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12472号
原告:齐XX,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XX,陕西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王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霁月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杨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6号新华小区5幢1单元2 层10209室房屋(陕(2020)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单方出资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因原告在西安市不具有购房资格,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借用被告名义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或被告名义办理各种手续、签订购房合同,因此支出首付款95000元、中介费14345元、各种税费1000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银行贷款9000余元、装修费8000元及其他各种费用。另外,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0年3月25日为其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6400元。2021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变更归还银行贷款的账号,导致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失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商谈请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归还补缴养老保险6400元,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王XX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20年3月1日双方订婚,2020年4月原告看中涉案房屋并提出以被告名义购买,双方共同还贷,被告起初担心其中存在风险予以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保证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赠与被告,今后发生的一切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考虑到二人婚期临近,同意了原告的要求,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此后一直由双方共同还贷。2020年6月双方搬入涉案房屋开始同居,但同居期间原告又与他人发生感情,并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结婚,2021年1月原告搬出涉案房屋。此后双方因涉案房屋及彩礼等问题产生争议。
二、涉案房屋不存在物权上的争议。原、被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是原告自愿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原则,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以及所有权人。虽然基于同居关系,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丧失了涉案房屋的物权。双方共同还贷期间的经济纠纷属于债权领域的问题,原告应当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XX与被告王XX原系恋爱关系,二人曾于2020年3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
2020年3月24日,为结婚之需,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王XX(卖方)及西安XX公司(居某某,下称XX公司)、西安XX公司(管理方,下称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52.69平方米,总价款305000元;
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20年3月24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予卖方,于买卖双方资金监管当日交付95000元作为首付款,向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商业按揭贷款210000元;
买方向居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9150元;买方承担全部过户税费;卖方承诺收到全额尾款后,将房屋交予买方使用。该合同原告在买方代理人一栏签字捺印。
同时,被告与XX公司签订《代办协议》,约定被告委托XX公司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按揭贷款等相关事宜,并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按揭服务费4695元、过户服务费500元。
同日,原告向XX公司分别转账支付9150元、5195元。XX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佣金、过户费、按揭费、评估费合计14345元。
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3月25日向XX公司店长李敏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10000元,于2020年3月24日向王XX转账支付30000元。
王XX于2020年3月24日、3月25日向被告先后出具定金收款确认书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定金40000元、100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X(下称XXX)分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XXX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10000元用于购置上述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50年4月28日止;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日,XXX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
2020年4月25日、4月29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4日、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8日、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首付款45000元、税费10000元、房贷441元、房贷1185元、房贷1185元、房贷1184.5元、房贷1184.5元、房贷1184.46元、房贷1184.46元、房贷1184.46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委托陕西XX公司为被告补缴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养老保险,并支付补缴费用6400元。
再查明,2020年5月6日,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
还查明,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案涉房屋已偿还房贷16期,还款金额19649.49元,其中原告支付10173.81元,被告支付9475.68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中旬按时向被告转账支付房贷共计10173元,但因2021年2月被告更改还款账户,原告转账失败,此后的房贷一直由被告偿还;
案涉房屋由原告出资进行装修,原、被告从2020年5月底开始共同居住使用,2020年11月中旬二人分手后,原告搬出,被告仍居住至今。
经询,原告表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同意退还被告所付房贷并支付被告房屋升值部分的三分之一价款,目前该房屋所在小区同类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左右;
被告表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补偿原告,该房屋没有升值。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另,XX公司员工赵XX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因与被告订婚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全部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把房屋装修后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原告为结婚之需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行为实质是附条件的赠与,即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
现原、被告已经解除恋爱关系,结婚的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的赠与没有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房贷9475.68元。鉴于原告认可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有增值,并同意就增值部分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4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陕(2020)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齐XX所有,自2021年10月起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原告齐XX自行偿还。
二、原告齐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57475.68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齐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齐XX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10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霁 月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瑛 晨
校对:王芊 2021年 月 日送达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XX,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住浙江省象山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张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089932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XX。法定代表人:华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被告:陈XX,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上海XX律师。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氏X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杨X、丁XX与被告王X、蒋XX、王X、姜XX、王X、王X、丁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蒋XX、王X、姜XX、王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依法分割湖塘镇采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杨XX、段XX、杨XX、杨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XX、段XX、杨XX、杨XX、杨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珠海市XX××号房屋(《国有、集体(私人)建设用地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杨XX、王XX与被告薛XX、杨XX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卫X,被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28213元,返还原告2015年征地补偿款28400元,返还原告王XX过渡费21000元,以上共计377613元。2.本
律师观点分析一、被告系二手车中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想购买抵押车,让被告工作人员为其提供车源。车商孙XX恰有抵押车即案涉车辆出售,2020年1月12日,被告将案涉车辆信息发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当日可以看车,于是将看车地点确定在被告处,因孙XX不在福山区,开车过来需要一段时间,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看车之前提前通知,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朱XX诉被告朱X、第三人武汉市江夏经济开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朱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姣桂、谢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刘X,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尹X
律师观点分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7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XX。负责人:陈XX,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陈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黄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通知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陈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黄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
律师观点分析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阳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张X2009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691.18元(职工破产债权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XX阳某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张X进入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工作,XX阳某业有限公司系吉林某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0月吉林某业有限公司将张X调至XX阳某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钟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前期物业
律师观点分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皖1302民初856号原告:陈XX,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XX,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太平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张X,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梁XX,男,1985年4月6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费70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是原告的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罗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XX公司以及第三人
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刘X、丁XX、杨X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XX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申XX与被告秦XX、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临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临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刘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陈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福建省上杭县XX民事判决书(20××)闽××××民初××××号原告:傅××,女,1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廖××,男,1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福建XX实习律师。原告傅××与被告廖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赵XX、左XX、左XX与被告徐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原告赵XX、左XX、左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左XX、左XX向本院
律师观点分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X公司粮道街房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X。法定代表人:吴XX,该房管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湖北XX律师。委