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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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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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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系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茶艺馆股东,201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张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茶艺馆股东,2012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戴X,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茶艺馆股东,201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系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茶艺馆股东,2018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陈X、戴X、陈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X、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安X、张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戴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底,被告人张XX、陈X、戴X、陈X四人共同出资446000元盘下雁塔区徐家庄北XX一间门面房,预谋开设茶牌坊用于赌博营利,后每人又出资67500元用于装修。

四人约定前期费用均摊,每人各占股份15%。2018年1月13日至3月13日期间,张XX、陈X、戴X、陈X四人开设的名为“某某国粹馆茶艺”的赌场正常经营,张XX负责具体经营及收款,对每日营业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约定分成打款。

赌场设麻将机八台,同时分别按照每次赌博的数额大小以及输赢情况进行抽成渔利。2018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检查时将张XX等四人抓获,同时查获赌具、账本等物。

经鉴定,2018年1月13日至3月11日,该赌场收入881475元,支出448012元,盈利433463元。张XX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方式转给陈X共计56726元,转给陈X爱人共计32389.4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陈X、戴X、陈X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XX、陈X、戴X、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张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张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称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陈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戴X的辩护人辩称戴X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戴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同时辩称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其朋友代为退缴赃款30215元,建议对陈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底,被告人张XX、陈X、戴X、陈X四人共同出资租赁西安市雁塔区XX庄XX号XX楼一间门面房,预谋开设茶牌坊用于赌博营利。

四被告人约定前期转让费、房租、装修费等费用均摊,每人各占股份15%。后朱某、杨X(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入股并各占股份5%。

2018年1月13日至3月13日,张XX、陈X、戴X、陈X四人开设名为“某某国粹馆茶艺”(工商登记名称为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茶艺馆)的赌场进行赌博活动,该赌场设有麻将机八台,参赌人员通过微信、POS机刷卡等支付方式从赌场购买筹码进行赌博,赌场按照参赌人员每次赌博的数额大小以及输赢情况进行抽成渔利。

赌场开业前期,戴X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X负责赌场的装修;开业以后,张XX负责赌场经营管理,对每日营业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约定给其他股东分红转账;

陈X、戴X、陈X参与赌场经营并分红获利。2018年3月13日凌晨,公安机关检查时将张XX、陈X、戴X、陈X等人现场抓获,同时查获赌具麻将机八台、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账本等物。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1月13日至3月11日,该赌场收入共计881475元(其中抽头渔利数额852990元),支出448012元,盈利433463元。

破案后,被告人戴X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陈X退缴违法所得30256.06元,同案犯杨X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麻将机八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日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西安市公安局治安局赌博游戏机设备设施存放收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等书证;

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X、陈X、戴X、陈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陈X、戴X、陈X以营利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张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开设经营的涉案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852990元,盈利数额达433463元,且参赌人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结合涉案赌场的规模、赌资数额、参赌人数、查获现场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后认定本案开设赌场应属“情节严重”,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X、陈X的辩护人辩称戴X、陈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戴X、陈X与同案其他二名被告人共同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涉案赌场,且按照15%的持股比例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陈X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戴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21年6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戴X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陈X退缴的违法所得30256.06元依法予以没收,下余违法所得343206.94元继续予以追缴。

六、作案工具麻将机八台、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晓瑞

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

人民陪审员  赵友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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