离得远也未看清楚其是否受伤,后来听人说当时是受伤的,谁弄伤的不清楚。

菜地上有很多人在种菜,杜X1经常来菜地拿别人种的菜,目的是想自己种菜。11.证人杨X1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7日9时许,杨X1在碧江区XX后自己种的菜地捡菜叶时听到吵闹的声音,发现有两个人在靠近酒吧的围墙边打架,旁边有一个路人看到打架后劝架,后双方分开了。

其从菜地回家时,在菜地出口附近遇到刚刚打架的一位老太太,得知这位老太太的牙齿被偷菜的老太太一棒子打掉了。12.证人刘X3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12月7日10时许,刘X3来到金滩半岛酒吧后自己种的菜地时遇到也在菜地的杨XX,杨XX称自己种的菜被一名老太太偷了,在质问老太太后被对方用一根木棍打掉了一颗门牙,对方也被杨XX打了几巴掌,其听说后叫杨XX去报警,杨XX便走了。

过了10分钟左右,杨XX从金滩特巡警岗亭备案回来后称偷菜的老太太已经先去备案了,二人便离开了菜地。刘X3走到靠河边的凉亭时看见偷菜的老太太正在偷杨XX菜地里的菜,于是问老太太为什么要偷别人家的菜,并让旁边的张X1打电话给杨XX,告知对方有人偷她家的菜,这时外号叫“刘X5三”的也来了。

杨XX在几分钟后来到菜地并和刘X3、张X1、刘X5三以及偷菜的老太太一起到金滩广场的特巡警岗亭,之后又去了派出所,并叫了一位姓张的大姐来作证,事情说好后便离开了派出所。

因为几人种的菜经常被偷,杨XX在菜地种菜还养鸡养狗,几个种菜的才留了电话给杨XX,叫她发现有人偷菜时,就给他们打电话。

13.证人刘X4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其在碧江区XX大厅上班时,看到其酒店老板的母亲即被害人杜X1到大厅里和保安王X聊天,聊天后说要去大十字后便离开了。

14.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其和收银员王X在世家酒店大厅上班时,宾馆老板的母亲即被害人杜X1来了,在大厅喝了一杯水并一起聊了一会天,后来杜X1说要去大十字便离开了。

15.被害人杜X12017年12月13日的陈述:2017年12月7日早上大概8点多钟,我去碧江区XX旁的菜地里摘别人的菜,被种菜的人发现了,我们两人就在那吵起来了,后来,那名女子就在那里继续骂我,说我偷她种的菜,我就在那里和她吵骂,后面我们相互打起来了,我就用石头、手打那名女子,并且把她的门牙打掉了,但是我没有受伤,我们在那又吵了一会儿后就一起去区特巡警岗亭报警,后来就被送到凉水井派出所。

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我送回宾XX并叫我自己回家,第二天再去派出所处理。大概到下午快吃晚饭时,我就出来买东西吃,吃了后就买了一个柚子去了我汪XX家聊天,一直到晚上九、十点钟,我就去菜地把菜地旁搭的那些棚子砸了,砸了棚子后又去买烧烤吃,吃完后走到世家酒店,就问酒店的保安当时是几点钟,保安告诉我是凌晨两点半了。

我就走着去小十字买菜,从金滩走到小十字,在小十字买完菜我又原路走回来并去了菜地,我准备去菜地里摘菜,买回来的菜也是拿到地里种的。

当我走到酒吧旁的菜地旁就看见一男一女,女的就是和我打架的那个人,男的我不认识,男的用一个黑色塑料袋把头挡住,我和这个女的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我们又打起来了,那名男子也和女子一起打我,男的把我双脚按着,那名女子就用手把我眼睛抠了,当时我就在那里叫汪XX,说救命。

她们听到我喊救命后就跑了,后来我晕过去了。不知道过了多久,就有人问我怎么了,我说被人打了,他就说你家人电话是多少,帮我联系,我就告诉他我儿子的电话,后面我女儿她们就来了,我就被送到了医院,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我就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来治疗了。

一男一女为什么打我不清楚,当时男的没有说话,女的就是被我打掉门牙的那个,她说“这么晚了,你来偷菜,我把眼挖了,看你以后怎么偷”。

这个女子是江口桃映的,大概60岁左右,身高1米5、6左右,体型中等,受伤时间大概是凌晨3时左右,就在酒吧楼梯外面的一点,当时我身穿一件红色的睡衣。

被害人杜X12018年1月6日的陈述:公安机关上次询问我的时候由于我的眼睛瞎了,病情没有稳定,才从麻药状态中醒来不久,所以我讲的很多情况都有些混乱,也有很多不清楚,现在病情稳定了,经过仔细回忆案发的经过,我记到2017年12月7日晚上8点过,我拿着一个柚子去了汪XX家中,在她家吃了柚子出来后便去了菜地边,把烂棚子推倒后便回家了。

回家休息到凌晨5、6点钟出门,经过金滩广场到九完小旁边,然后经过拱门处,走到花果山下面的河边栈道,倒回到有亭子的平台上,从平台中间处有个铁楼梯下去到菜地边上,再从铁围栏杆翻进菜地并走到菜地中,当时我背着背篓去的,背篓里面是我拿去菜地栽种的菜秧和一双脏鞋子及一把小锄头。

走到菜地中间后,把背篓放在一边,正准备栽种菜秧时听见声音从黑处传来,我只看见一个黑影向我冲过来,冲到我面前就朝我眼睛下手,把我眼睛抠了以后就朝一个方向跑了,当时我就喊“救命,汪XX救命”,打我的人就跑远了,整个过程只有两分钟左右。

打我的人跑了之后我一直在菜地里没有离开,直到有人问我子女的电话号码,通知我女儿秦X1来,我才被救到医院去的。我从汪XX家出来穿的什么衣服记不住了,凌晨出门去菜地时穿的是红色睡衣,摸起来绒绒的,当时还背着一个背篓。

我在案发前的一天晚上去菜地推烂棚子是因为这块地方之前是我栽南瓜的地方,后来被杨XX婆就是被我打掉门牙的老太婆占了并且还栽种了葱,我前一天和她打架了还去派出所,我越想越气就去把她的葱扯掉,烂棚子推掉。

我没有杨XX婆高大,她比我高一个头都不止,具体高多少我都不知道。我被打的时候只看清楚了杨XX婆,另外有一个人是塑料袋把头挡起的,我没有看清楚是男是女,站的离我多远也记不住了,这个人是不是伤害我以及体型特征都记不清楚了。

杨XX婆用她的大手拇指钻到我眼睛内侧的眼角里面,然后用力扣我眼睛珠子,我当时用双手使劲的抓住她胸前的衣领反抗,但是没有她的力气大,反抗不了,就只有用力抓住她的衣领,当时和杨XX婆是否吵架也记不住了。

16.被告人杨XX2017年1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7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我送孙子上学后返回走到金滩半岛酒吧和浅滩安置区交界处时,看到一老人在旁边的土地拔我种的菜,我就说“姐姐,你怎么这样来害我呢?”,她就辱骂我,于是我们相互骂,后那名老人用右手里的木棒向我嘴上打了一棒并继续骂我,我就用右手打了她左脸一巴掌,又继续相互骂,后来就一起到派出所了。

两人是第一次见面,之前没有矛盾,我的上门牙被老人打掉了一颗,对方的脸被我打伤,当时看见她的嘴角在流血,她当时身穿一件红色的衣服,身高155厘米左右,62岁左右。

被告人杨XX2017年12月22日的供述:我知道今天公安机关传唤我来是因为我和一个老太婆打架的事情。在2017年12月7日早上,我送我孙子去九完小读书,经过浅滩菜地时看到有一位老太婆在偷我种的葱,并从围墙的一个洞钻出来,我就对老太婆说“姐姐,我哪里对不起你,你要把我种的葱葱扯了”,她就开始乱骂我,我就说她根不好,我说完她手中拿一根棍子打到我嘴皮上,并对我大骂,我发现自己口流血,门牙被打掉一颗,我就对她说“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说完我就一巴掌打到她的脸上,她就情绪激动地对我说“你今天打我你完了,我儿子孙子都是派出所的,我子女要打死你,我要去打110”。

我看见她骂我,我就走了并送我孙子去学校上学,送完孙子就去金滩特警岗亭,到了后看到那名和我打架的老太婆在岗亭里,还准备用头撞我,特警就叫她不要动,我们就在岗亭立面吵起来了,特警劝住我们后就把我们送到了派出所。

到了派出所以后,警察问我们情况,那名老太婆还在对我大吼大叫,然后警察就把我们关到了留置室,后来我告诉警察自己要去接孙子放学,家中没有人去接。

警察就问我的身份信息,我告诉他们自己叫杨XX,住在金滩菜地旁,而且没有电话,警察把我送回金滩紫金城旁边的棚棚里,看我可怜还送了我50块钱,叫我接完孙子后又去派出所。

将孙子接回家后我又回到派出所,但是一直没有等到打我的老太婆。到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我就出门了,在楼下看见一个纸箱,我就拖着纸箱推到我养鸡的鸡棚,之后我就走到金滩大桥下喂鸭子,喂完鸭子后,我就走到可以上花果山的拱门那里,旁边有一条小路通往菜地,我往小路走到菜地里,当时我看见一名穿孕妇衣服(具体颜色我记不清楚了)的人在菜地里,她看见我就马上冲向我抓着我的衣领,这时我才看见原来是昨天和我打架的老人,我被抓住后情绪就激动了,我就对她的脸部乱抓,我们抓倒在地,相互踢打、抓打了一两分钟左右,头发都抓落了,我拼命的乱打,我手都打软了,她也累得不行,我爬起来就往我下菜地的地方逃跑了。

回到家中,我就用抹布擦干了一下衣服,后带孙子去学校上学。打架的时候我没有使用工具,只是用手抓打,只有我们两人在打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我的脖子位置有抓痕,对方的脸上全是血,具体伤情我不清楚,我估计是打到鼻子了,不然不会出那么多血。

我当时穿着军绿色的棉衣。我第一次在公安机关被询问时,没有承认在菜地和对方打架是因为怕她和她家人以后找我麻烦,不想承认,而且我也没有和家人说过这件事,我两个儿子问我是否在菜地打过人家,我和他们说没有打过。

被告人杨XX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记不住自己于2017年12月8日6时18分在浅滩小区和花果山交界的拱门旁栏杆处向菜地观望什么了,当天和我打架的婆婆穿的是一件红色的孕妇服,摸起来绒绒的,当时我们在菜地里面打架时,因为抓扯,我摸过她穿的衣服。

我自己穿的军绿色带有帽子的棉衣,回到家后用自己的毛巾将衣服上胸前位置的血迹擦干净,这件衣服后来穿回江口县桃映老家,后来一直放在那了。

2017年12月8日早上6点钟左右,我一个人从家里出门,坐电梯至一楼单元门处,拖着一个1.2米乘0.8米的纸箱子(杨XX比划给民警看),经过地下室走出门去,经过凉亭边,把纸箱子放在一根电杆边,然后进入菜地看下鸡,后来又回到金苑桥下面去看自己喂养的鸭子,然后上来经过防疫站走到花果山下面的拱门边,直接下到菜地里,下坡后看见一个黑影,我还以为是“鬼”。

当时看见这个黑影背着一个背篓,像是正在扯菜,可能是她看见我了,就开始骂我,并朝我冲过来,我听声音知道是打掉我门牙的老太婆,我也朝她冲上去,两个人抓扯在一起,她抓住我的衣领,我紧张了就抓她的面部,不晓得是抠她的鼻子还是眼睛,双手死死抓住不放,我们这样打了约有两分钟,我全身都没有力气了,她可能也没有力气了,我们双方都倒在地上,她放开了我,我非常生气地往我下菜地的拱门方向跑去,然后到金滩广场特巡警岗亭那里,经过防疫站走到贵阳XX,经过金苑小区的地下室乘坐电梯回到1304的家中,回到家中用湿毛巾将衣服上的血迹擦干净,然后等我孙子起床后,又陪他去九完小上学。

老太婆身上的血是我抓出来的,因为我很紧张,也没有注意到对方满脸的血是哪里流出来的,我双手都是血,因为我前一天被她打掉牙齿,影响到我头脑都是昏昏的,我记得老太婆骂我并抓我衣领,我当时情绪非常激动,用双手朝她的脸部抓去,她也继续骂我、抓扯我的衣领,我见她不放手,我也用力抠她的面部,这样我们双方打了约两分钟就放手了,至于抓到她面部哪个位置我当时真没有去管,我只是一心想“弄死她”,所以我根本就没有管自己抓的是对方的哪里或者是那里出血,双方打的没力气后我就离开了,根本没有理会对方怎么了。

打架的时候,我手接触到她的脸,她脸上有血,我的手能够感受得到。打架时老太婆只是抓住我的衣领,没有抓伤我,身上也没有其他伤。

我现在回想起来,如果提前晓得2017年12月8日早上我去菜地栽葱会遇到她,我就准备个东西,至少捡一个石头去打架,目的就想弄死她,把她掐死,或者把她打聋,或者把她抓瞎,把她眼睛抠了,现在讲这些都晚了,如果现在能遇到这个老太婆,我一定要弄死她,她死了我就开心了,好多在打架的菜地种菜的人都会开心。

七八天前,我洗衣服的时候,指甲被水泡软之后,我就用手把几个手指的指甲撕断了。我是在2017年3月份开始在菜地种菜的,打架后因为衣服外套脏了,所以我用洗衣机将衣服洗了,具体洗的时间记不清楚了。

打了架之后我没有去看过杜X婆婆,也不知道她是什么情况,就算公安的来找我我都不知道她是什么情况。被告人杨XX当庭供述:我与被害人不认识,之前没有矛盾,一共和被害人打了两次架,第一次就是在案发的前一天,案发那一次就是第二次。

第一次打架的时候派出所调解过但是没有协商好,说要赔偿我医疗费,但是具体赔偿多少还没有说好,菜地是我自己挖的,还有其他人在菜地种菜,地是老板的。

第二次打架是在早上,天还没有亮,走到菜地我看没有人,听到好大的“呼呼”声音,我以为是鬼,我不知道她是从哪里跑出来的,听到声音后我就跑,跌倒后她就抓我头发,我也抓她,其他我没有做什么,之后打雷了,都走了,是她先走的,不知道和我打架的是谁,就是乱抓,没有其他人在场,我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事实,案发后我是自己去派出所的。

我与她没有仇恨,我只是和她抓扯,没有抓她的眼睛。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8)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X1双眼视力损伤的程度属于重伤一级。

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8)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X1双眼视力损伤的情形属于二级伤残。

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监控视频光盘3张,证明被告人杨XX在案发当天从金滩金苑小区家中到菜地的情况。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XX家中扣押了其案发当天所穿的军绿色外套。

被告人杨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XX辨认,碧江区XX安置区旁洼地中的菜地系其和被害人杜X1打架的现场。证人秦X1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秦X1辨认,被害人杜X1受伤地点系碧江区XX安置区旁洼地中的菜地。

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凉水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XX经过书面传唤方式到该所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XX提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抓扯,自己没有抓杜X1眼睛,杜X1眼睛受伤与自己无关,辩护人均无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杜X1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用双手抠被害人双眼的事实,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当庭供述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杜X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害人杜X1的身份情况。

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24小时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心电图报告单,贵州XX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铜仁市精神病医院诊疗证明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害人杜X1因双眼受伤后于2018年12月8日在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同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在贵州XX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6068.02元,2019年4月1日经铜仁市惠某精神病医院诊疗为双向情感障碍,同时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的事实。

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8)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害人杜X1双眼视力损伤的情形属于二级伤残,误工时限75日、护理时限63日、营养时限63日,日常生活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右眼硅油取出术费用为壹万贰仟元。

铜仁市XX酒店营业执照、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安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杜X1伤前系世家酒店保洁员,月工资2800元,每月休息4天。

交通费票据、收条,拟证明杜X1因病转院治疗、鉴定等事项共产生交通费10486.50元。铜仁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贵州XX医疗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贵州增值税普通录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贵州XX会诊邀请函、贵州XX出具的情况说明、铜仁市惠民精神病医院收费票据、铜仁博爱医院收费票据、铜仁XX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科开大药房购药凭证、贵州省医保定点机构定点药店明细单、铜仁益康连锁金滩桥头店购药凭证等票据,拟证明杜X1因受伤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566.24元,在贵州XX花费56068.02元,专家会诊花费7173元,担架费240元,出院后检查及用药费1685.2元,精神病用药费1499.8元,复印病历费40元,共计73232.44元。

铜仁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治疗笺1页,拟证明杜X1因本案产生鉴定费1400元以及检查费1800元,合计3200元。

复印费发票,拟证明杜X1因本案需要复印病历等资料而产生了影印费用169元。李XX和夏XX出具的收据两份,拟证明杜X1因本案受伤住院产生护理费共计22680元。

河西街道办事处花果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杜X1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杜X1现在系残疾人且长期居住在铜仁市碧江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XX提出与其没有关系,不应赔偿被害人杜X1。

经审查,杜X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8)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发票、河西街道办事处花果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杜X1残疾证复印件、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24小时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心电图报告单,贵州XX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铜仁市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杜X1因双眼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因伤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铜仁市精神病医院的诊疗证明书,经查,铜仁市人民医院2017年12月8日的诊疗证明书已诊断被害人杜X1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且原告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杜X1患双相情感障碍系因本案造成,该证与无本案无关,故本院不采信;

关于铜仁市XX酒店营业执照、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安X的身份证复印件,杜X1未提供其与碧江区世家商务酒店签订的劳务合同或者工资清册予以印证杜X1系该酒店的职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票据、收条,经查,原告人提交的贵阳至泉州往返机票的购买截图系杜X2乘坐飞机产生的费用,与原告人杜X1无关,故87张交通费票据及购买飞机票截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同时提交的收据及火车票,其中29张火车票系多人乘坐且有2张(秦X2,2018年6月1日、24日)的乘坐时间不在住院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的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人提供的贵州通用定额发票87张不能证明坐车的次数和价格,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人受伤住院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故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铜仁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贵州XX医疗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贵州增值税普通录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贵州XX会诊邀请函、贵州XX出具的情况说明、铜仁市惠民精神病医院收费票据、铜仁博爱医院收费票据、铜仁XX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科开大药房购凭站里、贵州省医保定点机构定点药店明细单、铜仁益康连锁金滩桥头店购药凭证等票据,能够证实杜X1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治疗费用6566.29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学住院产生治疗费用56308.02元以及专家袁某会诊的费用5000元,出院后到铜仁XX眼科医院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费用752.8元,但原告人提交的袁某到贵阳会诊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不是杜X1受伤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且已经产生会诊费5000元,故关于袁某到贵阳会诊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人同时提交的铜仁市惠某医院收费票据及就诊卡,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杜X1的精神疾病系本次受伤造成,故该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人提供的关于其出院后复查及买药产生的票据,除病案查询复印费、铜仁XX眼科医院、铜仁博爱医院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费用752.8元盖有两医院的正规收据发票外,其余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人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铜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笺不是正规票据,未盖有该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XX和夏XX各自出具的收据,因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的证据,且两份收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两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杜X1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X关于其只是与被害人发生抓扯,其没有用手抠被害人眼睛,被害人眼睛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用手抠伤被害人眼睛的事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杜X1是在相互抓扯中抓伤了对方的眼睛,不能认定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杨XX在与被害人杜X1相互抓扯的过程中,使用双手用力抠对方面部,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仍用力抠挖被害人双眼且造成被害人双眼视力受损,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并构成二级伤残,被告人杨XX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用手抠被害人眼睛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要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特别残忍手段,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与被害人杜X1发生抓扯,并在抓扯过程中用双手抓、抠被害人眼、鼻的事实,但在庭审时杨XX辩称自己仅与被害人发生抓扯,自己没有抓杜X1的眼睛,杜X1双眼受伤是他人造成的,与自己无关,系当庭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杜X1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杜X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发生抓扯后,被告人杨XX用双手抠被害人双眼,造成被害人双眼受伤,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杨XX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因被告人当庭翻供,不具有悔罪表现,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意见,因被告人杨XX不具有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被害人杜X1身体,并致被害人杜X1重伤,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杜X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害人杜X1关于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其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杜X1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辅助器具(导盲犬)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经产生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关于需两人护理,共产生护理费22680元的诉请,本案原告人因双眼受伤导致受伤住院,其在住院期间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会有一定程度的降低,并且原告人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已经构成二级伤残,需要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被害人杜X1的伤情,本院认为应以一人护理为原则;

关于每天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酌情支持每天150元。因原告人杜X1已鉴定日常生活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800-2008)的规定,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

结合原告人杜X1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全国人口平均寿命数,确定护理年限为13年;关于交通费,原告人主张10486.50元,虽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确产生了10486.50元交通费,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害人伤情,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

综上,原告人杜X1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80627.06元、营养费3150元(50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护理费571050元(①住院期间护理费:63天×150元=9450元;

②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月×12月×13年×80%=5616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7696.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7696.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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