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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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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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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徐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汉族,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初XX,阜阳市XX公司销售员,住阜阳市颍州区,因妨碍执行职务、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A、B,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A酒后在阜阳市XX殴打B(曼哈顿酒吧工作人员),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邮局巡逻组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出警人员A、B等人到达酒吧将C带上警车准备将其送到颍州区解放路派出所,在警车内,A将辅警B面部抓伤,随后,A被带至解放路派出所,该所民警B和辅警B、C、C某1将D带至派出所办案区准备对其进行人身检查,D在办案区又用随身皮带对B、C、D1进行殴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A对被害人B、C、D1、韩某某进行了道歉并给与一定经济赔偿,得到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前科查询、户籍信息、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特(巡)警支队五大队邮局2017年4月份值班表、解放路派出所2017年4月值班表、陈某、李某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伤情照片、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李洪星、陈某、丁某、张某某、刘某某1、刘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酒后滋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各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A,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B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B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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