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汽车装潢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被告人何XX,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润滑油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桑XX,山东XX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何X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王XX、何XX及其辩护人桑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何XX、苏XX(另案处理)购买二手车黑色奥迪A8型轿车一辆(车架子号:WAUSHB4E8AN009257,发动机号:CJB005955),因车辆未能转手出售获利,二人预谋伙同被告人孙XX通过制造车辆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并由孙XX驾车制造车辆事故,事后根据理赔情况给予孙XX相应好处费。
2018年11月13日,何XX将该车辆过户到孙XX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B×××××,并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孙XX。
同年12月5日19时40分许(车辆保险到期前一天),孙XX驾驶鲁B×××××黑色奥迪A8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李沧区,故意加速撞向上桥处的水泥墩,后车辆燃烧至报废,孙XX遂报警,并向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报案进入理赔程序,根据保险合同,车辆着火燃烧已经全损,应当支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734888元,后保险公司发现有保险诈骗嫌疑报警,未进行理赔。
案发后,因孙XX放弃索赔,平安XX公司不再追究相关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何XX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人民币7348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该均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孙XX、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XX主动放弃保险索赔,属于犯罪未遂;保险公司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X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XX系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被告人并未对保险公司开始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应认定“已着手实行犯罪”,被告人何XX对孙XX制造的车辆事故不知情,亦未参与谋划实施,涉案车辆自2018年11月13日即过户到孙XX名下,被告人丧失对车辆的控制;
车辆保险价值不应成为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依据,认定的734888元更不应成为本案量刑的依据;何XX系自首、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苏XX支付被告人孙XX好处费人民币9500元。再查明,2019年1月9日孙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浮山路派出所;2019年1月11日,何XX主动到浮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平安XX公司提供的《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平安XX公司提供的控告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平安XX公司出具的证明,孙XX、何XX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做笔录、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平安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及孙XX住院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及车损情况照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批单(电子批单)、涉案车辆保险材料、何XX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平安XX公司提供的保险赔付义务说明、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浮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鲁B×××××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交警李沧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
证人葛X1、王X的证言;被告人孙XX、何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何XX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人民币7348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XX、何XX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保险公司已谅解。关于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驾驶车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系积极参与到保险诈骗犯罪活动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XX系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与苏XX预谋伙同被告人孙XX通过制造车辆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该三人系共同犯罪,孙XX制造事故并向中国XX公司报案,已进入理赔程序,属于已着手实行犯罪,后孙XX等人因保险公司报警才放弃保险索赔,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所提车辆保险价值不应成为认定犯罪金额及量刑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何XX的供述,证人葛X1、王X的证言,保险赔付义务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车辆的赔付金额共计734888元,且被告人何XX明知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金额,仍与苏XX、孙XX合谋通过制造车辆事故的方式骗取车辆保险金,该主观上具有诈骗车辆保险金的故意,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对被告人孙XX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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