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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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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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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犯强奸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钱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XX,用搂抱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冯XX拖进冯XX居住的出租屋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冯XX反抗后摔倒而逃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XX体表皮肤擦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钱X当庭辩解其案发当日因酒后冲动,遂将被害人冯XX抱住往房间拖,但只是想跟被害人开玩笑,并不是想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仅对被害人进行了搂抱,并不具有强奸的故意。虽然被告人之前在微信中表示要与被害人发生进一步关系被拒绝,但其也并没有被被害人拉黑,证明二人间存在暧昧关系。即使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其也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在事发时,将被害人拉倒后,出于内心恐惧而主动放弃,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又系初犯,被害人伤势亦不构成轻微伤,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均较小。建议法庭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X于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趁被害人冯XX一人在家之际,用搂抱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冯XX拖进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XX被害人居住的出租屋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冯XX反抗、呼叫后摔倒而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XX体表皮肤擦划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案发前被告人钱X曾多次通过微信表示要与被害人冯XX发生性关系,但均被被害人拒绝。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钱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之初对其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后又对其欲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其被被告人钱X强行拖进房间欲对其实施强奸,其一直反抗、大叫。后二人摔倒在地,其的头碰在地上,声音很大。被告人钱X就想拉其起来,并问其怎么样。其没有回答,被告人钱X就走了。另外,被告人钱X案发前曾多次在微信上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均被其拒绝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钱X曾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害人冯XX表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均被被害人拒绝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XX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5.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钱X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钱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之初曾供述其用搂抱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冯XX拖进被害人居住的出租屋内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挣扎、摔倒而害怕离开。后其又否认欲强奸被害人冯XX的主观故意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钱X及其辩护人认为钱X不具备强奸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X曾多次表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被被害人拒绝。案发当日又强行将被害人拖入房中欲进行强奸,其欲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被告人到案之初亦对其主观犯意作了如实供述,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采信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X的辩护人认为钱X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XX在被告人钱X强行将其拖入房间时,曾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叫。后因被害人反抗,二人均摔倒在地。被告人随后曾询问被害人摔的怎么样,在没有得到被害人回答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系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X的辩护人认为钱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X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虽到案之初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又供述不诚,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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