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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陆某,张某,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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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陆某,张某,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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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46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寄押,同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某集团客运分公司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集团客运分公司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陆某、张某甲、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畅、被告人陆某、张某甲、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大量购置卷烟,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1、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委托无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某集团客运分公司大型客车驾驶员被告人张某甲、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大型客车,将黄鹤楼(软蓝)、黄鹤楼(满天星)、黄鹤楼(雅香金)、黄鹤楼(硬珍品)、特制黄鹤楼(1916)、玉溪(软)、白沙(和天下)、利群(新版)共计487条卷烟,从广州市运输到咸宁市欲伺机牟利,次日当车行至咸安区巨宁大道,被告人张某甲、程某与被告人朱某雇佣的面包车司机王**交接卷烟时,被咸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会同咸宁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稽查支队稽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卷烟。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487条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5,483元。

2、被告人朱某在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从广州购进黄鹤楼牌7个品种共计299条卷烟,并通过物流运输到武汉市伺机牟利,被告人陆某明知被告人朱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将其租赁的武汉市江汉区房间提供给被告人朱某用于存放卷烟。

2014年3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会同武汉市青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稽查人员在上述房间内当场查获该批卷烟。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299条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0,700元。

3、被告人朱某在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从广州购进黄鹤楼牌软珍品、软玉溪2个品种共计75条卷烟,使用陈*的假名通过物流运输到武汉市伺机牟利。

2014年3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会同武汉市青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稽查人员在武汉快捷快递公司将该批卷烟查获。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75条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

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将其通知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被告人张某甲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陆某、张某甲、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青山区分局的查获经过,咸宁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北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青山区分局抽样取证物品笔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及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收卷烟价格通知单,关于朱某从事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快捷快递单物证照片,咸宁市烟草专卖局随案移交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物证照片、视频资料,电话记录,证人丁某、宋某、陈某、余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232,183万元,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仓储保管场地,数额达人民币100,700元,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数额达人民币105,483元,四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陆某、张某甲、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

四、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

五、扣押在案的卷烟共计86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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