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王X1,被告人乔X某及辨护人叶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乔X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白X、罗X、李X)沿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西XX,与醉酒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X3相撞,致王X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经事故责任认定,乔X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白X、李X、罗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乔X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X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乔X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乔X某系自首,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主观罪过较轻,3、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4、乔X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乔X某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乔X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白X、罗X、李X)沿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西XX,与醉酒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X3相撞,乔X某驾车离去,后路过该路段的刘X先后拨打110、120报警,120到达现场后,确认王X3已死亡。
经事故责任认定,乔X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现场未发现嫌疑车辆及嫌疑人。
后经调查,鲁B×××××号小型轿车有重大嫌疑,该车登记车主乔X某,民警于当日早上6点55分电话联系乔X某至交警大队,未果,后民警经电话联系等工作,乔X某于当日下午16时50分许到交警大队投案。
(一)书证及鉴定意见 1、案件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乔X某的到案经过;
2、关于乔X某违法犯罪的有关情况、即墨分局蓝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乔X某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017年4月4日乔X某殴打他人一案,受害人不要求处理,案件终止,未对嫌疑人乔X某作出处罚处理,以及在即墨市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乔X某有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情况;4、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投保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从事发当日乔X某等人吃饭喝酒的饭店调取到的监控情况,乔X某饮酒情况;
6、移动通话详单及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前后乔X某手机通话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乔X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微信截图一宗,证实案发现场以及事发后肇事车及现场遗留碎片等的情况,乔X某驾车行驶路线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与罗X微信聊天,罗X告诉乔X某其已对公安机关隐瞒乔X某事发当晚喝酒,与乔X某串供情况,以及乔X某与白X微信聊天证实其事发当晚喝酒情况以及交警联系乔X某,乔X某因醉酒不敢接受处理情况;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害人血样提取情况,送检的被害人王X3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及含量情况;
10、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测报告,证实车辆肇事后,该车前保险杠碎,左前外衬瓦变形,左前雾灯缺失,左前轮瓦内衬缺失,该车技术状况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等情况;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因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X某饮酒后驾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大,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3醉酒后在道路上坐卧的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X的证言,证实21日凌晨,白X、李X、乔X某在去渔码头某饭店吃饭喝酒,以及乔X某说其开车撞护栏,交警让他去赔钱。
因为喝酒不能开车,害怕查到乔X某酒驾,就说了乔X某没有喝酒的假话。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乔X某是和李X、白X在渔码头68号饭店一起喝啤酒,在这之前乔X某和罗X在某酒吧玩,不知道在酒吧喝没喝酒。
酒后21日凌晨乔X某开车拉着大家去KTV,路上出的事,停车后听他们说是撞护栏了。出事时觉得身子向前感觉就停下了。
停下后有人下去看,记不清谁下去,不知道是罗X还是乔X某都下去了,还是下去了一个,上来说没事撞护栏了,接着就走了。
3、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0日23时许,乔X某和罗X、苏XX1、苏XX2到吾悦广场某酒吧喝威士忌兑冰红茶喝,乔X某、罗X等三人每人喝了十来杯,次日凌晨二点左右,乔X某和罗X先后离开去了李X、白X喝酒的饭店。
后来乔X某开车带着几人去KTV,乔X某的车撞倒“围栏”蹭了一下,然后车轮下面有响声,乔X某停车让罗X下车看,罗X看见左前轮挡泥板掉了,拽了下来扔在路面上。
上车又走了约一二米乔X某说车下面还有东西,罗X又从下面拽出来一块。事故发生前几分钟,曾看见白X用手抱乔X某胳膊等动作。
罗X与乔X某文字微信联系,主动告诉乔X某没有告诉警察他在酒吧喝酒的事,之前乔X某和罗X打电话说,别和警察提他喝酒的事。
4、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被害人王X3是其儿子,2019年8月20日晚上,王X3给其继母要了2元钱去坐车上班,次日早上,其继母给王X3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交警,王X3在家不喝酒,在外面有应酬会喝酒。
5、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乔X某在8月21日下午2点钟左右回家,说车撞护栏了,车也撞坏了,并说没有喝酒,回家拿了保单。
6、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1日3时许,其下班开车从胶南回开发区,其对象坐在副驾驶,沿炳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太行山路口西侧,在慢车道逆行行驶,发现路中间护栏边上黄线,有一个黑乎乎的东西,看到有汽车黑色塑料碎片,感觉刚才看到的黑色东西应该是个人,后其从下一个路口掉头回来看到地上是人,到了这个人旁边停车,人趴在地上,头部一滩血,人不动弹,穿黑色短裤和T恤衫,脚上有一只运动鞋,其对象就用刘X的手机报警及打了120。
后二人开车到唐XX的停车场等警察和120。(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乔X某的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先是对其酒后驾驶车辆撞倒护栏和黑色胶皮做的路障的事实供认,之后又否认其酒后驾驶的事实。
并供称是白X在其驾车时,有干扰其开车的行为。开车撞上路障和护栏时,车左边有点颠簸,有咯噔的声音,感觉车轮里卡进一个东西,有响声,其停车,打开车窗看,看见一个黑色的东西绞在左前轮里面,像是橡胶,让罗X下车把卡的拽出来后离开。
到了KTV下车,左前门打不开,用力推开后,发现左前门边缘损坏,左前轮挡泥板有损坏,左前小灯有损坏,左前方掉漆了。
约20分钟后返回,走武夷山XX,滨海大道往西回去的。早上交警打电话,因为害怕不敢来。当时知道出事,不知道撞人,以为是撞了隔离栏或路障。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主观罪过较轻,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过失犯罪,但乔X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与他人串供,其主观故意明显,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乔X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乔X某自动投案后,到案后对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时有反复,但在一审宣判前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非积极悔罪,辩护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乔X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X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乔X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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