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职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喻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3年,被告人殷X某为中标黔西南XX烤厂完善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给予任贵州XX(已判决)人民币10万元。
张X安排该公司员工赵X(已判决)提前向殷X某透露项目信息,方便殷X某提前准备围标,事后殷X某得以顺利承接该工程。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殷X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殷X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殷X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以行贿罪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殷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殷X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X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殷X某为中标黔西南XX烤厂完善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给予任贵州XX(已判决)人民币10万元。
张X安排该公司员工赵X(已判决)提前向被告人殷X某透露项目信息,方便被告人殷X某提前准备围标。后被告人殷X某得以顺利承接该工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X某主动到贵阳市白云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白云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委于2019年2月25日对被告人殷X某涉案犯罪事实立案调查。
2、到案经过,证实贵阳市白云区监察委员会对殷X某立案调查前,殷X某主动到该委专案组投案自首,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行贿行为。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殷X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任职证明、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司章程、烟草专卖局任职通知、营业执照,证实张X的任职情况及在任职期间负责的工作范围,以及贵州XX公司的性质系国有企业。
5、记账单及相关凭证,证实贵州XX公司拨付工程款给贵州XX公司的情况。6、建设工程投标报名表、黔西南XX烤厂完善仓库设施建设项目相关招投标材料等,证实黔西南XX烤厂完善仓库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
7、证人邹X的证言,证实在我担任贵州XX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期间,殷X某有挂靠我公司的名义资质在外承接工程的情况,但具体项目已记不清了。
我会安排公司分管副总和他对接,而副总又会安排公司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来和他具体对接项目上的事情。如何中标不清楚的事实。
8、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3年,经赵XX介绍,我和殷X某在宝山XX包房见面,殷X某把他在兴义黔西南XX烤厂的情况说了一下,吃完饭在酒楼门前分手时他给我拿了一个文件档案袋,我拿回家看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这钱用于我自己的消费了。
2013年兴义黔西南XX烤厂需要增加仓储能力时,殷X某找到我说希望能够继续参与兴义黔西南XX烤厂的相关项目建设,我就安排李X和殷X某认识,并安排赵X和殷X某进行具体对接,让赵X协调招标公司帮助殷X某获得黔西南XX烤厂仓储二期工程项目中标。
后殷X某也顺利中标。殷X某送我钱财,是感谢我安排赵X等人帮助他中标,获得复烤公司黔西南XX烤厂仓储二期工程项目做,并在相关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能够得到我的帮助,让工程顺利施工和更好地实现工程款的结算。
9、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我在贵州XX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公司总经理张X的安排、授意,在相关技改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前提前告诉黄X、殷X某、杨XX等人招投标项目名称、发布招标时间等相关信息,为他们提前准备资金、挂靠公司准备投标资料、报名投标及提前联系组织其他公司陪同投标以提高中标机率,顺利中标等方面提供便利。
殷X某是在2013年左右,以贵州XX公司的名义中标黔西南XX烤厂完善仓储项目。10、被告人殷X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左右,我通过战友赵XX介绍认识了张X。
2013年左右,我约好和张X在贵阳市的雅园酒楼吃饭,当时只有我们两人。因为之前通过朋友了解到贵州XX公司下属黔西南XX烤厂有个仓储二期工程,所以我就向张X表达想做这个工程,张X说在这件事上会帮忙。
于是我送给张X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张X介绍他公司一个管工程项目叫赵X的给我认识,让他帮助我进行该工程的投标。2013年下半年,我在张X、赵X等人的帮助下,通过挂靠贵州XX公司的名义得到该工程。
我送张X10万元,是为了通过张X的帮助拿到这个仓储项目做,能赚些钱,最终通过他和赵X的帮助,我得到了这个项目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X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X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X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X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殷X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自愿缴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殷X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以行贿罪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X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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