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丰县供电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文状,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状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恩施州优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受李某1邀约,驾驶鄂Q×××××白色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至咸丰县城“大坝”一麻辣烫餐馆就餐,席间饮用米酒、杨某酒。
同日21时许,张某某就餐结束后独自驾车沿解放路、盐库路、楚蜀大道向高乐山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杨官大道望城楼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36.1mg/100ml。
经恩施州优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患有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张某某持C1驾驶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党建信息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丰县供电公司鄂电司咸丰供人资[2014]3号文件,鄂Q×××××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1、吴某、谢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135号检验报告、恩施州优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20]精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患有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外,张某某的醉驾行为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现实的危害,无酒驾、醉酒等其他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和以上量刑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依法认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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