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4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江苏金坛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A,江苏XX实习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A与B(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借用的方式,由储某先后两次以常州XX公司的名义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承兑汇票至被告人A所在的常州市XX公司,后被告人A隐瞒自己无实际支付能力的真相,以贴现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A兑换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1张,共计人民币XXX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是共同犯罪,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票据诈骗罪无异议,认为:
1、本案是A与他人共同作用引发,是共同犯罪,并非A一人所为,应当减轻A的责任;
2、被害人兑换商业承兑汇票时应当知道兑换该种汇票的风险,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减轻A的责任;
3、A开始并不明知B所在公司账上没钱,且自身盲目投资,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4、A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A与B(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借用的方式,由储某先后两次以常州XX公司的名义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承兑汇票至被告人A所在的常州市XX公司,后被告人A隐瞒虚开汇票及自己无实际支付能力的真相,以贴现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A兑换商业承兑汇票2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1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73.7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A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笔录,证人A、B、陈某、C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商业承兑汇票、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转账凭据,常州XX公司、常州市XX公司成立、变更相关书证,被告人A及常州市XX公司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的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根据被告人A的行为和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当减轻A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并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且本案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A责任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A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A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可以作为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A不宜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审判长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D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琐事对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的回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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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行贿一案,因在当地是给基层法院院长行贿,该案影响较大,在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情况下,判处缓刑。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伏法,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希望能判处缓刑,辩护人做罪轻辩护的观点,得到法院认可,判处缓刑,被告人及其家属非常满意。
律师观点分析A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礼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因涉嫌强奸,2013年1月2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礼县检察院以其涉嫌强奸批准逮捕,2013年8月22日因强奸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7日因服刑期满,案件在上诉期间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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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丘瑞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XX,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曾XX,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XX,男,1983年4月5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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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洞口县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对洞口县县域内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职责,非法套取中央预拨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辩护人翁峻,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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