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故意伤害
案??号 (2021)皖12刑终288号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皖122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邓某在太和县洪山镇孙某家饮酒,因琐事二人产生争执,后孙某某持啤酒瓶将邓某砸伤。
经鉴定,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40.35元。
原判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孙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因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人民币68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8132.4元、误工费23137.2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48269.95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判亦不应支持未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孙某某未提交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量刑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孙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
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某提出的原判不应支持未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邓某因人身权利受到孙某某犯罪行为的侵犯,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邓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不能明确具体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
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判赔部分不应支持未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人民币68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60天×50/天)、护理费8132.4元(60天×135.54元/天)、误工费23137.2元(180天×128.54元/天)、交通费人民币140元(14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48269.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计医疗费68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32.4元、误工费23137.2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4326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东
审判员 王来斌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雷
书记员顾海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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