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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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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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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210318657。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19]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赃款已全部退清,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武穴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项目(以下简称食检项目)在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网公开招标。

被告人张**(时任湖北**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到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购买招标文件后,决定对食检项目B包段进行投标。

为了确保自己公司中标,张**先后联系武汉**安全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公司),借用上述两家公司的资质一并参与食检项目B包段进行投标。

自201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投标报名截止时间前参加食检项目B包段的供应商3个,被告人张**本公司及其所借资质参加投标的**公司、**仪公司均在列。

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张**从本公司向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投标保证金4万元。当日下午,其又从本公司以结算货款名义向**公司转账3.9万元。

次日**公司向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投标保证金4万元。同年2月19日,张**从本公司向李某个人账户转账4万元后,由李某再转账给**仪公司总经理杨某个人账户,再由杨某个人账户向**仪公司账户转账4万元。

最后由**仪公司对公账户向武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投标保证金4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湖北**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蔡某、储某、高某证言;武穴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整合项目招投标资料;

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20**7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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