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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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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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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系本案被害人牛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康闪闪、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系本案被害人牛某、蔡某3之女。

委托代理人韩炎炎、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系本案被害人牛某、蔡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蔡某1,系蔡某2之姐。

委托代理人韩炎炎、孙晓赢。

被告人杨自军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吕亚伟,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彩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钦成,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云冲、罗俊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自军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水峪村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蔡某3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某3及摩托车乘坐人牛某受伤,牛某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蔡某3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

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杨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蔡某3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牛某的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自军的供述、证人白某、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自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蔡某1、蔡某2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人杨自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彩玲及中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3,163.6元;

2.依法由蔡某3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蔡某1、蔡某2继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死亡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彩玲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杨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蔡某2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人杨自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彩玲及中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1,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死亡、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彩玲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杨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认为杨自军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彩玲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在承包真实无套牌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自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杨自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事故的发生杨自军负主要责任,蔡某3负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杨自军承担事故70%的责任,蔡某3承担事故30%的责任。

对于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杨自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牛某的医疗费1,607.11元,蔡某3的医疗费51,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53,802.14元,已超出应由保险公司承保的有责任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杨自军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

牛某的死亡赔偿金263,994.5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300元,蔡某3的护理费1,437.5元、误工费3,116.67元、死亡赔偿金255,407.5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7,426.17元,已超出应由保险公司承保的有责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杨自军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

据此,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蔡某1、蔡某2120,000元,此款按照各被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划分,中煤保险公司应赔偿贺某、蔡某1、蔡某254,500元,赔偿蔡某1、蔡某265,500元。

扣除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贺某、蔡某1、蔡某2还有损失232,736.61元(287,236.61-54,500),蔡某1、蔡某2还有损失268,491.7元(333,991.7-65,500)。

按照责任比例,杨自军应赔偿贺某、蔡某1、蔡某2162,915.63元(232,736.61×70%),赔偿蔡某1、蔡某2187,944.19元(268,491.7×7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蔡某2主张的车损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依法由蔡某3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蔡某1、蔡某2继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侵权责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彩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张彩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蔡某1、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杨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蔡某1、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六角三分。

五、被告人杨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九分。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蔡某1、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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