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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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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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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五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及其辩护人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严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严X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虽因害怕离开了现场,但很快即幡然醒悟,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也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

3、被告人严X能够积极赔偿受伤者,除一名伤者伤残鉴定结论未出来,其他部分均已赔偿;

4、被告人严X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严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6、从犯罪造成的后果来看,本案不同于其他交通肇事,没有造成死亡的结果,只是一重伤一轻伤,后果较轻,在量刑上有区分。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严X饮酒后超速驾驶皖P×××××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XX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港路××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何X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车载杨X),造成何X、杨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X随即离开现场。随后,经交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严X主动到案,后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①被告人严X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69.1mg/100ml;②杨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X为轻伤一级。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严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X赔偿了被害人何X、杨X医疗费用等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何X、杨X身份信息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记录,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294号、皖公立司鉴所[2019]交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宣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384号、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收条,证人张X的证言,被害人何X、杨X的陈述,被告人严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严X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X赔偿了两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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