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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毛XX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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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毛XX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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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02年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冉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毛XX,男,1999年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2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XX、桑X,山东XX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2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毛XX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冉X,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任XX、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毛XX伙同贾XX、李X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通过朋友圈发布虚假卖鞋信息的方式进行诈骗。

由李XX、贾XX负责设计骗局与被害人聊天,李XX提供微信号并在朋友圈发布虚假卖鞋信息以及与被害人沟通,毛XX负责签订虚假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收钱。

四人共作案两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8日,被害人冯XX(男,17岁)通过网友“鹿七”(具体身份不详)转发的被告人李XX、毛XX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虚假卖鞋信息,与李XX、毛XX等人取得联系,表示要购买VANS牌的鞋子,于6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共计3万元,李XX、毛XX等人收到货款后失去联系。

2.2021年6月13日,被害人朱XX(男,21岁)通过“W”(具体身份不详)转发的李XX、毛XX等人在朋友圈发布的虚假卖鞋信息,与李XX、毛XX等人取得联系,在济南市历下区泉城XX,使用手机通过支付宝、微信给“W”转账支付定金60000元,“W”转给毛XX54900元,毛XX收到款项后与李XX、李XX、贾XX分赃。

2021年6月14日,“W”退还给朱XX5000元;2021年6月15日李XX、毛XX退给朱XX37000元。

以上,被告人李XX、毛XX诈骗数额共计47900元。案件审理期间,毛XX家属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毛XX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毛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李XX、毛XX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贾XX、李XX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报案记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辩护人以“

1、被告人李X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李XX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

辩护人以“

1.被告人毛XX犯罪有被胁迫的成分,应认定为从犯。

2.毛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毛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XX、毛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毛XX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毛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变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我院的退赔款3万元发还被害人冯XX;17900元发还被害人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孙志彬

人民陪审员  刘崇法

人民陪审员  高 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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