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陆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0922刑初1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30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一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
1、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某某3犯赌博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1及其辩护人罗锋、被告人陈某某
2、廖某某3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8日晚上8至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伙同谢某7(在逃)等人为牟利,结伙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园路99号鑫宇广告公司二楼开设赌场。
由被告人廖某某3等人轮流在赌场做庄家,雇佣叶某在赌场发牌、陈某5和黄某1看场、谢某6在场内出售香烟、饮料和水,聚集刘某等三十几名赌徒参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赌博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4320元,赌具麻将筒子牌一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3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廖某某3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廖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廖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廖某某3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辩护人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1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
1、陈某某
2、廖某某3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3因赌博,于2020年2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知书、证人黄某1、江某1、徐某1、徐某2、陈某1、谢某1、吕某1、谢某2、黄某2、廖某1、谢某3、谢某4、廖某2、廖某3、吕某2、江某2、黄某3、陈某2、周某、沈某、黄某4、廖某4、陈某3、谢某5、陈某4、谢某6、蓝某、陈某5、刘某、叶某、陈某6证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廖某某3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罗锋提出了被告人谢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被告人谢某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经查实,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是共同密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都是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谢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某某3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廖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1、陈某某2、廖某某3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罗锋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锋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被告人谢某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某某3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期。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3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缴获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五万四千三百二十元,由扣押机关陆川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缴获在案的赌具麻将筒子牌一副,由扣押机关陆川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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