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A与西峡县XX为教育机构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男,汉族,生于2009年9月24日, 法定监护人A,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系原告A母亲,是A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XX(个体),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西峡县XX(以下简称天童幼儿园)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我院,因申请重新鉴定于2013年4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3年7月24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委托代理人C、被告天童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9月,进入被告幼儿园,2012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幼儿园摔倒面部碰住鞋柜,造成脸部受伤,被老师送往治疗,花医疗费74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792.8元,精神损失费10436元,合计13968.8元,并由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童幼儿园辩称:对原告在我园受伤及此后又花治疗费740元不持异议,但被告积极救治,并到家探望慰问,因为赔偿发生争议,是因原告方未提供处方,引起争议,被告同意承担责任,但要求过高,原告单方作出的后期医疗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由西峡县民政局给天童幼儿园核发了西民证字第01001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一年,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名称西峡县XX,住所西峡县XX,负责人A,开办资金叁拾万元,业务主管单位,县教体局,业务范围:幼儿教育,原告A于2012年9月进入天童幼儿园托教,每天中午在天童幼儿园用餐,每天早上8时校车接A去幼儿园学习,下午五点半左右幼儿园将孩子送回家,2012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A在幼儿园教室玩耍时摔倒,面部碰住幼儿园鞋柜,造成面部裂伤,被老师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共花去43.96元,由被告天童幼儿园当即支付,A被诊断为下颌部皮肤裂伤,门诊清创缝合,抗炎对症治疗,此后A在XX协和医疗继续治疗花去740元,2013年4月10日,由河南XX委托南阳XX,对A后期颌面部疤痕修复医疗费用作出(2013)临咨字第1/0411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后期所需费用为5800元,原告A支付鉴定费650元,2013年4月22日,因被告天童幼儿园对此签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诉讼中由本院委托南阳XX,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宛溯司临所(2013)临咨字第12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对A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意见为2600元,A支付鉴定费600元,南阳鉴定往返交通费80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代码证处方及医疗收费收据、证人证言、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天童幼儿园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为幼儿,进入被告天童幼儿园接受教育学习,因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园期间,其在教室内玩耍人身受到损害,天童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A诉请天童幼儿园对A受伤负经济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A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83.96元,再扣除已付43.96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20元,在庭审调解中,双方对经济赔偿3000元达成协议,但因被告不愿书面赔礼道歉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3000元,
二、被告西峡县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A的监护人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西峡县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B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高X与被告张X、被告冯XX及第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冯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X、第三人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曹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何XX,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万元、团体定期寿险5万元、医疗保险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丘瑞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XX,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曾XX,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XX,男,1983年4月5日出
律师观点分析关于A与B所有权确认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0161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所有权确认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A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杜XX诉被告天津XX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2007-2008、2008-2009、2009-2010、2010-2011年度收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3376.2元,并赔偿损失1337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全额
律师观点分析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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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837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1XXXX201800××××,其保险期间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24时止。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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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47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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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余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在深圳市某某养生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邓永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某某厨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0069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龙院新村吉龙路xx。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刘正宇,云南民定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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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一、《买卖合同》解除的事由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
律师观点分析A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4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江苏金坛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A,江苏XX实习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票据
律师观点分析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33民初567号原告:温某1,住赵县,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李某1,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住赵县。被告:****学校,住所地: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温某1希蒙受的医疗费、护理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于XX与被告朱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8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