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2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站长,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
因涉嫌职务犯罪,2019年3月1日因被乌鲁木齐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4月30被宣布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26日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米XX,新XX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张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米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疫情影响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6月8日中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X利用身为***站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经营管理的货运车辆免予超载处罚或轻罚、介绍道路施工相关工程或者道路施工工程中提供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18,000元。
被告人张X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恶势力犯罪团伙首要分子石X的贿赂,故意泄露行政执法信息,帮助石X犯罪团伙躲避行政执法检查,为该团伙非法经营行为提供庇护,充当恶势力犯罪团伙“保护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充当恶势力犯罪团伙“保护伞”。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指控的受贿罪及受贿金额无异议,积极配合法庭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张X在监察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前,主动交代行贿人、受贿金额,庭审上也多次强调是他自己主动说出了本案21名行贿人,涉案金额41.8万元,可见其认罪态度好,自首程度深;被告家属积极配合退赃,于2019年6月17日在监委调查期间全额退赃。公诉机关指控张X充当保护伞的情节不能成立。
1.石X的恶势力组织在运营的过程中与张X没有交集。
2.在石X案件中,其他同案犯的辩护意见里都表示他们的行为没有保护伞。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却是真正从事恶势力组织活动的人不知道他们有保护伞,而张X却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莫名其妙地成了别人的保护伞。
3.石X当初向张X给钱时石X也不是恶势力组织的头目。
4.从保护伞的特征分析,从2016年9月张X收过石X9,000元以后,两人没有见过面,更谈不上共谋、合议进行犯罪或分工,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张X没有收过石X恶势力组织的经济利益,没有获取过任何该组织的违法所得;实践中保护伞的15种类型,无一不是要求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参与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行为,包庇纵容犯罪,有案不立,立案不查、查案不力,张X既无心为石X提供信息帮助,客观上他的权力也达不到能庇护他们犯罪行为的能力。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够充分虑我方的辩护意见,对张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在监管条件落实到位、罚金配合缴纳的情况下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X利用担任***站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通行货运车辆车主、管理者免予超载处罚或轻罚、介绍工程或者在道路施工工程中提供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18,000元。
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0月下旬至12月4日,被告人石X纠集被告人朱**等人,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组织每隔2-3天组织一次超载货车绕行,收取每辆车800元至2,300元不等的费用,石X个人获利15万元,20余万元用于向团伙成员分赃及日常开销。
石X团伙将未经检查的身份不明司乘人员和车辆绕道行驶,规避安检进入乌鲁木齐市,给乌鲁木齐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现实危害"。
被告人张X作为***站长,对县域车辆超载通行有处罚职责,其在工作中,向石X泄露工作信息,为石X团伙躲避治超检查提供了帮助,充当恶势力“保护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证明张X2011年11月16日被任命为乌鲁木齐县路政稽查队负责人,2012年6月乌鲁木齐县**队更名为***,张X为站长。
2.***巡查制度、**站工作职责、***站长工作职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新治超办(2017)2号文件,证明***是乌鲁木齐县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被告人张X是单位负责人。
3.到案经过、退赃缴款书。证明张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监委未掌握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张X家属配合退赃418,000元。
4.证人张X1、张X2、田X、王X1、李X1、曾某、李X2、李X3、王X4、吴X、雷X、王X2、泰X、杨X、孙X、朱X1、王X3、郭X、石X、刘X、赵X、谷X、哈X、胡X、阿X、朱X2、陈X、乌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好处费418,000元;
证实张X作为***站长的执法地点、执法范围。
5.证人石X证言,证实2016年其在天山大道因车辆超载被两次查扣,分两次给张X现金合计9,000元。2017年,石X通过电话给治超站县中队的张X问什么时间可以放车,“他给我讲时间了,我才敢大胆的放车通行。
我给张X送钱,他没有要”。
6.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张X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X1、朱X1、石X等21人贿赂41.8万元。2016年扣过石X的车见过面联系过之后再没有联系,直到2017年11月,他突然和我联系的多了,经常给我打电话,电话有白天打的,有晚上打的都是问我在哪上不上班。
我听跑车的司机说,他在103省道带大车躲避治超,他给我打电话是想和我见面,目的就是想让我照顾一下他的车。有几次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张X今晚上不上班我就跟他说今晚不上班,要是上班的话就会联合交警、路政、海事局、运管一起去夜查,他就说好的,我知道了。
印象比较深刻的是2017年11月份**交警中队徐**队长通知我说,甘河子大桥隔离墩被车辆撞坏了,我就前往处理,到了凌晨1:00多,他给我打电话说,张X你在甘河子大桥干啥呢?
我说我在处理交通事故,我把被撞坏的隔离墩摆好,他说你几点钟下班,我有几辆车从沙场出来要过一下,我说我弄完这些就下班了,他又客套的问我需不需要帮忙,我说不用了。
我当时开警车一直闪烁,他以为我在夜间担心被我抓住,所以给我打电话说问清楚,我下班时间我下班后他好带车通过。石X带车躲避治超的事情,我也没有向县交通局领导汇报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4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张X作为***站长,向石X泄露工作信息,为石X团伙躲避治超检查提供帮助,系恶势力“保护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系自首,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张X作为县域治超主体单位负责人之一,明知石X等人有带超载车辆绕行行为,不查处、不上报,向石X透露工作信息,为石X团伙躲避治超检查提供了帮助,其是否收取钱财,不影响保护伞认定,对其辩解以及被告人不应认定保护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贰拾贰万;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退缴赃款418,000元予以没收,由原办案单位乌鲁木齐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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