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2日3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中型客车,沿河南省荥阳市康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兴事发国际商务中心项目部门口处时,与在此处机动车道内站立的付某相撞,致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0182120180000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8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3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中型客车,沿河南省荥阳市康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兴事发国际商务中心项目部门口处时,与在此处机动车道内站着冲洗路面的付某相撞,致付某当场死亡。
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胸部及双上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4101821201800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8日重新作出第410182120180000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系因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至安全行驶速度和付某在行车道内停留而共同造成的,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0月23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2018年10月12日凌晨4点左右,我驾驶豫C×××××中型专用客车,载着陈某1、李某沿荥阳市康泰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走,走到一个在建施工工地门口,我看见路边站了一个人,当时路面有水,我继续往前走,大约走了一两米我看到路中间有个人,我就踩刹车,但是来不及了,我的车就撞住了那个人。
下车后我看见我的车前面躺了一个人,陈某1、李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2日3时许,我和付某在荥阳市豪布斯卡南边一个工地打工,付某负责工地卫生,我在工地干杂活,当时工地正在施工,进出工地的有施工车辆,造成工地门口较脏,我和付某来到工地门口的公路上,付某拿着水管冲洗地上的泥,我拿着扫帚扫地把脏水扫走,付某拿着水管冲水往公路上冲着走着,我扫着脏水从公路上往工地大门口钢板下面扫,以便脏水顺下水道流走,当时我背对着付某,我正扫着,忽然听到我身后水管落地响了一声,我就赶紧回头看,已经看不到付某了,我就赶紧找,看到公路往西边一点有一辆汽车停下来了,我过去发现付某在汽车前面趴着,我就打电话通知付某家属,不知道谁打的120、110,一会儿救护车就到了。
当时付某是站着用水管冲刷路面的。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2日凌晨3点多我和李某坐着我单位司机王某驾驶的车辆回荥阳市龙吟堂酒店,我和李某在车上睡着,过了一会儿我听见王某“咦”了一声,紧接着车辆不知道撞着什么东西“咚”的响了一声,我就猛的清醒了,我和李某就下车查看情况,我看到一个老头在车前趴着,头部流着血一动也不动,我就拨打了120和110,120医生赶到现场后发现这个老头已经死亡了。
4、证陈某2军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2日凌付某某照常在兴事发国际商务工地门口洒水冲地,3时40分许朱某来我办公室喊我说出车祸了。
我就跟她一起出去看情况付某某倒在地上,我看到一辆工程车付某某旁边,我叫司机赶快打120救人,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和交警先后赶到,救护人员检查后说人没救了。
5、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4101821201800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
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8日重新作出第410182120180000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系因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至安全行驶速度付某某在行车道内停留而共同造成的,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6、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付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面部、胸部及双上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付某某相撞的过程。
8、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
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另有户籍证明、结案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的辩护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证朱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与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及夜间行驶未降低至安全行驶速度,与在行车道内停留的被害付某某相撞,导致被害付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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